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773号
申请人: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东路180号院14号楼14-2。
法定代表人:刘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大威,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菲,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卓越恒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田区华源四里甲5号楼1层14#-F01A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卓亚保,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申请人:***,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申请人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基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大威、北京卓越恒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卓亚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海基业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卓亚保于2018年4月27日与韩大威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的结果错误,应撤销该裁决。一、四海基业公司未向韩大威借款2993万元,该借款为卓亚保本人所借,应该由其个人偿还。1.《借款合同》加盖的四海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020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编号为ZJDCJK2018042701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ZJDCJK20180427012的《借款合同》上的“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1150252078”印文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所借款项也没有划入四海基业公司账户,而是转入到卓亚保指定的个人账户内。3.在韩大威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四海基业公司委托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仲裁的委托代理手续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四海基业公司没有委托北京科宇律师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也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构成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四海基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该代理行为严重侵害了四海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卓亚保与韩大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王永因四海基业公司未能偿还5000万元借款而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10040号民事调解书。韩大威与卓亚保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执行法官密切配合,使得真正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三、韩大威涉嫌刑事犯罪。韩大威仅2018年在北京地区的民间借贷仲裁案件就高达8起,出借本金超亿元,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有多起执行案件。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应该引起法院的高度重视。综上所述,对于韩大威申请仲裁案所根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仲裁提交的一系列文件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依据的两份《借款协议》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
韩大威称,第一,四海基业公司于2019年4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本案中再次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四海基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三,四海基业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仅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提出过,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且并非事实。四海基业公司与卓亚保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韩大威签订借款合同。韩大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韩大威与四海基业公司等人之间的仲裁案件及强制执行都是韩大威作为债权人所采取的正当法律措施,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韩大威与卓亚保、***之间是签订了多个借款合同的系列借款,韩大威仅与有限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四海基业公司所声称的非法放贷情形。
卓越公司、卓亚保、***经本院送达,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韩大威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韩大威与卓越公司、卓亚保、***、四海基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了上述争议仲裁,该案件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1802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案于2018年8月7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双方。仲裁庭于2018年8月27日开庭审理该案,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庭于2018年10月8日在北京作出仲裁裁决。
韩大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四海基业公司、卓越公司、***、卓亚保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海基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的申请,申请理由为:第一,四海基业公司的有效证章持续存放于案外人王永处,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及仲裁管辖条款的证据均是伪造的,该裁决针对四海基业公司的裁定事项不能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第二,执行申请人韩大威作为职业金融人士,对于四海基业公司的有效公章在王永处,四海基业公司无法作出有效行为是完全知情的,但故意对北京仲裁委员会隐瞒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01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海基业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四海基业公司进行了送达,四海基业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仲裁庭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向四海基业公司进行了送达。且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向四海基业公司送达。结合本案情形,四海基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2018)京仲裁字第1852号裁决书的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的申请期限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四海基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