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01执异231号
案外人: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省昆明市官渡区**乡**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
申请执行人: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城投大厦**座**楼**号B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映廷、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电机有限。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通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曾维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电机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以(2015)昆执字第397号执行通知,查封了昆明电机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室、宿舍等,而上述建筑系我公司承建,并且未能完工,我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贵院给予支持、确认。
审查查明: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由昆明电机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云南玮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9879105元及违约金375000元,合计10254105元。双方就本案诉争土地的纠纷就此了结。二、案件受理费88339.60元,减半收取计44169.8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9169.80元由昆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上述建筑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大小等。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方 虎
审 判 员 陶 磊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