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2栋6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蓝星公司虽已交付货物,但因其原因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事项,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蓝星公司未能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设备,且拒绝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公司从未确认设备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完成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义务。依合同9.7条约定,我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已经有效成立。一审就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设备无法验收的责任在蓝星公司,18个月自动验收条款未生效,我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蓝星公司对已收取的款项持续不开具发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一审对我公司补充证据《北化机膜极距电解槽阴极的改造》未予质证亦未认定,程序违法。

蓝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安洋公司支付设备款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武汉安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汉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蓝星公司赔偿设备及离子膜损失2 543 495.96元;2.判令蓝星公司赔偿因拒开发票给武汉安洋公司造成的出口退税损失131 600元;3.反诉诉讼费由蓝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6月21日,武汉安洋公司(买方)与蓝星公司(卖方)签订《孟加拉吉大港化学工业公司20吨/天高密度复极式膜极距离子膜烧碱项目设备商务合同》约定:1.武汉安洋公司(买方)和蓝星公司(卖方),双方授权代表就2O吨(100%烧碱)/天生产NBZ-2.7型高电流密度自然循环复极式膜极距电解糟装置的没备供应等事宜,经双方代表的友好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第一章
合同标的:1.1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关键设备、材料、化学品、备品备件、基础设计和技术文件及技术服务。并同意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附件一规定的工艺流程,生产能力为日产20吨氢氧化钠(折100%)的生产装置(以下简称“合同装置”)。并出口最终用户孟加拉国吉大港化学工业公司;1.2为使合同装置正常、安全操作,卖方将提供界区范围内的设备:诸如工艺设备、仪表、化学品、电气、以及机械试车、投料试车和性能考核试车用的备品备件和本合同装置交接验收后2年正常生产所需的备品备件(以下简称“设备”),以及管材、附属材料、膜(以下简称“材料”)。卖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详细清单参见合同附件三。界区范围见本合同附件一;1.3按本合同附件二的规定,卖方承担合同装置的基础设计工作,以及卖方供货设备及材料的详细设计工作。买方应完成除卖方供货设备及材料的详细设计工作之外的所有详细设计工作。双方需完成的设计工作见合同附件五。卖方按附件五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设计文件和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技术文件”);1.4卖方应派遣其有经验、称职和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到合同装置现场对合同装置的安装、机械试车、投料试车和性能考核试车给予技术指导。第二章价格:2.1合同总价为470万元;2.2分项价格为:主机和标准件为300万元、离子交换膜为52万元、电解槽周围配管及手动阀为30万元、界区内关键仪表为50万元、其它为38万元、技术服务费用的计算时间从卖方技术人员到达工作现场之日起,安装,测试,考核等全部结束为止,服务费用按照以下标准:卖方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总计不超过200人·日,每人每天人民币300元;超过200人·日,按照每人每天人民币500元。第三章支付和支付条款:3.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94万元作为预付款;3.2合同生效后贰个月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金额为94万元;3.3卖方按4.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货物第一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94万元;卖方按4.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货物第二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70.5万元;3.4卖方按4.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货物到达最终用户现场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70.5万元;剩余的10%为质量保证金47万元,合同装置在买方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6中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18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3.5机械保证期1年内因卖方原因出现设备制造质量问题,由卖方无条件免费修理或更换。8.1本章所用的下列术语定义如下:“安装”系指“合同装置”的设备材料的组装和安装工作合同装置机械试车前的检查工作。“机械试车”系指投料试车前,为了检验“合同装置”的机械性能,在“安装”完毕后的空运转及投入电、空气、蒸气、水和氮气而进行的单机和联动试车。“预投料试车”系指机械试车后,除电槽外,合同装置中其它设备加入原材料、公用工程和化学试剂的试车。“投料试车”系指“预投料试车”后,“合同装置”投入原料、公用工程和化学品进行的试运行。“性能考核试车”系指“投料试车”期间,为确认达到本合同附件规定的保证值所进行的装置运行检测工作。“通电日期”是指直流电第一次通入电解槽的日期。“交接验收”系指“合同装置”由买方所验收。8.2 8.1条规定的所有工作均由买方组织并在卖方技术指导下进行,在各阶段的具体工作程序由买卖双方指定的现场总代表协商决定。8.3安装工作开始前,卖方技术人员应就安装的要求和方法提出足够的说明,同时在安装期间还应对卖方所供设备进行技术指导,并协助买方检验卖方所供设备的安装质量。“机械试车”开始前,买卖双方应就“安装”工作进行检查,同时卖方应配合买方进行生产工艺路线测试,压力测试,气密性测试,水测试,仪表的回路测试和性能测试,清洗等工作。之后双方进行“机械试车”。8.4买卖双方应全力配合采取一切措施使得合同装置的“安装”和“机械试车”能在合同生效后19个月内完成。第十二章税金,由中国政府对买方征收的所有税金,买方应依据中国的税金法律执行。由中国政府对卖方征收的所有税金,卖方应依据中国的税金法律执行。本合同中货物发票由卖方向买方出具增值税发票。

