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初65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菲,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会玲,女,196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茶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6号院2号楼4层1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封居宝。
被告:卓亚保,男,1983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东路180号院14-2。
法定代表人:刘险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奚会玲、北京茶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第三人北京四海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基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菲,被告奚会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行天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茶行天下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层2101的不动产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23层2302的不动产(以下合称为涉案两房屋)。事实和理由:1.奚会玲对涉案两房屋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的(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和以物抵债程序明显违法,(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法院不应据此中止对涉案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临汾中院的(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既未明确刘英杰、奚会玲目前的债权金额,亦未载明涉案两房屋的抵债金额,直接将涉案两房屋抵债给奚会玲且在***的债权与刘英杰、奚会玲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受偿顺位相同应按比例受偿的情况下,裁定将涉案两房屋单独用于抵偿奚会玲的债权,且未要求奚会玲补交任何差额,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程序违法,本身应当依法撤销,法院不应根据(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两房屋的执行。2.奚会玲系通过受让原申请执行人刘英杰取得的(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变更成为临汾中院(2021)晋10执恢29号的申请执行人。但是,(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虚假诉讼,***已经就该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等程序(目前还在再审立案审查中)。因为(2017)晋10民初168号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刘英杰或奚会玲债权是否存在、以物抵债裁定书是否成立的根本依据,故请法院就与涉案两房屋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奚会玲辩称,刘英杰与卓亚保等借款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自2021年3月25日起,奚会玲已经取得涉案两房屋的所有权。(2021)京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滥用诉权,故意阻碍执行,给奚会玲造成损失。
四海基业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对本案事实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2108号裁决书,裁决:(一)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偿还***借款本金29184701.8元;(二)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向***支付暂算至2018年6月26日的利息为700432.84元,并应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向***支付以291847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支付***律师费60万元;(四)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本案仲裁费145874.5元(已由***全额预付),由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承担,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应直接向***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45874.5元。上述四海基业公司、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应向***履行的义务,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茶行天下公司、卓亚保、***、四海基业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2018年4月23日,刘英杰与卓亚保、***、茶行天下公司、北京博禺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二被告卓亚保、***总计欠原告刘英杰借款本金3110万元及未付利息170.48万元,各方均无异议;二、二被告卓亚保、***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刘英杰上述未付利息170.48万元及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归还完毕止);三、二被告卓亚保、***于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刘英杰余款本金11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归还完毕止);四、二被告北京茶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禺一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如二被告卓亚保、***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刘英杰可就本案向四被告申请全案执行;案件受理费271300元,减缴后收取67825元,另保全费5000元,总计72825元由被告卓亚保负担。”
2021年3月24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申请人刘英杰将其针对(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移给奚会玲。202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奚会玲。”并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北京茶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2101号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奚会玲。二、将被执行人北京茶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3-2302号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奚会玲。三、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至申请执行人奚会玲时起转移。四、奚会玲(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3月25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奚会玲委托代理人马晓杰。
2021年4月21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关于商请对不动产解除查封的函》,主要内容为:“我院在(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一案中,于2018年3月27日以(2018)晋10执保4号对被执行人北京茶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01[不动产权属证: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2302[不动产权属证: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两套房产进行了首封,在首封期间,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13日进行了一拍、二拍和变卖程序。2021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接受以物抵债,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两处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奚会玲并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我院(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时即完成了对该两处房产的处分,在上述两处房产产权转移过程中,贵院对上述两处房产作出的(2018)京01财保53号轮候查封于2021年3月27日转化为首封,申请执行人无法顺利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故致函贵院,商请贵院解除(2018)京01财保53号查封裁定,并在收到本函后尽快将办理结果函复我院。”
北京市丰台区21层2101房屋的产权证号为: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北京市丰台区23层2302房屋的产权证号为: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涉案两房屋登记在茶行天下公司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3月27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10执保4号对涉案两房屋进行了查封。2018年6月13日,本院以(2018)京01财保53号轮候查封涉案两房屋,2021年3月27日转为首封。
本院在执行(2018)京仲裁字第2108号裁决书的过程中,奚会玲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经审查后作出(2021)京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案外人奚会玲所提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丰台区21层2101、23层2302房屋的执行。***对(2021)京0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涉案两房屋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给奚会玲,故奚会玲已经基于此取得了涉案两房屋的所有权。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系临汾中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并于2021年3月25日送达,但本院对涉案两房屋的查封于2021年3月27日转为首封,临汾中院(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并生效在本院转为首封之前,故奚会玲据此裁定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的情形。(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予以撤销,非本案审理范围,在(2017)晋10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晋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