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灵,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霞,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迟全会,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2300室。
法定代表人:张理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桂灵、上诉人张永霞因与被上诉人迟全会、被上诉人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上诉人张永霞,被上诉人迟全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被上诉人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阳,原审被告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迟全会、张永霞、安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桂灵将案涉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交给了安泰建筑公司负责,而不是张永霞。杨桂灵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通力电梯公司,并签署了《设备安装合同》,因通力电梯公司不负责案涉电梯安装前的井道结构施工,便向杨桂灵推荐了安泰建筑公司并提供了安泰建筑公司员工张永霞的联系方式。后张永霞便以安泰建筑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杨桂灵提供了安泰建筑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并签署了承揽合同。虽杨桂灵现无法提供其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承揽合同,但杨桂灵一审提交的张永霞社保卡复印件及社保缴费记录、加盖安泰建筑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应资质文件、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事实上杨桂灵将案涉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交给了安泰建筑公司负责,而非张永霞。张永霞作为安泰建筑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公司资质证照,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杨桂灵作为普通善意民事主体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有理由认为将案涉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交给了安泰建筑公司负责,而非张永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桂灵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令杨桂灵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标的仅是杨桂灵自家房屋的家用电梯安装前的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仅为32 000元,并不属于需要国家严格监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若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则会加重杨桂灵方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分配失衡,不利于自然人进行正常合理的交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预算书约定的安泰建筑公司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相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杨桂灵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杨桂灵已经审查了安泰建筑公司的资质文件,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向迟全会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判令杨桂灵承担相应责任,杨桂灵也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如一审法院认定张永霞系迟全会的雇主,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迟全会提供劳务所得的成果,直接负有向迟全会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向迟全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桂灵作为业主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即使法院认定杨桂灵因没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泰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杨桂灵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出于化解纠纷、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法院理应依据杨桂灵与张永霞之间的过错程度划分其承担责任的比例。
张永霞针对杨桂灵的上诉意见辩称,张永霞与杨桂灵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张永霞系帮杨桂灵介绍,与张永霞无关,且张永霞不认识迟全会,迟全会不是张永霞找的。
迟全会针对杨桂灵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桂灵的上诉请求,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张永霞实际承揽了电梯施工工程。
安泰建筑公司针对杨桂灵的上诉意见辩称,安泰建筑公司与迟全会没有关系,杨桂灵持有的营业执照和资质材料仅之前谈业务时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只能证明安泰建筑公司有施工资质,但安泰建筑公司与杨桂灵之间没签订过合同,资质和证照是无效的。
通力电梯公司针对杨桂灵的上诉意见述称,认可一审法院关于通力电梯公司的判决部分,通力电梯公司与迟全会的受伤无关,也无需向迟全会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以二审法院最终查明和认定事实为准。
