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军、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3民初1006号
原告:王军,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大新县。
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2148157XG。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被告:龙州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响水镇天西华侨农场图强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5P70E30L。
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
原告王军诉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龙州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新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军、新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唱到庭参加诉讼,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泰公司支付劳务费51515元,新好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泰公司承包新好公司工程项目,2020年8月起,原告自带两台挖掘机及员工为被告安泰公司挖掘土石方。2021年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2021年1月24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结算收据,收据载明原告应得劳务费136515元,后被告安泰公司支付65000元,而后又通过微信支付20
000元,被告安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515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新好公司辩称,新好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劳动合同,本案不应将新好公司列为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新好公司对王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好公司对王军提交的证据4即单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的内容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王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泰公司承包新好公司项目工程,藏员程系安泰公司派驻新好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志杰系财会人员。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藏员程向王军租用两台勾机,用于挖掘土石方。王军出租勾机工作完成后,2021年1月24日,安泰公司与王军进行结算,王志杰确认应支付王军的勾机费用为136515元,已支付65000元,尚欠71515元。后安泰公司通过藏员程又向王军支付了20000元,安泰公司至今尚欠王军勾机费515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王军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王军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即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规定,本案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院
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藏员程、王志杰在本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安泰公司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安泰公司承担。因此,王军主张安泰公司支付勾机费515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军主张新好公司对安泰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军支付租金51515元;
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军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陆周记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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