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4984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胡吉琳,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组。
委托代理人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俊昆,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乌西社区葛藤沟居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会竹,女,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址。
原告***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熊会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吉琳、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治勇、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曙辉、被告熊会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砂石料款9996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卡丁车赛道和P房建设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地所需砂石料的供应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云A×××××)及原告另外找来的11辆车向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供应砂石料。原告按照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实际履行了砂石料的供应,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6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决拖欠砂石料款事宜,该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三个月内协商未果,所欠债务由其负责偿还。由此,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协议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9996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系被告熊会竹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卡丁车赛道和P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熊会竹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砂石料购买方,被告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或分包协议,也没有要求原告供应过砂石料。因此,原告诉称我方将工地所需砂石料的供应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是与被告熊会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会竹的个人责任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2、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未履行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支付完毕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款项,原告所诉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砂石料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砂石料是原告售卖给被告熊会竹,而被告熊会竹并非本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本公司的授权,被告熊会竹无权代表本公司进行砂石料采购。因此,原告与被告熊会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该公司协调工程施工方向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所欠债务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并且所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月结清款项。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本公司的施工结算款项,截止2017年11月8日,该公司尚欠本公司工程结算款1757125元(含质保金212500元),其后该公司一直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施工款项;3、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料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应当以原告与被告熊会竹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据2018年4月19日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显示,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卡丁车赛道项目尚欠原告***的土夹石料款为77997元,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为99960元,相差21963元。本公司认为应当根据《结算证明》来确认未付的材料款金额,并且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是“分包”,是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熊会竹,所以被告熊会竹和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是违法的;2、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三个月内协调未果,所欠债务由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但是根据协议第二条,我方确实找过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双方作了结算,所以,原告的款项已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我方和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熊会竹辩称,我是做劳务的,但是做完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我劳务费。当时进去做的时候,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说不会拖欠我们的钱,但是做完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就不付钱给我们,我们找过很多次,还找过劳动和监督大队,最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只付了5万元,然后该公司就让我在砂石款结算单上捺手印,并说让我不用管了由他们来付。我不认可砂石料款99960元,应该按实际的款项77007元支付,并且应该由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把卡丁车赛道和P房建设工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收据、收款收据及销货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砂石料,被告熊会竹手下的该工地负责人韩波签字认可已经供应了砂石料,故尚欠货款99960元;
3、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代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砂石料款;
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供应砂石料。
经质证,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熊会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未兑现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因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合格工程未进行返工,故其有权拒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被告熊会竹对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即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后所产生的关系,其责任应由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整改通知和邮寄单。欲证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仍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曾多次口头和函告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但至今没有进行整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未进行分包,原告是居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行为。
被告熊会竹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熊会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杨会巧于2018年4月19日签名确认的《结算证明》一份。欲证明经结算后的砂石料款项为7799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熊会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当时签此结算证明时,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说签完字就付款,实际应付款为97997元,说要少2万,但是签完字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未付款就走了。
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熊会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由于结算单上无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并且此款项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当事人欲证明内容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卡丁车赛道和P房建设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发包给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熊会竹,被告熊会竹以施工班组负责人身份又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熊会竹因需砂石料进行施工,经其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联系后,由原告***组织12辆车向工地供应砂石料。
由于原告未收到砂石料款,原告与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即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乙方(即原告***)向工程施工方讨回所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二、甲方有义务在三个月内向工程施工方对清所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三、如果三个月内甲方协调未果,所欠债务由雄风生态园负责偿还(从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月结清款项)。”
原告***与被告熊会竹于2018年4月19日对所欠砂石料款进行结算后,签署《结算证明》一份,双方确认未付砂石料款为77997元。
被告熊会竹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卡丁车赛道项目工人工资及尾款共为605600元由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熊会竹雇请的施工工人,其不再要求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等。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料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料款应支持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熊会竹之间因供应砂石料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应被告熊会竹要求,运送砂石料至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卡丁车赛道项目工地,被告熊会竹作为买受人,对出卖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尚欠砂石料款项应根据与原告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77997元予以支付。
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未按约定向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致使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拖欠应付给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熊会竹的工人工资及工程尾款。在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讨砂石料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达成《协议》,如三个月内协调未果,所欠债务由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所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会竹、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7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熊会竹、云南雄风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建芳
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