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661号
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定路20号3号楼A-5968。
法定代表人:吴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刚,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16号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振阳。
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3679.11元及履约保证金41366.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504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名都南区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378880.89元,2017年11月9日完成验收移交,2017年12月1日投运发电。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273582.26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9903.15元,2019年11月8日工程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质保金63679.11元,但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原告于2016年签订合同之时,缴纳了41366.43元的履约保证金,目前项目已经完成,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北京恒大名都南区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名都南区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30日,总工期为12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378880.89元,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者5%履约银行保函。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配合发包人做完产权移交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41366.43元。
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验收合格。
2018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显示结算金额为1273582.26元,其中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签章,建设单位处经办人齐港签字,原告表示齐港系被告公司该项目的经办人。
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3679.11元及履约保证金41366.43元,共计105045.54元,付款期限为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原告将该律师函寄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站前北街与大营四街交叉口东北角恒大和府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显示2021年6月8日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恒大名都南区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5月7日办理结算,原告已经就上述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09903.15元,剩余5%质保金63679.11元未支付,现距离竣工验收已过四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曾交纳履约保证金41366.43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要求被告退还同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竣工验收表,原告称自该日起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故自2019年11月8日保修期届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签收之日7日后起算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六万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及履约保证金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四角三分,并支付利息(以十万五千零四十五元五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泉丁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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