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羊房村村民委员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0号院2号楼7层(07)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振兴大街。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新兴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房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强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羊房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强新兴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后为“***、***退还百强新兴公司剩余承包费5 364 333.03元,并支付利息(以5 364 33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百强新兴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腾退之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并将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2月24日,对此,百强新兴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百强新兴公司与***及羊房村委会于2020年6月3日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涉***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约定百强新兴公司及***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地上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交还羊房村委会,未按约定日期拆除房屋、腾退土地视为“乙丙双方放弃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甲方有权对地上物拆除及清理土地”。协议中关于“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将土地交还甲方,乙丙双方按照每年每亩 元支付土地占用费”的内容未作约定。基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百强新兴公司与***及羊房村委会所签订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3日协议解除,百强新兴公司及***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所租赁土地腾空交还羊房村委会,否则羊房村委会有权拆除地上物及清理土地,协议中对逾期交还土地所应支付的土地占用费未作约定。结合三方土地租赁及协议解除情况,***收取了百强新兴公司2012年10月11日至2037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在协议解除时,其应退还协议解除后相应的租金5 364 333.03元,退还租金的时间应认定为协议解除之日即2020年6月3日。不论百强新兴公司是否按解除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退还羊房村委会,***均应在2020年6月3日退还相应租金,故百强新兴公司有权要求其自2020年6月4日起支付未退还租金的利息。百强新兴公司在2020年6月3日与***及羊房村委会签署《解除协议书》后,积极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及村委会的要求腾退了相应土地,百强新兴公司与羊房村委会之间就土地腾退事宜未产生任何争议,且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腾退土地羊房村委会有权拆除地上物及清理土地,对于逾期交还土地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未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羊房村委会于2022年2月23日向百强新兴公司出具土地已收回的收条为由认定百强新兴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才将所租赁土地交还,并认定百强新兴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腾退之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是错误的。同时,***与羊房村委会之间的土地***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350元,即便人民法院认定百强新兴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后至2022年2月23日羊房村委会出具收回土地的收条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亦应按照羊房村委会收取***的租金标准即每年每亩350元计算。一审法院酌定的每年每亩1500元无任何依据。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于2020年6月3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羊房村委会和***、***均认可截至庭审之日,涉诉80亩土地仍由百强新兴公司占有使用,因此在2020年6月3日租赁合同仍未解除,百强新兴公司仍占有使用该承租地。2.***、***不应退还租金及支付利息。第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包权益人,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是基于与羊房村委会的《***包合同》享有135亩土地承包的用益物权人,双方通过合同设立了物权关系;百强新兴公司是基于与***之间的《***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对80亩土地经营权享有使用权,双方通过合同设立了债权关系。百强新兴公司与***之间不是***包的转让,而是出租。百强新兴公司与羊房村委会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第三,***有权对80亩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该权利是法定权利,不以羊房村委会的同意为前提。2012年10月11日三方订立《***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以合同形式向羊房村委会进行通知、报备的行为。经营权出租的合同主体仍是***和百强新兴公司。第四,羊房村委会无权解除***与百强新兴公司之间的《***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2020年6月3日羊房村委会要求百强新兴公司和***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是针对2012年10月11日的三方协议《***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且该《解除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是***、百强新兴公司并不存在解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客观条件,***不具有代理权,该合同不生效。同时,该合同仅是***向羊房村委会报备的形式,羊房村委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强制解除***和百强新兴公司的出租合同。第五,羊房村委会无权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基于《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发包方无权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羊房村委会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第六,百强新兴公司在出租合同存续期间,未经承包人***同意,为取得巨额赔偿金和补偿金,私自向羊房村委会交回80亩土地,导致***出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百强新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因80亩地的经济损失以租金形式体现,属于可期待利益,百强新兴公司已提前支付租金,遂***并未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无需退还剩余租金。