张永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迟全会、杨桂灵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永霞并非涉案房屋井道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张永霞与杨桂灵存在居间(中介)关系,业主因为张永霞之前公司报价高,不愿意出那么多钱来施工电梯井道,遂承诺支付张永霞居间服务费,约定张永霞为业主提供居间服务,张永霞应允。随后张永霞向业主李兰新(杨桂灵丈夫)介绍王某为涉案房屋井道土建工程提供服务,李兰新与王某达成施工合意,洽谈详情张永霞并不知情,只知道后来王某组织工人进入涉案房屋施工,迟全会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另外,王某、迟全会等人从未向张永霞主张过劳务报酬,而是直接向李兰新主张劳务报酬。关于李兰新向张永霞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系张永霞接受李兰新委托垫付的材料款以及设计费用,至今尚未结清。2.张永霞与迟全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永霞与迟全会互相不认识,双方从未就迟全会进场施工达成过合意。迟全会是王某组织进场施工的,张永霞只认识王某,因为之前在工作上有过合作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张永霞从未安排、指挥过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事项,迟全会也没有任何程度上对张永霞支配的服从;在劳动工具、劳动设备方面,全是迟全会自备或王某提供;张永霞在劳动时间方面对迟全会没有任何控制力;张永霞从未向迟全会承诺支付工资,直至迟全会受伤后,经与王某沟通才知道迟全会一天工资为200元。王某、迟全会以及其他施工人员从未向张永霞主张过工资。原审二审询问笔录中迟全会确认工资支付人为王某。迟全会连张永霞的联系方式都没有,张永霞也从未指挥、安排过迟全会任何工作,案涉房屋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也仅能说明张永霞、迟全会办理过施工人员出入证而非张永霞为迟全会办理施工人员出入证,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3.即使认定张永霞为涉案房屋井道土建工程的承包人,亦应认定王某与张永霞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即王某与迟全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永霞与王某相识,是因为之前在工作上有过合作关系,即王某承包过张永霞所在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施工,王某实际上为“包工头”,迟全会为王某所实际组织、控制的劳动力提供者,因双方为同乡关系,迟全会对王某的人身依附性是长期、稳定的。在原审二审询问笔录中,迟全会确认之前干工程都是受王某支配、安排,工资支付人亦为王某。在本案中,王某通过张永霞的介绍承包了案涉房屋井道土建劳务施工工程,组织迟全会等人进入案涉房屋施工,为迟全会提供和安排工作机会,施工的材料、劳保、机具、生活等亦由王某提供;迟全会定期的工资由王某决定并通知其本人,明确迟全会提供劳务就给钱,而不是交付什么劳动成果;迟全会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王某个人承包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对施工人员有支配权,故王某应为迟全会的雇佣者。
杨桂灵针对张永霞的上诉意见辩称,不清楚张永霞与王某之间的关系。
迟全会针对张永霞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某也是受雇于张永霞。
安泰建筑公司针对张永霞的上诉意见辩称,同针对杨桂灵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
通力电梯公司针对张永霞的上诉意见述称,同针对杨桂灵上诉意见的陈述意见。
迟全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桂灵、安泰建筑公司、通力电梯公司、张永霞赔偿医疗费32 422.33元、误工费106 95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救护车费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 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迟全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龙湖原著小区34-105#(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电梯井井道土建施工,在一楼电梯井的架子上刷漆时摔至地下一层。
事故发生后,迟全会被急救车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治,自2016年6月22日至24日期间,迟全会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椎板、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擦伤。该院出院医嘱包括:1.院外积极治疗胸腰椎骨折,胸腰部制动保护……2.加强营养……3.加强护理……在该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02.58元。因急救,产生急救费及诊疗费229元。2016年6月24日至7月29日期间,迟全会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6月25日,迟全会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 431.75元。经询,迟全会称救护费用以及全部医疗费均由王某垫付。为购买辅助器具,迟全会支出1200元。
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迟全会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8]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全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为鉴定,迟全会支出鉴定费2250元。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王某到庭称其与迟全会系工友,迟全会在涉案房屋内受伤,是张永霞找王某去干活,工资由张永霞发,张永霞给业主干活。王某于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书面证言载明:本人受张永霞委托带迟全会于2016年6月12日至涉案房屋电梯井钢结构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6月22日下午15点多迟全会自架子上摔至电梯井坑内(负一层),导致身体受伤。120车送至朝阳区地坛医院,在地坛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住院及转院过程中由于张永霞刻意躲避,所有费用均由本人垫付。杨桂灵、通力电梯公司认可证言真实性。安泰建筑公司、张永霞不认可证言。
2016年7月14日,杨桂灵与通力电梯公司就涉案房屋电梯安装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杨桂灵称就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与安泰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8日,张永霞签字的工程预算表,该表共计两页,载明的编制单位为安泰建筑公司。第一页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4 365元。第二页为明细,第一项框架钢结构部分包括1.钢构件制作,3.15吨,单价5600元,合价17
