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1863号
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2148157XG。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717412725。
法定代表人:李广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被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78587.2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层面、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暖通与空调、电气工程等,合同价款金额为7161436.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进行施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9778587.26元,该款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0元,尚有工程款2678587.26元一直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安泰运源公司提交了《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及验收记录,证明其主张。
***宇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678587.26元属实,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宇公司(发包人)与安泰运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腾路6号;工程内容为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层面、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暖通与空调、电气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0天;签约合同价为7161436.74元。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装修工程完成验收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全部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完毕后30日内,支付到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安泰运源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4月1日,***宇公司、安泰运源公司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载明:***宇公司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由安泰运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7161436.74元,室外工程由北京洪福金正食品有限公司发包,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629436.28元。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间建设完成,并通过密云县建委备案验收,满足使用要求。期间,***宇公司拨付工程款为6400000元,北京洪福金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拨款。室内外总计价款为8790873.02元。2017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整体工程造价为11500000元,双方无异议。经友好协商同意剩余510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宇公司、安泰运源公司、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说明上盖章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宇公司对安泰运源公司起诉的事实无争议,认可安泰运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已支付安泰运源公司工程款7100000元,认可尚欠安泰运源公司工程款2678587.26元,表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其公司资金紧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宇公司与安泰运源公司签订的《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宇公司对安泰运源公司起诉的事实无争议,认可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安泰运源公司工程款2678587.2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泰运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宇公司使用,***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4月1日,***宇公司与安泰运源公司签订《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宇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泰运源公司要求***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7858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宇公司与安泰运源公司签订的《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约定了***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安泰运源公司剩余工程款,安泰运源公司要求***宇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宇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七万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宇餐饮有限公司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所欠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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