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4174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兴五交化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4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3MA0WXR0U53。
经营者:***,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237567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011052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兴五交化经销处(以下简称成兴五经销处)、***与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蓝石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成兴五经销处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创蓝石公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兴五经销处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成兴五经销处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二、解除原告***代成兴五经销处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就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三、判令被告思创蓝石公司向原告成兴五经销处支付欠款1132947元;四、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退还因购买房屋所支付的34416元费用;五、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成兴五经销处承担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履行不能所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132947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成兴五经销处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抵付所欠被告思创蓝石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原告购买思创蓝石公司的以上两套房,以应付房款冲抵1132947元债权。《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成兴五经销处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但案涉两套房屋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网签、无法过户,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及案涉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均履行不能,所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遂原告起诉被告解除以上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思创蓝石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电话沟通时,其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解除成兴五经销处与思创蓝石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由思创蓝石公司支付成兴五经销处欠款1132947元;***与**房地产公司确实就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无法核实签订时间,亦没有网签,认可***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代表成兴五经销处的代理行为,同意解除***与**房地产公司就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由**房地产公司退还成兴五经销处印花税和契税34416元,印花税应系房本的印花税;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同意支付,但尊重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解决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返还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成兴五经销处经营者***与***系夫妻关系。成兴五经销处与案外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思创蓝石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一》,约定将中建六局欠付成兴五经销处的374700元债务转移给思创蓝石公司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有上述三家公司的**,但未有落款时间。另,成兴五经销处与案外人思创蓝石营口分公司、思创蓝石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二》,明确思创蓝石营口分公司欠付成兴五经销处1041172.34元材料款,并约定将其中758247元的债务转移给思创蓝石公司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有上述三家公司的**,但未有落款时间。
2.**房地产公司(甲方)、思创蓝石公司(乙方)、成兴五经销处(丙方)签署《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正在进行工程结算,而乙方尚欠丙方合同价款1132947元,其中374700元是由中建六局与丙方的大连STX项目转移给乙方债务,
758247元是思创蓝石公司营口分公司欠丙方的材料款并转移给乙方的债务。甲乙丙三方针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以其开发的北京市××区××镇××项目×号楼×号房抵付甲方所欠乙方1132947元、乙方以上述房屋抵付乙方所欠丙方1132947元;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4号楼1211#房款总额为506588元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上述三家公司的**,但未有落款时间。
3.2015年12月3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505号、1211号房屋印花税311元、253元,契税18670元、15182元,契税票据中显示代收契税。庭审中,***主张其系代理成兴五经销处交纳相关税费,同意由成兴五经销处主张退还。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张2015年12月3日左右,其与**房地产公司就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均在**房地产公司处,其手中没有合同。
4.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及其亲属给付***购房款6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与**房地产公司就北京市×区×镇×大街×号院×号楼×房屋买卖问题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网签备案。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6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3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86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给付***购房款530000元。2016年12月26日,***与**房地产公司就北京市×区×镇×大街×号院×号楼×房屋买卖问题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网签备案。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3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85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2021)京0117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京0117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购买的房屋存在不确定性,现***(***)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当时的法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因**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以房抵债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致使以房抵债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房地产公司所欠思创蓝石公司之债不能消灭,思创蓝石公司所欠成兴五经销处之债亦不能消灭,因此成兴五经销处与思创蓝石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方要求解除成兴五经销处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及***与**房地产公司就北京市××区×号楼×、×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2022年7月12日。
成兴五经销处与中建六局、思创蓝石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一》以及成兴五经销处与案外人思创蓝石营口分公司、思创蓝石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二》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行为涉及到债权人、原债务人及新债务人,债务转移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须经债权人明示同意方可生效,成兴五经销处在《债务转移协议一》《债务转移协议二》**,表明其同意将原债务人中建六局、思创蓝石营口分公司的债务转移至新债务人思创蓝石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已经对中建六局、思创蓝石营口分公司及思创蓝石公司生效。成兴五经销处与**房地产公司、思创蓝石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解除后,思创蓝石公司应继续履行《债务转移协议一》《债务转移协议二》确定的向成兴五经销处支付欠款1132947元的义务。因此,本院对成兴五经销处要求被告思创蓝石公司支付欠款1132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印花税和契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公司应将收取的印花税和契税予以退还,**房地产公司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理成兴五经销处的行为,***亦同意由成兴五经销处就印花税和契税主张退还,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成兴五经销处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印花税、契税34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的成兴五经销处与思创蓝石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该合同解除后,思创蓝石公司应向成兴五经销处支付欠款11329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成兴五经销处主张的起付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成兴五经销处主张**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兴五交化经销处与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北京市××区×号楼×号、×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兴五交化经销处支付欠款1132947元及利息(以1132947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兴五交化经销处印花税、契税34416元;
五、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兴五交化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6.26元,由被告北京思创蓝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96.5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