第八,本案是因百强新兴公司违法堆放建筑器材、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引发,导致出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百强新兴公司属于过错方、违约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根据2012年10月11日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因羊房村委会导致出租合同发生变更,应由羊房村委会向百强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百强新兴公司自认羊房村委会承诺赔偿补偿400多万元。***无需承担退还租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羊房村委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百强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百强新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强新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020年6月3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的背景,到底是谁起草的、谁先签署的、在何种背景下签字的等内容,仅凭借其他卷宗中有该协议内容就武断认定该合同的效力。2.一审法院片面理解2020年6月2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是确定2020年6月3日的《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而是否认该协议书。3.一审法院并未对羊房村委会所称的其与***之间的80亩涉诉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进行查证,也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一审法院同样内容写了两次,在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第三段的内容在查明事实的第一段已经写明。5.***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6.***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7.一审法院对《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前后矛盾,不应以此作为判决依据。8.假设《解除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也错误认定《解除协议书》解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9.***对承包土地享有的转租权属于法定权利,不以羊房村委会同意为前提,***与百强新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10.羊房村委会无权收回承包给***的80亩林地。11.百强新兴公司在租赁合同存续期,未经承包方***同意私自将林地交还给发包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需退还剩余租金。12.百强新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自行承担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但恰恰是2020年6月3日的《解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当予以明确说明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明确认定。根据已有的证据,当事人并未有过协商的过程,而是***在“救夫心切”的情形下不得已签订的。2.一审法院否认***的理由,仅仅是“协议书签订时的背景”、“***与***系夫妻关系”、“公安机***”、“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就认定“***代理***与羊房村委会、百强新兴公司签订涉诉《解除协议书》之日起已经协商解除”。这种概括性属于主观认定,不属于自由裁量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支撑。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是对***的代理,另一方面又认定***是债务加入,属于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认定百强新兴公司将涉诉土地直接腾退给羊房村委会以及由其给付羊房村委会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并无理由调整,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5.一审法院认定该《解除协议书》解除的应当是百强新兴公司、***、羊房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但该协议书并未涉及租赁费的问题,其核心是羊房村委会同意转租的法律行为。解除该协议,并不当然引发***与百强新兴公司之间的协议的解除。三、程序上的问题。1.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的卷宗并未在法庭上出示。2.羊房村委会不应作为被告,因为一审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但并未就哪些事实的不利举证责任由不利后果的一方承担予以释明。 百强新兴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羊房村委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百强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共同退还百强新兴公司5 364 333.03元及利息(以5 364 33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日,羊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1月2日至2027年11月2日止。承包面积为135亩,四至为东至地边沟、南至水坡道、西至***承包地、北至道。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2008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2037年11月2日。2012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对《***包合同》的第二项第6条、第三项第2条给予变更。同时规定如乙方在其《***包合同》的范围内更新树木,乙方独资投入,自主经营,新树木的产权归乙方所有。考虑到乙方先期投入需要一定的资金,树木产生经营效益需用多年的时间,所以把承包费提高至每年每亩350元。提高承包费应在原《***包合同》更新**砍伐证执行之日起。 2008年12月8日,甲方羊房村委会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在乙方承包期限二十年的基础上延长十年,即增至2037年11月2日。 2012年2月18日,甲方羊房村委会与乙方***再次签订《***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中的第二项第6条、第三项第2条,承包费标准等予以调整。 2012年10月11日,羊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XEB-ZL-2012-001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根据***的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将2007年11月2日转承包135亩林地部分出租给丙方经营。甲乙双方同意将135亩林地的东至高强地块、西至排水沟、南至沟、北至道的8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丙方。租赁期为25年,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37年10月31日止。 2021年10月11日,出租方***作为甲方与乙方承租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XEB-ZL-2012-002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天北路东侧二百亩地块,东至高强地块、西至排水沟、南至沟、北至道的8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用***更新、林下养殖及材料储存堆放。租赁期为25年,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37年10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700万元,由甲方向羊房村委会代为支付乙方应付租金70万元。 