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306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林顺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7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诉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强湖北分公司)、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被告北京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自2016年2月至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二倍工资44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北京百强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被二被告聘为员工,安排在二被告承建的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汉成天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工作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肩扛的木板上方撞击到钢管,致原告绊倒受伤。因二被告承建的“汉成天地”项目工地公示牌为第二被告北京百强,而实际由第二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负责施工,造成劳动关系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二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诉讼主体不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原告诉请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底,原告***到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承建的汉成天地项目从事木工,具体施工方式为原告同袁志贵等其他几位工友一起组成一个班组包干施工。班组成员的日常出工情况由袁志贵负责记录,百强湖北分公司不对原告及其工友进行考勤管理。被告根据工程标准对班组总的施工量进行验收,最后将钱直接支付给袁志贵,袁志贵再根据日常出工记录将钱分给其他班组成员。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原告***认为和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和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未直接招用原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等行政管理,仅对日常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根据班组总施工报酬及原告出勤天数来确定,并由工友袁志贵向其发放,原告***与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百强湖北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涛
法官助理 朱敏敏
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