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24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我与安泰公司签订《x地区广告牌匾标识拆除工程合同》,由我从安泰公司承包牌匾拆除工程,合同金额最初定为22万元,后变更为30万元。现我方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对方至今仍欠工程款50000元。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上述诉请。 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2018年9月30日,***代表安泰公司与***签订《x地区广告牌匾标识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22万元,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工期为40天,***进场7日后,安泰公司支付3万元,中国铝业拆除完工后,首钢国际进场后付工程款10万元,整体工程竣工后1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万元。该合同签字页下方有***与***签字确认的附加条款,内容为“以上所述不含设备及所有防护措施,经双方协商,所有防护、设备均由***负责,外加费用8万元,以上总计30万元”。现***履行完合同义务,安泰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安泰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所要求的工程款,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五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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