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耿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3930号
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00076698T。
法定代表人:吴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京,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骁,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耿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罗向京,被告耿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耿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3.15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耿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48.73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耿骁高温津贴126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不再承接平谷电力公司2019年采集维护工作,因此自2018年下半年着手对平谷分部包括耿骁在内的采集维护工进行调岗。我公司多次向耿骁送达调岗及培训通知,告知调整岗位、工作地点、调岗后的薪酬待遇及工作条件,耿骁拒不接受调岗,旷工并不参加公司安排的转岗培训。鉴于此,我公司与耿骁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通知耿骁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不应支付耿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已通过事假折抵的方式为耿骁安排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通过配发实物的方式对耿骁进行高温补贴,不应再支付高温津贴。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的裁决,故提起诉讼。
耿骁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新公司、耿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新公司为证明员工加班必须经过公司审批,公司因裁撤平谷维护部而调整员工岗位合理,耿骁拒绝转岗安排,不参加培训,构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标准不统一,以及耿骁的工资情况,提交了加班制度、制度册签名页、员工调动告知书、员工培训通知书、员工转岗及再次培训通知书、平谷电力公司采集维护业务交接证明、关于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平谷分部利润明细表、工资单。耿骁对加班制度、平谷电力公司采集维护业务交接证明、平谷分部利润明细表、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制度册签名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员工调动告知书、员工培训通知书、员工转岗及再次培训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这些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可关于防暑降温工作通知的真实性。
耿骁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工资情况以及华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微信记录、钉钉软件截屏、报工统计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动告知书、岗位变更申请表、调岗告知书、调岗员工培训通知书、再次告知书、不同意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华新公司对录音录像资料、微信记录、钉钉软件截屏、报工统计表、岗位变动申请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员工调动告知书、调岗告知书、调岗员工培训通知书、再次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调岗的合理性,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认可不同意调岗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耿骁自2015年7月14日入职华新公司。耿骁担任维护工一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供电所,工作内容为室外维修电力设施,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耿骁工作期间,每10天到平谷供电局值班一次,每6天在东高村供电所值班一次,值班任务为刷新电脑,如遇电费不能及时到位,电话通知工作人员处理,遇周一至周五为值夜班,每次值班支付值班补贴80元,遇周六日值全天班,每次值班支付补贴120元。
2018年9月29日,华新公司向耿骁发出《调岗告知书》及《员工调动告知书》,以耿骁提出无法适应平谷电力公司采集运维工作为由,安排耿骁调岗,从维护部平谷分部调整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工程部工作,要求耿骁于2018年9月30日报到。耿骁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调岗。此后,华新公司未再安排耿骁回到原岗位工作。经协商,华新公司同意耿骁到平谷供电局门口打卡签到。2018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耿骁每个工作日到平谷供电局打卡签到。
2018年10月8日,华新公司向耿骁发出《调岗员工培训通知书》,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耿骁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3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公司总部培训。2018年10月19日,华新公司向耿骁发出《员工转岗及培训再次告知书》,要求耿骁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6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公司总部培训。2018年10月21日,耿骁向华新公司发出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调岗。2018年10月22日,华新公司向耿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耿骁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未按公司要求来指定地点参加转岗培训并到新岗位工作,连续缺勤10天为由,解除与耿骁的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22日,耿骁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8358元;2、华新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44726元;3、华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93元;4、华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华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07元;6、华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620元。2019年2月2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华新公司支付耿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3.15元;二、华新公司支付耿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48.73元;三、华新公司支付耿骁高温津贴1260元;四、驳回耿骁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新公司称其薪酬发放记录仅保留了两年的,以前的薪酬发放记录未保留,无法确定2年以前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将耿骁的工作岗位由采集维护工调整到工程部,工作地点由平谷区调整到丰台区,系对劳动合同的重大调整,改变工作内容及增加往返路程将对耿骁的工作生活产生很大影响,华新公司在未与耿骁协商一致,且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给耿骁带来的不便采取合理弥补措施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新公司在未经合法调整工作岗位,且耿骁不同意调岗并继续打卡签到的情况下,以耿骁未到新岗位参加培训和工作为由,认定耿骁旷工不合理。华新公司以耿骁旷工为由,解除与耿骁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耿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
华新公司认可最后两年没有给耿骁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为耿骁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华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耿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耿骁主张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华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耿骁主张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耿骁的工作需要室外露天作业,依照本市规定,华新公司应当支付耿骁高温津贴。华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耿骁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故对耿骁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本院予以支持。耿骁主张2015年的高温津贴,应当就华新公司拖欠其高温津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数额均不高于耿骁应得数额,且耿骁认可裁决结果,本院对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耿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03.15元;
二、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耿骁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19.54元;
三、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耿骁高温津贴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
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