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壹且壹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6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壹且壹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二十六号院3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壹且壹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且壹阁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电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壹且壹阁酒店支付华新电工公司欠付2022年10月租金298237.92元和截至2022年8月10日违约金733879.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壹且壹阁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双方虽然关于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对所欠租金对应期间存在歧义,华新电工公司主张为2022年10月份租金,壹且壹阁酒店主张为2022年7月份租金,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壹且壹阁酒店停业原因认定错误,疫情发生期间与壹且壹阁酒店欠付租金期间无关,壹且壹阁酒店疫情期间无法开业系装修所致,非因疫情。据华新电工公司了解壹且壹阁酒店2022年5月至7月停业系因装修所致,不属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的情况;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2.3条,承租人逾期缴纳房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壹且壹阁酒店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损害了华新电工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民营企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壹且壹阁酒店拖欠租金为2022年10月租金,其亦自认于2022年7月26日复工,也就是说当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壹且壹阁酒店实质是基于其自身资金状况原因主张减免租金,不符合疫情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可减免租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过重,缺乏公平性。二、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壹且壹阁酒店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足额租金,就迟延支付租金缴纳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壹且壹阁酒店仅需支付部分欠缴租金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属于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华新电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壹且壹阁酒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新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新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壹且壹阁酒店支付房屋租金943885.5元;2.壹且壹阁酒店支付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73387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新电工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3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人。 2013年4月25日,华新电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涉案房屋作为经营酒店及商业办公使用;租赁期限18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租金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租金标准:257085元/月,即3085019元/年,乙方应按每季度一次且应提前于上一期租金到期日10个工作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金;租金每三年递增5%,第一年租金为3085019元/年,第四年即2016年5月1日起租金递增到3239270元/年,第七年即2019年5月1日起租金递增到3393521元/年,第十年即2022年5月1日起租金递增到3547771元/年,第十三年即2025年5月1日起租金递增到3702022元/年,第十六年即2028年5月1日起租金递增到3856274元/年。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交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3年7月17日,华新电工公司(甲方)与**(乙方)、壹且壹阁酒店(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由**变更为壹且壹阁酒店。后涉案房屋由壹且壹阁酒店使用至今,壹且壹阁酒店向华新电工公司支付租金。 自2022年5月开始,壹且壹阁酒店未按期向华新电工公司支付租金,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壹且壹阁酒店共计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租金1475647.58元,尚欠298237.92元。华新电工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开具面额为886942.75元的租金发票一张。庭审中,壹且壹阁酒店主张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因丰台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管控措施导致酒店停业,直至2022年7月26日复工,该期间的租金应予以减免,故未向华新电工公司交纳剩余一个月的租金。华新电工公司不同意减免租金,主**且壹阁酒店已经足额交纳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的租金,其公司已出具发票,壹且壹阁酒店尚未支付的租金系2022年10月租金,其公司不可能在未付清2022年8月至2022年10月租金的情况下即开具发票。 壹且壹阁酒店另主张因疫情原因,酒店经营亏损,未按期交纳租金系疫情所致,非因其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华新电工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壹且壹阁酒店提交2019年至2022年9月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予以佐。华新电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新电工公司与壹且壹阁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壹且壹阁酒店使用租赁房屋,应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庭审查明,壹且壹阁酒店现尚欠华新电工公司租金298237.92元,双方争议焦点为租金是否应予减免。2022年5月至7月,北京局部地区暴发新冠肺炎疫情,壹且壹阁酒店主张因疫情原因停业、影响经营收入,法院予以采信。法院综合考虑租赁房屋用途、受疫情和防控政策影响程度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壹且壹阁酒店在疫情期间的租金部分予以减免。壹且壹阁酒店未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壹且壹阁酒店确有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按期履约,且已支付拖欠期间的大部分租金,故法院认为壹且壹阁酒店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壹且壹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欠付租金149118.96元;二、驳回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华新电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新冠肺炎疫情图;2.2022年12月1日至9日富驿时尚酒店(北京总部基地店)经营情况;3.2022年12月1日至9日富驿时尚酒店(北京总部基地店)周边同类酒店经营情况。上述证据以证明2022年富驿时尚酒店(北京总部基地店)的经营状况与丰台地区疫情并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在丰台区疫情最严重的2022年12月,经营状况依然良好。4.华新电工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房屋物业工作人员2022年12月9日电话通话录音;5.北京英印威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地图软件截图;7.去哪儿软件截图;8.携程软件截图。上述证据以证明2022年3月至7月,因壹且壹阁酒店装修案涉房屋,壹且壹阁酒店开设的富驿时尚酒店(北京总部基地店)暂停营业,案涉酒店停止经营并非疫情原因,2022年7月恢复营业后经营状态良好。9.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9年度);11.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20年度);12.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21年度);13.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1月至10月利润表。上述证据以证明华新电工公司非国有企业,疫情期间经营状况亦受到较大影响,一审判决减免壹且壹阁酒店应履行的足额支付租金义务及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华新电工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利益。 壹且壹阁酒店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经营状况的盈亏;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同类行业与其酒店没有关联;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存疑,通话记录里所述由物业公司工程部负责也没有部门的公章;对第六、七、八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截图时间不是本案争议时间;对第九至第十三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新电工公司是否为国营公司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没有影响,在经营报告中体现出华新电工公司在疫情期间处于盈利状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壹且壹阁酒店欠付华新电工公司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部分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差额为298237.92元。华新电工公司主张欠付租金为2022年10月租金,应全额支付;壹且壹阁酒店则主张欠付租金系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部分租金,并主张因该期间新冠病毒疫情管控导致其经营受阻、酒店停业,请求减免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华新电工公司起诉时主**且壹阁酒店欠付2022年5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诉讼中壹且壹阁酒店虽支付了一笔租金,但未明确系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租金,同时坚持请求减免该期间部分租金,故双方仍对该期间租金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应否减免壹且壹阁酒店2022年5月至7月期间租金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华新电工公司出租的案涉房屋系作为经营酒店及商业办公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壹且壹阁酒店亦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经营酒店业务,经营状况客观上确实受到新冠疫情防控的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租赁房屋用途、经营状况、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壹且壹阁酒店在疫情期间的部分租金酌情予以减免,且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壹且壹阁酒店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新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9.06元,由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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