2020年6月3日,羊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与丙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该解除协议书中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对解除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三方签订的(空白)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丙双方将地上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交还甲方。乙丙双方拆除房屋及腾退土地过程中应自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如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乙丙双方承担全部责任。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日期拆除房屋及腾退土地,视为乙丙双方放弃地上物全部权利,甲方有权对地上物进行拆除及清理土地。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将土地交回甲方,乙丙双方按照每亩每年(空白)支付土地占用费。经三方确认,截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补交(空白)元土地承包费/租赁费,甲方应退还(空白)**包费/租赁费。本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对各条款均已认真阅读并明白其意思,且三方均未受到胁迫、欺诈。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羊房村委会公章、乙方为***签字及其代签的“***”、丙方处加***新兴公司公章。 2020年6月3日,百强新兴公司出具《***》一份,该***中载明我***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东侧,有违法建设及违法占地情况,对于违法建设,我同意在7日内拆除,如未拆除我放弃地上物全部权利,并同意由相关部门自行处理,并放弃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违法建设内物品我及我家属同意在10日自行腾退。对于违法占地情况,我同意在10日内清理完毕,恢复原土地使用用途,并将土地交回村委会。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我另行解决。土地及建筑物租赁使用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与第三方争议由我自行处理。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未受到任何胁迫、威胁,并对此自行承担责任。 2020年6月2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兹因甲方***因转租土地被拘留,羊房村委会与甲方、乙方签署解除协议,确认解除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为此,甲乙双方均认为解除行为影响双方利益。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决定共同努力,争取拿回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天北路东侧8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拿回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天北路东侧8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继续交由乙方使用,使用至2035年。三、甲乙双方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各自承担产生的费用。四、如经过甲乙双方做工作之后,仍无法拿回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天北路东侧8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后续之事。五、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2021年9月22日,羊房村委会、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种养殖地解除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包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解除。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乙方将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并完成土地清理,将土地及其附属设施交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乙方完成全部房屋拆除。本协议签订后15天以内,乙方未将全部房屋拆除、土地清理的,视为乙方放弃地上物全部权利。 202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对百强新兴公司与羊房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3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百强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不成立。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羊房村委会、***签订《***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天北路东侧80亩***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依约足额支付了承包费用等。在使用上述土地期间,原告又投入几百万元,配置高压配电箱、打水井,安装消防设备等基础设施。2020年6月初,羊房村委会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协议书》,强调必须收回土地,并声称***、***已经签署该《解除协议书》。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只能在《解除协议书》上**,之后,原告了解到***并未签署该份协议书,且不认可此解除协议。鉴于上述实情,原告认为解除协议书并不是原告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并未成立,故诉至法院。被告羊房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解除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羊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1月2日至2027年11月2日止。承包面积为135亩,四至为东至地边沟、南至水坡道、西至***承包地、北至道。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2008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2037年11月2日。2012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对《***包合同》的第二项第6条、第三项第2条给予变更。同时规定如乙方在其《***包合同》的范围内更新树木,乙方独资投入,自主经营,新树木的产权归乙方所有。考虑到乙方先期投入需要一定的资金,树木产生经营效益需用多年的时间,所以把承包费提高至每年每亩350元。提高承包费应在原《***包合同》更新**砍伐证执行之日起。2012年10月11日,羊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根据***的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将2007年11月2日转承包135亩林地部分出租给丙方经营。甲乙双方同意将135亩林地的东至高强地块、西至排水沟、南至沟、北至道的8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丙方。租赁期为25年,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37年10月31日止。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经济合作社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二百亩地的80亩土地承包费(25年*350元*80亩)共计70万元。庭审中,百强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协议书》一份,该解除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羊房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乙方为***、丙方为百强新兴公司,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对解除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三方签订的(空白)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丙双方将地上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交还甲方。