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83号
申请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68室。
法定代表人:吴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刚,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新公司称,1.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237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申请费由易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脱离双方签订的《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无视双方在协议中的明确约定,裁决结果明显偏袒易成公司,对华新公司显失公平,极大地损害了华新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新公司与易成公司在《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中对于付款的条件和时间节点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后,乙方报甲方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审核确认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工程整体竣工送电并办理移交工程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与建设单位的约定,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合意的结果,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前提和保障,理应得到真实、有效、诚信的遵守。双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华新公司已支付款项6533797.60元,支付比例占合同价的80%。华新公司已诚信地按照合同的约定,超额履行了结算前的支付义务(即结算前支付至合同价70%)。按照《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关于“乙方报甲方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审核确认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的约定,2020年12月14日达成《竣工结算协议书》后,甲方(即华新公司)应当在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现华新公司已支付款项6533797.60元,占结算价格的69.4%,至付款80%还差10.4%,即还应支付998481.21元。按照《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关于“工程整体竣工送电并办理移交工程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的约定,只有“工程整体竣工送电并办理移交工程资料”后,支付条件成立,华新公司才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至95%。华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工程由于电力公司修改方案,加之疫情突发等不可控原因因素,导致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亦未送电运行,易成公司承担的主体施工内容尚未投入使用,其施工效果尚未得到实际验证。因此,从80%至95%的(共15%)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华新公司不应当支付。按照《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关于“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与建设单位的约定”,以及第七条第三款“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正式运行之日起贰年内本工程发生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可以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正式运行之日”,质保期满后,华新公司才应当继续支付最后5%的质保金。现本协议项下的农科院北区增容改造项目尚未正式运行,质保期还未起算。质保金的支付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华新公司尚无支付义务。以上约定明确清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概念、专业术语都完全熟悉并理解,在长达三年的项目合作期间,也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义务。该约定应当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第一的、最重要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华新公司最多只应当支付易成公司剩余工程款998481.21元,其他余款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后才予以支付。仲裁裁决抛开《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竣工结算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共同合意的事实,罔顾双方在合同中具体而明确的约定,片面地以“送电运行并非易成市政合同义务,以未送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为由,支持了易成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华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这种脱离合同具体约定、违反成立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决,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合同应当信守的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对于依照合同诚信合作的华新公司是极大的不公平,损害了华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工程领域信守承诺风气的极大破坏,应当予以撤销。此外,易成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提出违背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草率提起仲裁,不合理地对易成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其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易成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仲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北京仲裁委在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裁决由华新公司承担易成公司律师费,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裁决华新公司承担大部分仲裁费、保全费、保函费,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华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2374号裁决书。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易成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易成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农科院北区配电增容改造土建施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易成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1年7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京仲裁字第2374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华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其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存在的异议,此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而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华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