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执688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55432),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霄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837925),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2栋6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5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80000元、诉讼费217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0000元、诉讼费217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云成
审判员 刘亚东
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