640元;2.钢构件安装,3.15吨,单价2800元,合价8820元;3.钢构件运输,1项,单价600元,合价600元;4.钢构件刷防锈漆,3.15吨,单价600元,合价1890元;5.柱脚锚栓M24,16根,单价48元,合价768元;6.植栓M20,64套,单价35元,合价2240元;7.综合脚手架1项,单价2000元,合价2000元。企业管理费2377.06元、利润3633.51元、税金4396.54元,工程造价44 365元。该表底部有手写“优惠至32000.00元张永霞”“自进场工作日起,工期10天。”
2.安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3.载明设计日期为2016年6月8日的施工图纸。
4.杨桂灵丈夫李兰新与张永霞的短信记录。载明:2016年6月8日,张永霞发“领导:有点堵车,稍等我一下,对不起!”6月18日发“我给王哲打没接电话”“领导:我十点半左右到。”6月24日张永霞向李兰新发其工行卡号,李兰新回复收到,后张永霞发收到二万并询问“领导:剩余款项什么时候给啊?”李兰新发“你和李工协商看恢复需要多少费用呀?”张永霞发“您来协商吧,我和他又不熟悉。”6月30日,张永霞发“李总您好:电梯井道您找人改吧,昨天王莉莉发完图纸,我特意找电梯安装的又去复尺,说可以装没问题,但是他们又说不可以,我也不知道听谁的,您让他们改吧,费用我也不要啦。在你家干活摔得那个人还在医院住着呢,我这两天还要去医院处理事情去,都够倒霉的。对不住啦!”7月1日,张永霞发“领导:我从长春调的人,明天上午到,下午就进场整改,对不住啦!谢谢您的理解!”7月2日张永霞发“领导工人现在还没到,手机也打不通,到了我通知您。”7月15日张永霞发“领导:剩下的款您什么时候给我,谢谢您!”李兰新回复“我在外地,下周二回京。”9月12日张永霞发“李总:电梯井道已经做完二个多月啦,您剩余的款至今没接清,明天您电梯到货安装,安装之前请您把我的井道款项结清,谢谢!”“明天工人去现场给您接款去。”
5.张永霞社保卡及社保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安泰建筑公司为张永霞缴纳社保。
6.李兰新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李兰新于2016年6月24日向张永霞支付20 000元。
安泰建筑公司、张永霞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证据1、2、3系张永霞在与李兰新洽谈的时候提供的。经询,张永霞称李兰新支付的20 000元系图纸设计费以及其垫付的材料费;关于短信记录中的催款、从长春调人、整改、去医院处理事故等,张永霞称催款是催要的材料费和设计费,整改是因为土建工程不合格所以帮忙整改,继续指导,去医院处理事故是因王某告知有人摔伤了,王某找业主要钱,业主不给,张永霞是作为中间人去处理。通力电梯公司称对前述证据均不清楚。
张永霞提交2016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别向王某转账5000元的转账截图,证明因迟全会受伤王某向其借款10 000元。迟全会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杨桂灵、通力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安泰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
关于迟全会到涉案房屋提供劳务的过程,迟全会称到涉案房屋干活前在老家,王某打电话让其来干活,听王某说是给张永霞干活,工资每天200元,由张永霞支付。
关于杨桂灵与安泰建筑公司洽商过程,杨桂灵称涉案房屋为独栋别墅,小区指定通力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但通力电梯公司不具备电梯井土建的施工资质,故通力电梯公司推荐了安泰建筑公司并告知了张永霞的联系方式,在2016年6月8日前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沟通,2016年6月8日第一次当面接洽,张永霞以安泰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与其洽商,当天提供了安泰建筑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等并签订了合同,此后井道施工一直由张永霞负责,并称工程款32 000元已全部付清。张永霞称在2016年6月8日之前就当面沟通过,当天把图纸、方案、报价给李兰新拿过去了;张永霞还称王某跟着安泰建筑公司干活,有些活分包给王某干,所以与王某相识,后来将王某介绍给李兰新,但王某与李兰新具体如何洽谈的不清楚。
杨桂灵称其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关于为何向张永霞付款,杨桂灵称李兰新找张永霞要过公司账户,但张永霞直接提供了其个人账户,故向张永霞付款。
一审经询,张永霞称其在安泰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挂靠安泰建筑公司的情形。迟全会称其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均由王某垫付,并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关于误工费,迟全会称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迟全会称计算住院期间的37天,每天按11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迟全会受雇于谁各方陈述不一,杨桂灵主张将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发包给安泰建筑公司;张永霞主张其仅提供技术顾问服务,迟全会并非受其雇佣;安泰建筑公司否认与杨桂灵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桂灵丈夫李兰新就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与安泰建筑公司员工张永霞进行过洽商,杨桂灵持有的安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资质文件系张永霞与李兰新洽商时提供,杨桂灵虽主张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未能提供,且张永霞、安泰建筑公司均否认与杨桂灵签订过合同,且实际付款并非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而系支付给张永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桂灵将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发包给安泰建筑公司。张永霞主张李兰新提出安泰建筑公司报价过高,让其负责帮忙找人、买材料,进行技术指导,但从短信记录中的“剩余款项什么时候给呀?”“您让他们改吧,费用我也不要啦。在你家干活摔得那个人还在医院住着呢,我这两天还要去医院处理事情去,都够倒霉的”“我从长春调人,明天上午到,下午就进场整改”“电梯井道已经做完二个多月啦,您剩余的款至今没接清,明天您电梯到货安装,安装之前请您把我的井道款款项结清”