乙丙双方拆除房屋及腾退土地过程中应自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如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乙丙双方承担全部责任。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日期拆除房屋及腾退土地,视为乙丙双方放弃地上物全部权利,甲方有权对地上物进行拆除及清理土地。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将土地交回甲方,乙丙双方按照每亩每年(空白)支付土地占用费。经三方确认,截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补交(空白)元土地承包费/租赁费,甲方应退还(空白)**包费/租赁费。本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对各条款均已认真阅读并明白其意思,且三方均未受到胁迫、欺诈。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羊房村委会公章、乙方为***签字及其代签的“***”、丙方处加***新兴公司公章。庭审中,羊房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解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与百强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内容大致一致,与之有区别的在于合同第一条空白处载明为***包经营租赁合同。同时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3日,百强新兴公司出具《***》一份,该***中载明我***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羊房村东侧,有违法建设及违法占地情况,对于违法建设,我同意在7日内拆除,如未拆除我放弃地上物全部权利,并同意由相关部门自行处理,并放弃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违法建设内物品我及我家属同意在10日自行腾退。对于违法占地情况,我同意在10日内清理完毕,恢复原土地使用用途,并将土地交回村委会。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我另行解决。土地及建筑物租赁使用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及与第三方争议由我自行处理。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未受到任何胁迫、威胁,并对此自行承担责任。庭审中,***称在签订涉诉解除协议书的时候,***因非法转租土地权罪被羁押了。之前村委会曾经找过其要求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现在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称其与***系夫妻关系,在***被拘后,确实找到村委会,后来解除协议都是村委会出具的。当时拘了20多人,当时公安局说签字把合同解除了,就能把***放出来。庭审中,羊房村委会称涉诉解除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可撤销的情形,在签订协议时,***在看守所无法签字,就由***代替***签订,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可以代表***签字。且当时***认为赶紧解除,交给公安机关。庭审中,百强新兴公司称签订涉诉解除协议时,羊房村委会告知***同意解除,也告知对我方投入进行实际赔偿,实际上***没有签订该协议,原告也不同意解除,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坚持要求判令涉诉解除协议书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百强新兴公司以涉诉解除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不成立。但结合签订协议书时的背景及***与***夫妻关系的事实,***系作为***的代理人在涉诉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值得考量。且即便***系无权代理,涉诉协议书应属效力待定的情形,即使***对此不予追认,涉诉协议书亦应属无效的情形。另,虽然百强新兴公司主张涉诉解除协议书中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且单独出具了***,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强新兴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9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羊房村委会出示的证据一为《解除协议书》《***》。百强新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我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我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上可以看到没有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原告存在违章建筑,不符合常理的。我方认为原告也是无奈签订的”。***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同意***的意见”。百强新兴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后表示“我方之前在涉诉土地上叠放了建筑物,后我方将建筑物拉走了,恢复了原来的状态”。另查,2020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6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并于2021年6月7日因期满解除取保候审。在本院依法调阅的***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的公安机***中,亦附有涉案《解除协议书》及《***》,内容与本案一审查明的《解除协议书》及《***》内容一致,尾部均有百强新兴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的签字捺印。百强新兴公司对上述《解除协议书》及《***》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解除协议书》及《***》系由羊房村委会制作的,并非百强新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询,百强新兴公司表示,***系其股东、项目经理,《***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时***系其法定代表人,《解除协议书》《***》签订时,***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询,***表示其曾就《解除协议书》的相关事宜咨询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因百强新兴公司已经就涉案《解除协议书》提起诉讼、后又提出上诉,故其未就涉案《解除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判决后其亦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百强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解除协议书》上**并不能认定必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未经出示和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百强新兴公司对羊房村委会提举的证据一即《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在***、***明确对***单独发表相质证意见后,百强新兴公司补充陈述“我方之前在涉诉土地上叠放了建筑物,后我方将建筑物拉走了,恢复了原来的状态”,该陈述内容与《***》记载内容相印证,故其主张《***》未经一审法院出示、质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百强新兴公司认可《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解除协议书》《***》上加盖有百强新兴公司的印章、亦有经办人***签字捺印,《解除协议书》《***》均载有百强新兴公司自行拆除地上物、将土地交回羊房村委会、租赁期间涉及的债权、债务及与第三方的争议由百强新兴公司自行处理等内容,两者可相互印证。