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8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铁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京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铁公司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13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超出诉讼标的保全的中国银行的款项没有实际损失,京铁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本案;京铁公司账户冻结不影响该账户资金获取存款利息收益,一审法院不应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京铁公司利息损失;是否委托代理人不属于提起诉讼的法律强制义务,律师代理费亦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京铁公司自愿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判令**向京铁公司赔偿律师费。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京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8,440.17元(以3,06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为42,522.7元;以1,531,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为45,917.47元);2.判令**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13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被告为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京铁公司名下价值1,531,433元的财产,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京铁公司名下价值1,531,433元的财产。2019年9月20日,相关银行协助一审法院实际冻结京铁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大兴西红门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113,484.57元(申请冻结存款金额为:1,531,433元),该账户京铁公司称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查封,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0日,相关银行协助一审法院实际冻结京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6,771.70元(申请冻结存款金额为:1,531,433元)。京铁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大兴西红门支行×××账户冻结期间陆续存入款项,在该账户存入款项与一审法院申请协助冻结的金额相符时,京铁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对其的其他保全措施。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新0102民初61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京铁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支行账户为×××内存款的冻结。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收到中国农业银行网络司法协助查控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处理结果为:京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1,531,433.00元为限的冻结措施已经解除。
另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5月12日将诉讼标的由1,531,433元变更为903,120.16元。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01,120.16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新01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驳回**对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1,201.34元。
就本案京铁公司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京铁公司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阶段法律事务,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京铁公司财产损失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该规定内容可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即其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虽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该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但其主观上难以预知裁判结果。京铁公司称**提交的《附属合同》中公章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附属合同》上公章与《代理合同》上京铁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形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京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附属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代理合同》上京铁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形成的事实系由**造成的。综上,不能认定**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故京铁公司要求**承担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12日,**的诉讼标的由1,531,433元变更为903,120.16元,但京铁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大兴西红门支行×××账户中被冻结的存款金额仍为1,531,433元,超出**诉讼标的的金额其并未申请解除冻结,该账户系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查封,此期间造成的部分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赔偿京铁公司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利息损失,以628,312.84元(1,531,433元-903,12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该损失的金额为9,278.37元(628,312.84元×3.85%/年÷365天×140天),京铁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铁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8,0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与**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京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京铁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京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财产损失9,278.37元;二、**赔偿京铁公司律师费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就未申请解除超出诉讼标的保全的中国银行628,312.84元款项赔偿京铁公司财产损失,如需赔偿则京铁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向京铁公司赔偿本案一审律师费8,000元。
关于**是否应就未申请解除超出诉讼标的保全的628,312.84元款项赔偿京铁公司财产损失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称京铁公司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13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超出诉讼标的保全的款项没有实际损失,京铁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本案有误。经查,京铁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即利息损失,(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案件中,2019年9月20日,相关银行协助一审法院实际冻结京铁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大兴西红门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113,484.57元(申请冻结存款金额为:1,531,433元),京铁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大兴西红门支行×××账户冻结期间陆续存入款项,在该账户存入款项与一审法院申请协助冻结的金额相符时,京铁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对其的其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5月12日将诉讼标的由1,531,433元变更为903,120.16元,但**并未就超出诉讼标的的金额申请解除冻结,直至2020年9月29日该中国银行账户解除查封,此期间造成的部分损失,**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应赔偿京铁公司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铁公司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称京铁公司账户冻结不影响该账户资金获取存款利息收益,一审法院不应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京铁公司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超出(2019)新0102民初6134号案件诉讼标的保全的京铁公司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中国银行628,312.84元款项虽被冻结,但仍有利息,故京铁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即利息损失,应以628,312.84元(1,531,433元-903,12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去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差计算,故该损失的金额应为8,555.38元(628,312.84元×3.85%/年÷365天×140天-628,312.84元×0.3%/年÷365天×140天),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认定京铁公司损失的金额为9,278.37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京铁公司赔偿本案一审律师费8,000元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称委托代理人不属于提起诉讼的法律强制义务,律师代理费亦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京铁公司自愿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判令**向京铁公司赔偿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是否聘请以及聘请的费用标准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京铁公司聘请律师服务的受益主体仅为京铁公司,京铁公司与**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本案中京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一审认定**应赔偿京铁公司律师费8,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赔偿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赔偿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财产损失9,278.37元为**赔偿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555.38元;
三、驳回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6,440.17元,核定给付金额8,555.38元,占请求标的的8.87%,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88元,由**负担19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6元(**已预交),由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9元,由**负担2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 颍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