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24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我与安泰公司签订《x地区广告牌匾标识拆除工程合同》,由我从安泰公司承包牌匾拆除工程,合同金额最初定为22万元,后变更为30万元。现我方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对方至今仍欠工程款50000元。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上述诉请。
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2018年9月30日,***代表安泰公司与***签订《x地区广告牌匾标识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22万元,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工期为40天,***进场7日后,安泰公司支付3万元,中国铝业拆除完工后,首钢国际进场后付工程款10万元,整体工程竣工后1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万元。该合同签字页下方有***与***签字确认的附加条款,内容为“以上所述不含设备及所有防护措施,经双方协商,所有防护、设备均由***负责,外加费用8万元,以上总计30万元”。现***履行完合同义务,安泰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安泰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所要求的工程款,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五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