百强新兴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百强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对***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于本案诉讼中否认***系经***授权签署《解除协议书》,但***并未就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判决后,***亦未就此提出上诉。结合协议书签订时的背景及***与***系夫妻关系,以及公安机***中亦附有与本案查明内容一致的《解除协议书》《***》等事实,百强新兴公司关于***对***不构成表见代理、《解除协议书》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2月23日,羊房村委会工作人员向百强新兴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中载明收到百强新兴公司土地已腾空,交来大门钥匙一把。 诉讼中,***认可百强新兴公司已缴纳承包费共计770万元。同时称百强新兴公司在使用土地时违背当地政策规定非法堆积建筑垃圾,百强新兴公司本身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候是可以继续使用土地的,但是百强新兴公司决定将土地腾退给羊房村委会,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方无关。且羊房村委会也是应政府要求收回土地,如出现问题由羊房村委会承担责任。并提交通知书、照片、证明、录音等予以佐证。 诉讼中,百强新兴公司称其在2020年6月3日涉诉《解除协议书》签署之后就无法正常使用涉诉土地了,现也已将土地交回羊房村委会,放弃现有地上物所有权,对于补偿问题其与羊房村委会再行协商,不在该案中解决。 诉讼中,羊房村委会称百强新兴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将涉诉土地腾退给羊房村委会,同时称其就涉诉80亩土地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也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案中,虽然***、***主张涉诉《***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然而结合协议书签订时的背景及***与***系夫妻关系,公安机***中亦附有与该案查明内容一致的《解除协议书》《***》,***、***在其与百强新兴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亦认可解除的事实等。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自***代理***与羊房村委会、百强新兴公司签订涉诉《解除协议书》之日起已经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百强新兴公司已经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将涉诉土地腾退给羊房村委会,***亦负有将未履行期限内的剩余承包费退还给百强新兴公司的义务。***作为甲方之一在涉诉《协议》中签字确认,构成债务的加入,故一审法院对于百强新兴公司要求***、***退还剩余承包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百强新兴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才将涉诉土地腾退给羊房村委会,故百强新兴公司仍应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腾退之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对于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同理,一审法院对于百强新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予以调整为2022年2月24日。***与羊房村委会之间因涉诉《解除协议书》的签订而引起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退还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承包费5 137 729.71元,并支付利息(以5 137 72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提交证据有:***的户口本登记页一张,证明***不是羊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百强新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百强新兴公司并非基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其承担责任。羊房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2021年10月11日,出租方***作为甲方与乙方承租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XEB-ZL-2012-002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存在笔误,应更正为“2012年10月11日,出租方***作为甲方与乙方承租方百强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XEB-ZL-2012-002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6月3日《解除协议书》加盖了羊房村委会和百强新兴公司公章,***签字并代签“***”,***与***系夫妻关系,公安机***中附有与本案查明内容一致的《解除协议书》、《***》,***、***在其与百强新兴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亦认可解除的事实,结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解除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对***构成表见代理。《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三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羊房村委会、百强新兴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自***代理***与羊房村委会、百强新兴公司签订涉诉《解除协议书》之日起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解除后,百强新兴公司应腾退土地,***应退还未履行期限内的承包费。根据羊房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内容可知,百强新兴公司在与羊房村委会、***签订《解除协议书》之后,未及时将案涉土地腾空交还,而是于2022年2月23日才将土地腾空,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各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基于百强新兴公司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情形,百强新兴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腾退之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百强新兴公司辩称该期间内未正常使用土地,但其对土地的利用程度并不影响其支付占有期间的相应费用,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作为甲方之一在案涉2020年6月28日《协议》中签字确认,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故***、***应共同退还百强新兴公司剩余承包费并支付利息。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主张公安机***等证据材料未在法庭上出示,但该部分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可直接予以引用。羊房村委会系《***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百强新兴公司将羊房村委会列为被告属于其诉权选择自由,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各方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后果进行论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强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 463元,由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9元(已交纳),由***、***负担47 7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