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肥城市仪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嘉德现代城1号楼2**302室。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8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道,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泰安**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劳务费10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泰安**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给原告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喷淋系统按照100元/点结算,消火栓系统按照550元/套结算。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和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总结算价款为304850元,第二被告自2016年4月7日至今多次共计向原告仅支付196000元,尚欠10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公司,第四被告系案涉**商业广场的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未经业主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即业主方也未能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故泰安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二、***非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南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龙潭路龙腾路之间的**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项目由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承包,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暂定总价款5789904.53元,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为**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施工图中消防系统的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护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3月,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即本案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奥特莱斯东区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分包工程名称为**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1.消防水箱安装:设备基础图纸由乙方提供、设备基础土建部分由总包施工、设备基础顶留预埋、设备(含水箱)的安装由乙方施工:自给水泵房接至消防泵房管道安装。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泵房至喷淋末端的管道、保温、打压、调试等全部内容,含水泵接合器,包括室内穿墙、板打洞、封者。3.消火栓系统:包括室外消防栓(不含管网)、室内消防栓系统管道、保温、消火栓(含灭火器)、打压、调试等全部内容,包括室内穿墙、板打洞、封堵。包工,***,耗材,消防水喷淋、消火栓,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图纸范围内单价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耗材、消防水喷淋、消火栓,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图纸范围内单价包干。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开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进场施工,施工期为105天。合同价款为单点计价,具体为喷淋系统100元/点、消火栓系统550元/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0元/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量为水流指示器15个、信号蝶阀15个、末端试水装置15套、蝶阀51个、上喷865个、下喷1158个、室内消火栓单栓162个、室内消火栓双栓7个,以上施工量中,喷淋系统共计2119点,工程款211900元,消火栓系统共计169套,工程款为92950元,共计30485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相关部门制作了相应的消防水、气压试验记录,结果为符合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签字确认。被告***原系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6000元,剩余款项108850元尚未支付。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院在审理中对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进行了委托评估,结论为涉案价款共计3089706.924元。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鲁0991民初713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工程款1477806.924元及利息,利息以1477806.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477806.9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鉴定费45000元;驳回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将**商业广场EFGJH区消防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并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认为系劳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定的相关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的施工量及价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喷淋系统共计2119点、消火栓系统共计169套,工程款总计应为304850元,事实清楚,扣除已支付的196000元,余款为108850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被告不足以承担的,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债务加入的问题。被告***原系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被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主张其付款行为系债务加入,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付款行为系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其对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尚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该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是否完工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原告的承包范围、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就原告施工的内容,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991民初713号案件中已主张全部完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关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已经进行了鉴定,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包含于本院作出的(2021)鲁0991民初713号判决中所判的工程款中,所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50元及利息(以10885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项款项的,由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所判的工程款108850元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