二、蓝星公司供货及指导安装情况

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蓝星公司陆续向武汉安洋公司发货。至2015年5月,蓝星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

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武汉安洋公司的胡明生与蓝星公司的杨建军就挤压机、总管、油压泵站阀板等货物开箱进行确认、验收并对槽头配管、挤压机进行安装。武汉安洋公司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外观安装情况确认无异议。

2016年5月20日至5月25日,蓝星公司的杨建军及武汉安洋公司的罗益就单元槽、电缆进行开箱确认检查。双方签订的《单元槽检查确认表》2份,上述两张单元槽检查确认表中均载明单元槽各项检查合格,并对垫片、挤压机进行安装。

三、货款支付情况

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7日、2016年6月1日武汉安洋公司分别向蓝星公司支付94万元,总计支付282万元。

2019年5月9日,武汉安洋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武汉安洋公司尚欠蓝星公司货款188万元未付。

四、关于质量异议双方邮件、微信沟通情况

2016年7月5日,蓝星公司的付娅菲向武汉安洋公司的尹经理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我已收到您通知派人前往孟加拉现场开车的信息,之前多次跟您和李总沟通该项目的资金和进度情况,目前还需要贵公司配合完成如下工作:1.附件为前期我公司技术负责人杨长海去孟加拉现场进行配管检查后的会议纪要,请贵公司尽快将签字盖章的扫描件发给我;2.截至开车前,贵公司还应付我公司141万元货款,请贵公司尽快付款。

2017年1月10日,武汉安洋公司的李国安通过微信与蓝星公司的技术人员沟通称现场电解槽开启后存在问题,请公司技术人员尽快解答。蓝星公司回复称收到视频资料,已将视频发给相关技术人员。后蓝星公司回复称技术人员反馈请关注电压情况,电流提升不要太快。槽子此前也有类似情况发生,不过一般超过电流超过一万才会有这种情况发生。另外电流变化过快也会由这种现象发生。

2017年1月11日,李国安微信称电解槽冒泡问题仍没有解决。蓝星公司回复称烧碱部分比较复杂,现场不是一个两个问题解决了就可以达到预期目标,当初我方提出30几个需要改进的问题,您这边改进的情况如何也让我们知道。今天公司开会也提到了很多项整改的需求,都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回复。后面会出现什么情况,也不能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解决不了一个全面的问题。最好还是把实际的信息提供过来,我们帮您分析。武汉安洋公司回复称非常担心是电解槽会不会存在设计和制造方面存在缺陷。蓝星公司回复称电解槽设计和制作本身没有问题。

2017年6月30日,武汉安洋公司向蓝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付经理,请查收附件联系函,并确认回复。该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蓝星公司提供的新型NBZ-2.7型高密膜极距电解槽按用以上方式进行8KA电流运行5小时,停车试验,发现阴极网面网丝断头出现。运行时间越长,断头越多。以上情况,每次停车无法马上复车,都需要更换膜,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注:连续开车不到45天,更换膜28张)……我们与四川宜宾天原同行交流也是这种现象,出现大量的离子膜刺穿的事实。我们认为你们提供的NBZ-2.7型高电密膜极距电解槽的阴极网网面是有严重问题的。我们提出如下要求:立即派人到孟加拉CCC使用现场核实、维修或更换阴极网面;赔偿因此而导致损坏的离子膜28张。

2017年7月2日,蓝星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李国安询问孟加拉项目开车情况。李国安称具体情况联系刘工。

2017年7月13日,蓝星公司的付娅菲回复武汉安洋公司电子邮件,内容为:尹经理,关于您反馈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原因分析,并尽快提出解决方案。另外,我公司财务核实该项目的付款情况,贵公司还差188万元合同款尚未支付,其中包含141万元货款和47万元质保金。还请贵公司尽快将所欠合同款支付给我公司,如拖欠合同款,则不批准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服务,还请贵公司理解并积极配合。

