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93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与被告安泰运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泰运源公司支付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工资55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5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4940元、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2420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953元、超时加班费126562元;3、由安泰运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安泰运源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拆违工作。在职期间,我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7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安泰运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未安排年假,未支付休息日及平时超时加班费。安泰运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拖欠工资,我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12日,于2020年8月13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安泰运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安泰运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于2013年4月1日通过朋友介绍入职安泰运源公司,先后在香山街道、北太平庄街道、中关村街道、马连洼街道、上地街道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其受安泰运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牛念财的管理,并由牛念财手工记录考勤;牛念财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按月结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500元;牛念财代表安泰运源公司通过牛念财的个人账户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发放工资;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8月12日,当天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安泰运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安泰运源公司拒收。
安泰运源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牛念财亦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承包了北太平庄街道2019年背街小巷环境建设项目-太月园中街,但实际施工方为北京京鹤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鹤龙山公司),当时牛念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仍为该公司100%持股股东。
经询,***称其于2013年4月1日经朋友介绍认识牛念财,牛念财系其老板,其一直给牛念财干活,牛念财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工资。
另查:***提交的、安泰运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牛念财持续向***发放工资。***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显示,工作服背面印有“北京市安泰运源拆除公司拆除北京京鹤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文字。
再查:通过“企查查”进行查询,2021年1月12日京鹤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牛念财变更为张继峰,但牛念财仍为该公司100%控股股东。
***以要求确认与安泰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以下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自述其于2013年4月1日经朋友介绍认识牛念财,此后由牛念财为其安排工作,并由牛念财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牛念财系安泰运源公司职工,或牛念财系代表安泰运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为其安排工作、向其发放工资,故对***主张其与安泰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安泰运源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