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3380号
原告:迟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2300室。
法定代表人:张理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之夫),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迟某与被告杨某、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迟某申请追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职权追加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张慧娟,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张丽,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安泰建筑公司、通力电梯公司、张某赔偿医疗费32 422.33元、误工费106 95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救护车费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 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某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某小区34-105#(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16年6月17日,我经人介绍到杨某家为其电梯井土建工程施工。2016年6月22日下午5点多,因施工现场活动板架折断,我摔落至地下一层,导致我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地坛医院治疗,因无钱看病,为了减轻负担,我转院至内蒙古宁城县医院继续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安泰建筑公司与杨某签订过土建施工合同,我所施工部分系安泰建筑公司承揽。
杨某辩称:一、我不认识迟某,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迟某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迟某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益。我将涉案房屋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通力电梯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安泰建筑公司,且迟某也认可由张某支付工资。我已向安泰建筑公司员工张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通力电梯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交叉施工,且安泰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可能存在挂靠施工,故我无法确定迟某受雇于哪一方。迟某自认是王某找来的,其与王某一起给张某干活,由张某支付报酬。我已经审查了安泰建筑公司的资质文件,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任何过失,至于张某是否挂靠安泰建筑公司,因该行为具有隐蔽性、违法性,我无法审查,作为善意发包人,我没有任何过错。二、迟某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且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就误工费,迟某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期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未申请误工期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迟某主张金额过高,应予以降低。就救护车费、交通费,迟某于2016年6月22日受伤,其提交的21日的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其未举证证明因就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金额,且迟某就救护车费同时提供了两张收费凭证属重复计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迟某主张过高。
安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迟某,与其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杨某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其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杨某提供给法院的我公司资质文件是公司业务员在谈业务之前提供的资格文件,只是证明我公司有施工资质,在没有签订合同文件的情况下无效。综上,不同意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力电梯公司辩称:迟某受伤时所在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非涉案房屋土建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承包人;我公司与迟某没有雇佣关系,迟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述称:我不认识迟某,和迟某没有任何信息交流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受雇于李某(杨某家属),系杨某家的雇佣工人,和迟某一样是为了业主家服务的。业主家因我所在的安泰建筑公司报价高,不愿意出那么多钱来做电梯井道施工,且作为个人也不需要什么资质和发票,给我点辛苦费让我帮他做此事,帮他找人、买材料,负责技术协调,之前我给业主家垫付的费用及我的工资报酬都没有付清。迟某并非我找来施工,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帮业主家找的王某,王某又找的其他施工人员,具体王某找的什么人我并没有参与,人员的工资具体怎么谈的,我也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施工人员的证件都是业主配合他们办理的,迟某的证件是装修人员的出入证,其是装修人员。杨某出具的李某短信只是一部分,更能证明我是帮李某做事,业主汇给我的20 000元是我帮其买电梯井道材料,找人做方案及其他垫付的钱。王某出具的证言也有误,王某是我帮着找来的,出事后他一直和我联系,让我帮他向业主要工人工资,我也帮着要了,我还借给王某10 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迟某在涉案房屋电梯井井道土建施工,在一楼电梯井的架子上刷漆时摔至地下一层。
事故发生后,迟某被急救车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治,自2016年6月22日至24日期间,迟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椎板、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擦伤。该院出院医嘱包括:1.院外积极治疗胸腰椎骨折,胸腰部制动保护……2.加强营养……3.加强护理……在该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02.58元。因急救,产生急救费及诊疗费229元。2016年6月24日至7月29日期间,迟某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6月25日,迟某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 431.75元。经询,迟某称救护费用以及全部医疗费均由王某垫付。为购买辅助器具,迟某支出1200元。
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迟某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8]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为鉴定,迟某支出鉴定费2250元。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王某到庭称其与迟某系工友,迟某在涉案房屋内受伤,是张某找王某去干活,工资由张某发,张某给业主干活。王某于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书面证言载明:本人受张某委托带迟某于2016年6月12日至涉案房屋电梯井钢结构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6月22日下午15点多迟某自架子上摔至电梯井坑内(负一层),导致身体受伤。120车送至朝阳区地坛医院,在地坛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住院及转院过程中由于张某刻意躲避,所有费用均由本人垫付。杨某、通力电梯公司认可证言真实性。安泰建筑公司、张某不认可证言。
2016年7月14日,杨某与通力电梯公司就涉案房屋电梯安装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杨某称就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与安泰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8日,张某签字的工程预算表,该表共计两页,载明的编制单位为安泰建筑公司。第一页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4 365元。第二页为明细,第一项框架钢结构部分包括1.钢构件制作,3.15吨,单价5600元,合价17
