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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776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并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售购协议》,该住房位于昆明市7幢三单元2楼29号房屋,原告按约定己全额支付被告相应购房款,该房屋相应产权办理手续及领取产权证书事宜均由被告代原告处理。后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产权证号为:20××99。但被告代原告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后,一直未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至今己长达十八年之久。由于现被告一个人独居,且己年老,身体状况不好,无经济收入来源,并且补缴医疗和养老保险需大额费用,原告打算将该房屋出售,而该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一直被被告持有,原告无法出售。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权属证明。位于昆明市7幢三单元2楼29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原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不动产权凭证原件。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产权证书原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昆明市7幢三单元2楼29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产权证号:20××99),并要求返还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原件的诉讼主张。 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审定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售购协议、票据、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欲证明起诉状内容。 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内容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面积为73.08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房产证号为20××99。该房屋为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房屋产权证书原件由被告保管,现原告欲出售该房屋,被告不予返还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房屋产权证书为原告享有房屋的权属证明,应为原告所有,现该证书由被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坐落于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房产证号为20××99)。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南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承担。剩余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