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京铁某某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异1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铁**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8号楼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苡桓,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北京京铁**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要求不予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357号生效判决确定义务132,948.81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执行费1,894元由**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我与**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消防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我进行了1,230,530.63元的财产保全,案号(2020)新0104财保418号。之后**消防公司就同一案件在没有解除保全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1月12日在贵院对我进行了1,216,607.81元的财产保全,案号(2021)新0102执保124号、(2020)新0102民初9757号。明显恶意保全。其次,我与**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2021)新01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5月9日下达。我当日就告知**消防公司代理人让其解除对我的诉前保全,这样我才能按判决履行132,948.81元支付义务。然而**消防公司代理人说知道了,之后就没有消息。无奈2022年6月9日给一审主审法官打电话,要求解除保全,只有解除保全我才能将银行卡上的钱去履行支付义务。法官告诉我履行支付132,948.81元义务后才能解除保全。我因银行卡、不动产、车辆都被司法冻结,无法在另外拿出132,948.81元给**消防公司。承办法官得知后告诉我,他与**消防公司代理人联系让申请执行,执行局划款后**消防公司再申请保全,然而,**消防公司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12月9日一直都没有申请执行和解除保全。另外我于2022年5月19日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7月22日立案。由于疫情原因,2022年12月9日才听证。听证过程中,我再次向**消防公司新更换的律师说明情况,让其配合完成二审判决的给付义务。**消防公司的律师说知道了,她去告诉**消防公司,然后就没有消息了。2022年12月23日**消防公司再次更换律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消防公司的律师说不知道已经保全。直到2023年1月5日**消防公司还没有配合执行,反而是我不断和**消防公司以及执行法官联系,催促扣划,以及让**消防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从而快速完成给付义务。然而**消防公司一再拖延时间,其律师告诉我他不负责解除保全。**消防公司恶意保全、超额保全、恶意拖延我履行生效文书的行为,有法律文书和银行冻结清单为证。因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应由我承担,同时我也不应承担执行费1,894元。 本院查明,2020年7月7日**消防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价值1,230,530.63元的财产。2020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财保4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价值1,230,530.63元的财产。2021年1月12日**消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价值1,216,607.81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新0102民初975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价值1,216,607.81元的财产。2021年4月19日**消防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该院作出(2020)新0104财保148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价值1230530.63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2021年3月16日本院对**消防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0)新010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一、***赔偿**消防公司损失132,943.81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消防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31日**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续行保全。本院作出(2020)新0102民初9757号之二民事裁定,续行冻结***名下中国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XXX账号、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XXX账号、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XXX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XXX账号、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XXX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XXX账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XXX账号、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XXX账号中的银行存款1,216,607.81元。 2022年12月23日**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当日本院向***发出(2022)新0102执347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消防公司支付案款132,948.81元;二、向**消防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1,894元。2023年1月16日、1月17日本院收到***案款140,332.81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新010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为:***赔偿**消防公司损失132,94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2022)新0102执347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消防公司支付案款132,948.81元;二、向**消防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1,894元。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完全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以是否保全为前提。***以本案保全过程中冻结了其银行账户,主张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力菲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