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一于井智,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二吉林省嘉福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榆五公路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于东,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杜政,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被告二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7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韬纲,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科研部主任。
被告三九台市福德兴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龙嘉镇饮马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原告于井智、吉林省嘉福粮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九台市福德兴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于井智、吉林省嘉福粮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二吉林省嘉福粮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福公司)与被告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嘉福公司研制“大农户组挂式粮食干燥仓及反转输送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利用专利技术设计制造13套样仓交付被告一,被告一只支付了8套样仓的材料费,其余5套样仓的制造材料费没有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一的过错导致发明专利失效,原告一为此损失专利官费和专利服务费5633元。2014年6月被告一将发明专利改变技术并据为己有,与被告二、三联合申报科研专项项目并得到国家科研经费,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三被告合计赔偿1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嘉福公司、于井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九台市福德兴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福公司、于井智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嘉福粮具有限责任公司、于井智撤回对被告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九台市福德兴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吉林省嘉福粮具有限责任公司、于井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