640元;2.钢构件安装,3.15吨,单价2800元,合价8820元;3.钢构件运输,1项,单价600元,合价600元;4.钢构件刷防锈漆,3.15吨,单价600元,合价1890元;5.柱脚锚栓M24,16根,单价48元,合价768元;6.植栓M20,64套,单价35元,合价2240元;7.综合脚手架1项,单价2000元,合价2000元。企业管理费2377.06元、利润3633.51元、税金4396.54元,工程造价44 365元。该表底部有手写“优惠至32000.00元张某”“自进场工作日起,工期10天。”
2.安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3.载明设计日期为2016年6月8日的施工图纸。
4.杨某丈夫李某与张某的短信记录。载明:2016年6月8日,张某发“领导:有点堵车,稍等我一下,对不起!”6月18日发“我给王哲打没接电话”“领导:我十点半左右到。”6月24日张某向李某发其工行卡号,李某回复收到,后张某发收到二万并询问“领导:剩余款项什么时候给啊?”李某发“你和李工协商看恢复需要多少费用呀?”张某发“您来协商吧,我和他又不熟悉。”6月30日,张某发“李总您好:电梯井道您找人改吧,昨天王莉莉发完图纸,我特意找电梯安装的又去复尺,说可以装没问题,但是他们又说不可以,我也不知道听谁的,您让他们改吧,费用我也不要啦。在你家干活摔得那个人还在医院住着呢,我这两天还要去医院处理事情去,都够倒霉的。对不住啦!”7月1日,张某发“领导:我从长春调的人,明天上午到,下午就进场整改,对不住啦!谢谢您的理解!”7月2日张某发“领导工人现在还没到,手机也打不通,到了我通知您。”7月15日张某发“领导:剩下的款您什么时候给我,谢谢您!”李某回复“我在外地,下周二回京。”9月12日张某发“李总:电梯井道已经做完二个多月啦,您剩余的款至今没接清,明天您电梯到货安装,安装之前请您把我的井道款项结清,谢谢!”“明天工人去现场给您接款去。”
5.张某社保卡及社保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安泰建筑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
6.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张某支付20 000元。
安泰建筑公司、张某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证据1、2、3系张某在与李某洽谈的时候提供的。经询,张某称李某支付的20 000元系图纸设计费以及其垫付的材料费;关于短信记录中的催款、从长春调人、整改、去医院处理事故等,张某称催款是催要的材料费和设计费,整改是因为土建工程不合格所以帮忙整改,继续指导,去医院处理事故是因王某告知有人摔伤了,王某找业主要钱,业主不给,张某是作为中间人去处理。通力电梯公司称对前述证据均不清楚。
张某提交2016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别向王某转账5000元的转账截图,证明因迟某受伤王某向其借款10 000元。迟某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杨某、通力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安泰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
关于迟某到涉案房屋提供劳务的过程,迟某称到涉案房屋干活前在老家,王某打电话让其来干活,听王某说是给张某干活,工资每天200元,由张某支付。
关于杨某与安泰建筑公司洽商过程,杨某称涉案房屋为独栋别墅,小区指定通力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但通力电梯公司不具备电梯井土建的施工资质,故通力电梯公司推荐了安泰建筑公司并告知了张某的联系方式,在2016年6月8日前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沟通,2016年6月8日第一次当面接洽,张某以安泰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与其洽商,当天提供了安泰建筑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等并签订了合同,此后井道施工一直由张某负责,并称工程款32 000元已全部付清。张某称在2016年6月8日之前就当面沟通过,当天把图纸、方案、报价给李某拿过去了;张某还称王某跟着安泰建筑公司干活,有些活分包给王某干,所以与王某相识,后来将王某介绍给李某,但王某与李某具体如何洽谈的不清楚。
杨某称其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关于为何向张某付款,杨某称李某找张某要过公司账户,但张某直接提供了其个人账户,故向张某付款。
经询,张某称其在安泰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挂靠安泰建筑公司的情形。迟某称其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均由王某垫付,并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关于误工费,迟某称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迟某称计算住院期间的37天,每天按110元计算。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迟某受雇于谁各方陈述不一,杨某主张将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发包给安泰建筑公司;张某主张其仅提供技术顾问服务,迟某并非受其雇佣;安泰建筑公司否认与杨某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某丈夫李某就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与安泰建筑公司员工张某进行过洽商,杨某持有的安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资质文件系张某与李某洽商时提供,杨某虽主张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未能提供,且张某、安泰建筑公司均否认与杨某签订过合同,且实际付款并非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而系支付给张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将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发包给安泰建筑公司。张某主张李某提出安泰建筑公司报价过高,让其负责帮忙找人、买材料,进行技术指导,但从短信记录中的“剩余款项什么时候给呀?”“您让他们改吧,费用我也不要啦。在你家干活摔得那个人还在医院住着呢,我这两天还要去医院处理事情去,都够倒霉的”“我从长春调人,明天上午到,下午就进场整改”“电梯井道已经做完二个多月啦,您剩余的款至今没接清,明天您电梯到货安装,安装之前请您把我的井道款款项结清”
等内容,再结合证人王某证言以及向张某支付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井道土建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故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迟某实际由张某雇佣,故迟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张某施工,应就迟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迟某受伤与通力电梯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迟某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迟某陈述的受伤过程,可以认定迟某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迟某应就其所受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迟某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迟某提供的票据核定金额后判处。关于误工费,迟某主张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实际从事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为21 000元;关于交通费,迟某未能提交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迟某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迟某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致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迟某医疗费26 267.46元、急救费1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误工费16 800元、护理费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77 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5 994.66元;
二、驳回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迟某负担2300元(已交纳52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某、张某负担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杨某、张某负担(迟某已交纳,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迟某)。公告费,由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甲军
审 判 员 栾 荟
审 判 员 刘茵茵
二○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龙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