2017年11月16日,蓝星公司微信联系李国安称:在孟加拉项目看了一下,关于电解槽及电极的保护和管理还需要进一步改善,现有的电解槽阴极已经大部分腐蚀,并发生短丝,无法进行使用,处理方案有两个:1.改变为高电密电解槽,底网在现场更换,这样将来运行上更利于操作,产量可能减少,需您与业主沟通;2、在现场对阴极网面及弹性网进行更换,加强阴极氮气正压保护,以确保阴极不受腐蚀,需要对业主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具体处理方案待回国后面对面沟通确认。武汉安洋公司认可2017年11月左右,蓝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但称只是顺路查看。

五、关于其他事项

为证明涉案设备的单元槽系翻新设备,武汉安洋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Quaiyum
Mojumder”的微信聊记录一份及照片两张,蓝星公司对该聊天记录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主体具体身份。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武汉安洋公司主张其反诉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蓝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蓝星公司提供的设备阴极网面不平。该质量问题与蓝星公司是否指导安装试车无关联性。该问题系武汉安洋公司使用涉案设备进行丝袜测试,测试过程中丝袜被机器钩破,加之离子膜被频繁刺穿,推测原因系电解槽阴极网面不平、表面有毛刺造成。2016年10月,涉案设备进行主架构安装时,武汉安洋公司未通知蓝星公司到场,由武汉安洋公司组织四川宜宾化工厂的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主架构安装。出现问题后,武汉安洋公司未找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认定,后于2017年年底撤离孟加拉项目回国。经法院询问,武汉安洋公司称现设备的电解槽已大面积腐蚀处于报废状态,现场不具已备鉴定条件。武汉安洋公司称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左右全部到达孟加拉现场,出口退税发票必须于出关当年开具才能够退税,即使现在开具也无法退税。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安洋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的《设备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达最终用户现场30天内,武汉安洋公司应支付涉案合同90%货款,合同装置在买方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6中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18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武汉安洋公司称蓝星公司已于2015年5月交付全部设备,因此武汉安洋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的90%即423万。剩余质量保证金4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18个月后即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武汉安洋公司已付282万元,剩余188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蓝星公司要求武汉安洋公司支付设备款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安洋公司提出的拒绝付款理由及反诉主张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蓝星公司提供的设备电解槽阴极网面是否存在不平情况。本案中,虽武汉安洋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但质量异议的提出仅为主张瑕疵担保救济权的前置条件,武汉安洋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时既已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武汉安洋公司的陈述,其系使用丝袜对涉案设备进行试验,丝袜被设备钩破从而推定设备阴极网面存在不平的情况。其一,现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试验能够检测出设备阴极网面的平整度是否小于一毫米,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试验与该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其二武汉安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试验过程,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存在试验的事实。其三,现涉案设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应由武汉安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为武汉安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质量异议时,虽已构成逾期付款,蓝星公司仍通过微信方式对问题进行回复并于2017年11月至孟加拉项目现场进行查看并提出方案,且回复中并未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武汉安洋公司于2017年12月自行撤离孟加拉项目现场,故涉案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汉安洋公司承担。另,武汉安洋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为翻新机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武汉安洋公司要求蓝星公司赔偿设备电解槽损失及离子膜损失共计2 543 495.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武汉安洋公司要求蓝星公司赔偿出口退税损失131 6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蓝星公司有义务为武汉安洋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武汉安洋公司主张的未开票的94万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至少应于2015年5月前支付给蓝星公司,但武汉安洋公司于2016月6月1日才予支付,根据交易习惯,在武汉安洋公司未付货款前,蓝星公司有权不向其开具发票。根据武汉安洋公司的陈述,出口退税发票须于出关当年即2015年开具才能够退税,即使现在开具也无法进行退税。故由于武汉安洋公司延迟付款,蓝星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所造成的退税损失,应由武汉安洋公司自行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 880 000元及利息(以1 88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汉安洋公司称蓝星公司已于2015年5月交付全部设备,结合合同约定,武汉安洋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的90%即423万。剩余质量保证金47万元,应于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18个月后即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武汉安洋公司已付282万元,剩余188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安洋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就武汉安洋公司提出的拒绝付款理由及反诉主张,武汉安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时既已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且武汉安洋公司于2017年12月自行撤离孟加拉项目现场,涉案设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根据武汉安洋公司的陈述,出口退税发票须于出关当年即2015年开具才能够退税,即使现在开具也无法进行退税。武汉安洋公司延迟付款,蓝星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所造成的退税损失,应由武汉安洋公司自行承担。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武汉安洋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821元,由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