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 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泽宏道路养护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5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新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泽宏道路养护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北京中泰新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26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锦泽公司与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询锦泽公司并没有建筑工程及道路施工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之规定,上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均属无效,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住址为河北省平泉县,中泰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332室,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锦泽公司、中泰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泽公司系依据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