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女,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京,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新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应支付高温补贴金额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华新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有合法理由和根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1.华新公司因所属平谷分部经营陷入困难出现亏损,出于企业生存发展需要,不得已裁撤平谷分部业务,为此将包括**在内的平谷分部员工调动到其他地点和岗位,有合法理由,符合法律规定。2.华新公司因亏损放弃平谷业务、裁撤平谷分部,已属自身难保,在此情况下,华新公司并未将**推向社会,而依然为**提供其他工作机会和工作岗位,拟将**由平谷分部调动到华新公司所属工程部继续工作。一方面是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更是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华新公司不该因此行为受到惩罚。3.华新公司在因亏损整体裁撤平谷分部的情况下,仍对**进行调岗,提供新的工作机会,在平谷无业务的情况下,调整至公司总部,并无不当。4.华新公司因亏损裁撤平谷分部,仍为**提供工作且只能安排在公司总部,在此前提下,**仍然拒绝调岗,且经两次催告仍拒不参加培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此情形下华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第二,原审判决赔偿金89317.33元,缺乏计算依据。至2018年10月22日,**在华新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249元,经济赔偿金应为83984元。第三,原审判决华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金额有误。**应享受高温补贴2016、2017年标准为每月120元,两年共计720元,2018年享受高温补贴的标准为每月180元,该年度共计540元,三年共计12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9050元;2、判令华新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42838元;3、判令华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80元;4、判令华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48元;5、判令华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5400元;6、判令华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316元,以上共计25890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6月参加工作,自2010年11月入职华新公司。**担任采集维护工一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供电所,工作内容为室外维修电力设施,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工作期间,每10天到平谷供电局值班一次,每5天在夏各庄供电所值班一次,值班任务为刷新电脑,如遇电费不能及时到位,电话通知工作人员处理,遇周一至周五为值夜班,每次值班支付值班补贴80元,遇周六日值全天班,每次值班支付补贴120元。
2018年9月29日,华新公司向**发出《调岗告知书》及《员工调动告知书》,以**提出无法适应平谷电力公司采集运维工作为由,安排**调岗,从维护部平谷分部调整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工程部工作,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报到。**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调岗。此后,华新公司未再安排**回到原岗位工作。经协商,华新公司同意**到平谷供电局门口打卡签到。2018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每个工作日到平谷供电局打卡签到。
2018年10月8日,华新公司向**发出《调岗员工培训通知书》,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3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公司总部培训。2018年10月19日,华新公司向**发出《员工转岗及培训再次告知书》,要求**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6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公司总部培训。2018年10月21日,**向华新公司发出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调岗。2018年10月22日,华新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未按公司要求来指定地点参加转岗培训并到新岗位工作,连续缺勤10天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22日,**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9050元;2、华新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42838元;3、华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80元;4、华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48元;5、华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316元;6、华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5400元。2019年2月2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华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160.64元;二、华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10.63元;三、华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288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华新公司安排其值班,应按照加班对待,主张的加班费即华新公司安排其值班期间应支付的加班费。华新公司称其薪酬发放记录仅保留了两年的,以前的薪酬发放记录未保留,无法确定2年以前的发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将**的工作岗位由采集维护工调整到工程部,工作地点由平谷区调整到丰台区,系对劳动合同的重大调整,改变工作内容及增加往返路程将对**的工作生活产生很大影响,华新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且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给**带来的不便采取合理弥补措施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新公司在未经合法调整工作岗位,且**不同意调岗并继续打卡签到的情况下,以**未到新岗位参加培训和工作为由,认定**旷工不合理。华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
**主张的加班费,实际为华新公司安排其值班期间应得报酬,由于值班期间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强度均不同于正常工作,不宜按加班对待,且华新公司已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值班补贴,**另主张值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新公司认可最后两年没有给**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为**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华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2015年及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华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主张2015年及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的工作需要室外露天作业,依照本市规定,华新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华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故对**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2015年及以前的高温津贴,应当就华新公司拖欠其高温津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317.33元;二、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96.55元;三、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6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将**的工作岗位由采集维护工调整到工程部,工作地点由平谷区调整到丰台区,系对劳动合同的重大调整,改变工作内容及增加往返路程将对**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华新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且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给**带来的不便采取合理弥补措施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新公司在未经合法调整工作岗位,且**不同意调岗并继续打卡签到的情况下,以**未到新岗位参加培训和工作为由,认定**旷工不合理。华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华新公司上诉主张系合法解除且一审计算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发布的《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做好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6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工作内容为室外维修电力设施,需要室外露天作业,华新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共计180*3*3=1620元,一审法院关于高温津贴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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