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朝鲜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万东,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7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该设计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粮油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东、被上诉人粮油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粮油设计院因设计人员力量不足,将其承接的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的现代物流中心办公楼和临街门市等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承包给***。***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后,全部合格并通过了审查,粮油设计院却未向***支付设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粮油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粮油设计院负担。
粮油设计院一审经朝阳法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朝阳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诉讼称粮油设计院将其承接的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的现代物流中心办公楼和临街门市等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承包给***。***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后,全部合格并通过了审查,粮油设计院却未向***支付设计费用。粮油设计院工作人员陈天明于2014年12月5日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粮油设计院于2012年5月承接辽源中鑫储备粮油有限公司的现代物流中心办公楼和临街门市房等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由于粮油设计院设计人员力量不足,将上述设计任务承包给***,劳务报酬按14元/平方米计算,总计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粮油设计院应向其支付设计费280000元,但未能提供与粮油设计院之间就设计事项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且陈天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粮油设计院欠***设计费用的事实,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法院认定***与粮油设计院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协议错误。***与粮油设计院多次合作,依据双方的合作惯例,一直都是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且双方之前的几次合作并未发生过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口头协议所承载的权利及义务,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完成了工程图纸的设计任务,粮油设计院委托的吉林中鼎建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图纸予以审查,并全部合格通过了审查,粮油设计院认可***的工作成果并在图纸上加盖了公章、法人及项目经理在设计图纸上签名。粮油设计院应当给付设计费。2.***提交的粮油设计院委托人陈天明总工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粮油设计院应付***设计费280000元,该份《情况说明》是陈天明依据事实所做,应当依此确认粮油设计院的给付义务。假设法庭认为设计费280000元存在争议,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图纸设计费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判令粮油设计院给付设计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陈天明是粮油设计院的代理人却否认《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自相矛盾。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改判粮油设计院给付***设计费2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粮油设计院承担。
粮油设计院二审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粮油设计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2012年粮油设计院承接的辽源中鑫储备粮有限公司现代物流中心办公楼和临街门市工程项目因设计人员不足找到***帮忙设计图纸,后***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故***与粮油设计院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粮油设计院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系个人承包无相关资质而无效。***完成了相关图纸的设计工作,并经审核单位审核为合格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粮油设计院工作人员陈天明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图纸设计费为280000元,粮油设计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主张图纸设计费为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设计费人民币280000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粮油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