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执监6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东路180号院14号楼14-2。
法定代表人:刘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大威,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洁菲,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甲5号楼1层14#-F01A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基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2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韩大威与四海基业公司、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执66号〕过程中,四海基业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四海基业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解除对四海基业公司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为:1. 四海基业公司的有效证章照均持续存放于案外人王永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及仲裁管辖条款的证据均是伪造的,该裁决不能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2018年3月8日,四海基业公司向本案案外人王永借款,并将四海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效公章一并交给王永保管。同时股东卓全家及中恒国远实业有限公司将四海基业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质押给案外人王永并办了工商登记。该事实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7民初10040号案件查实,并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后因该案件王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将四海基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过户到王永指定人王岩名下,四海基业公司原股东于2019年5月31日前对股份具有回购权。四海基业公司在知道(2019)京01执66号执行案件后,调取了仲裁案件的卷宗材料,经比对发现借款合同及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及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本仲裁案件中韩大威支付的借款全部支付到了***处。四海基业公司虽为合同签订方但未得到任何资金。***实际得到资金,***聘请的律师陈述不能代表四海基业公司的意志。四海基业公司认为,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四海基业公司未与韩大威签署过任何合同,且未得到韩大威的任何资金。从仲裁程序上看,四海基业公司未授予律师参加仲裁且不追认任何无权代理人的任何处分行为或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在伪造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不能作为有效执行依据。因公章造假,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无效。申请法院对借款合同及仲裁过程中授权委托书的公章进行鉴定。2. 韩大威作为职业金融人士,对四海基业公司的有效公章在王永处,四海基业公司无法作出有效行为是完全知情的,但其故意对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这一事实。根据仲裁卷宗材料,其中***与韩大威的微信记录记载了证章照都收了的情况,且无四海基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材料,事实上四海基业公司不能作出向韩大威借款或保证的公司行为。根据仲裁材料,四海基业公司了解到韩大威作为职业金融人士后,经文书网查询,韩大威在2018年度的民间仲裁案件高达8起,出借本金超亿元。从上述材料完全可以证明韩大威出借资金前对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及股权瑕疵是明知的,故意隐瞒事实,促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对四海基业公司不公正的裁决。
韩大威辩称,不同意四海基业公司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及请求。理由为:1. 不同意四海基业公司在不予执行申请书中所称由案外人王永保管的公章并非四海基业公司的有效公章。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有效备案的公章。2. 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上的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并非当时有效备案的公章,更甚者是私刻或伪造的,但卓全家作为100%股权的四海基业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四海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按印、加盖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足以使韩大威相信公章为真实有效的公章。四海基业公司在签订不同借款合同、参加仲裁等公司交易、诉讼活动中重复、连续使用该公章,充分说明四海基业公司对该公章的知晓和认可,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代表四海基业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四海基业公司承担。3. 韩大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审查该合同章是否备案的特殊义务,更无从知晓或怀疑四海基业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备案章。4. 四海基业公司逾期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予以裁定驳回。5. 四海基业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实为恶意拖延时间,规避执行,是对不予执行程序的滥用,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
北京一中院查明:2018年4月27日,韩大威与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JDCJK20180427010的《借款合同》,因上述合同产生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归还韩大威借款本金2993万元;(二)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向韩大威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607 276.67元,及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2993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三)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向韩大威支付韩大威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5万元;(四)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向韩大威支付韩大威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41 765.97元;(五)驳回韩大威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146 439.71元由韩大威承担5%即7321.99元,由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承担95%即139 117.72元,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应直接向韩大威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仲裁费139 117.72元。
2019年1月14日,因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大威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四海基业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冬通。2018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卓全家。2018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岩。
2018年4月27日,韩大威与北京卓越恒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海基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DCJK20180427010《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手印后生效,借款全部归还后自动终止。”乙方(借款人4)处为四海基业公司的盖章及卓全家的签字、手印。
2018年7月19日,四海基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冰、黄轶群、实习律师王卓为仲裁活动代理人,该委托书有四海基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卓全家的签字。
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四海基业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交的ZJDCJK20180427010《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有四海基业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卓全家的签字,即使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合同亦成立并生效。故四海基业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盖章系伪造的,并申请鉴定,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决,四海基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形,对四海基业公司的该主张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4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9)京01执异252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基业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的申请。
四海基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 撤销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252号执行裁定;2. 裁定不予执行(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主要理由是:1. 2020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编号为ZJDCJK20180427010的《借款合同》上的“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1150252078”印文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据此,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四海基业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仲裁的委托代理手续加盖的也是伪造的公章。2. 四海基业公司未向韩大威借款2993万元,该借款没有划入四海基业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到***指定的个人账户内,是***本人所借,应该由其个人偿还。3. ***与韩大威恶意串通,损害四海基业公司的利益。4. 韩大威涉嫌刑事犯罪。韩大威仅2018年在北京地区的民间借贷仲裁案件就高达8起,出借本金超亿元,且在北京一中院就有多起执行案件。
韩大威辩称,不同意四海基业公司的申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 四海基业公司所声称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该鉴定意见仅仅是称,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上的“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1150252078”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并未说明该“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是何印章盖印。2. 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上的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并非当时有效备案的公章,更甚者是私刻或伪造的,但卓全家作为四海基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按印、加盖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足以使韩大威相信公章为真实有效的公章。四海基业公司在签订不同借款合同、参加仲裁等公司交易、诉讼活动中重复、连续使用该公章,充分说明四海基业公司对该公章的知晓和认可,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代表四海基业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四海基业公司承担。3. 四海基业公司与***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韩大威签订《借款合同》。韩大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而且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款项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韩大威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支付义务。4. 韩大威与四海基业公司等人之间的仲裁案件及强制执行均是韩大威作为债权人所采取的正当法律措施,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5. 韩大威与***、***等之间是签订了多个借款合同的系列借款,韩大威与***、***之间就有4件执行案件。因此韩大威仅与有限的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四海基业公司所声称非法放贷的情形。6. 四海基业公司对于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四海基业公司应对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四海基业在(2019)京01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的两年多又突然提起执行监督,完全是在拖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海基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四海基业公司与韩大威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四海基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卓全家的签字。四海基业公司仅以上述《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系伪造,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于法无据。北京一中院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四海基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苏玉书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吕雪飞
书 记 员 王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