等内容,再结合证人王某证言以及向张永霞支付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井道土建工程实际由张永霞承包。故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迟全会实际由张永霞雇佣,故迟全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永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桂灵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张永霞施工,应就迟全会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迟全会受伤与通力电梯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迟全会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迟全会陈述的受伤过程,可以认定迟全会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迟全会应就其所受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迟全会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根据迟全会提供的票据核定金额后判处。关于误工费,迟全会主张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实际从事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为21 000元;关于交通费,迟全会未能提交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迟全会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迟全会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致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 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桂灵、张永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迟全会医疗费26 267.46元、急救费1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误工费16 800元、护理费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77 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5 994.66元;二、驳回迟全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永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迟全会装修人员工作证,用以证明迟全会做的是装饰装修工程,并非电梯安装工程;2.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王某是劳务承包者,迟全会系王某雇佣的工人;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王某一审出具证言虚假;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王某一审出具证言虚假。杨桂灵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件仅为应物业公司要求办理的迟全会用于出入小区的证明文件,系张永霞办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杨桂灵已经审查了安泰建筑公司的资质,王某在其他工程中的身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迟全会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永霞是实际承揽人,负责安排工人负责施工。针对证据2,录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确定录音的真实性,迟全会是被张永霞介绍雇佣的,而不是王某,而且录音的内容也可以证据张永霞介绍施工。张永霞的录音是与王潘进行的电话录音,但王潘的回复内容并不确定,应该是张永霞雇佣的王某,杨桂灵也不能认可王潘的身份。安泰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通力电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通力电梯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杨桂灵称认可王某的证人证言。张永霞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某是做劳务分包的,工人的吃住、工具等都是王某一个人提供的,王某的证言有一部分是虚假的。迟全会认可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永霞是实际承揽人。安泰建筑公司、通力电梯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迟全会在涉案房屋电梯井道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其就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主张相应赔偿责任。杨桂灵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将涉案房屋电梯井道工程交给安泰建筑公司施工,但在安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杨桂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张永霞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迟全会系王某雇佣,其仅负责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及寻找工人、买材料、进行技术指导,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张永霞与李兰新短信记录沟通过程,根据张永霞就涉案房屋电梯井土建工程催要工程款项、调配工人、去医院处理事情等,所涉及内容超出其认可范围,且张永霞在二审中亦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情况及设计费用数额,其相应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结合王某证人证言内容及杨桂灵一方向张永霞支付款项等事实,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涉案房屋电梯井道土建工程系张永霞承包,其作为雇主应就迟全会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桂灵与安泰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杨桂灵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张永霞施工,应就迟全会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永霞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所涉争议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对其依据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杨桂灵、张永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杨桂灵、张永霞各自负担30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