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515号
原告:**(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伟,北京坤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西路(永安街道办事处西塘村)。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
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洪山镇车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辛沙路北三干渠东)。
法定代表人:蒲伟,董事长。
被告:蒲国心,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蒲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浦国心、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邢晋伟到庭参加诉讼,浦国心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大公司支付欠款9520346.67元;2.判令永大公司支付利息(以952034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永新公司、海能公司、浦国心、蒲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浦国心、蒲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编号10氯离字10号《10万吨二期7.3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项目设备商务合同》,合同总价4500万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永大公司迟迟未能完成付款,至今仍拖欠9520346.67元。蒲伟与**系兄弟关系,蒲国心与二人系父子关系。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系三人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永大公司已于2015年左右停产,涉案设备现存放于海能公司用于生产使用,两者存在财产混同。且在过去交易中,经常有永新公司代永大公司支付货款等情形,应依法否认永大公司与永新公司、海能公司的法人人格,由三者承担连带责任。永新公司、海能公司与永大公司是关联公司,为逃避债务,公司控股股东浦国心、蒲伟、**将永大公司的设备转移至海能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逃避债务行为;对永大公司增资过程中,浦国心、蒲伟、**存在以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所拥有的设备作为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的出资不实行为,涉及设备金额达4901.54万元。
永大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永大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亿,永大公司没有破产,不存在投资不到位、投资不实、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
永新公司辩称,永新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投资不到位情况,且永新公司不是永大公司股东。
海能公司辩称,虽然永大公司部分设备转移至海能公司,但是是基于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浦国心、蒲伟辩称,浦国心、蒲伟作为永大公司股东,不存在投资不到位和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是永大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投资不到位和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编号10氯离字10号《10万吨二期7.3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项目设备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4500万元,第1台装置价格1500万元,第2、3台装置总价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第1台装置预付款450万元,在2011年1月底前付第2、3台装置预付款900万元。合同生效2个月内付第1台装置提货款900万元,经验收合格后付75万元;在2011年6月底前付第2、3台装置提货款1800万元,经协商合格后付150万元。第1台装置质保金75万元在装置在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者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后18个月后支付;第2、3台装置质保金150万元在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者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后18个月后支付。机械质保期为12个月。第1台装置在2010年5月初交货完成;第2、3台装置在2011年7月底交货完成。
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向永大公司开具了4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10日,**公司、永大公司及江苏一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为修理设备发生的费用55260元由永大公司先行支付江苏一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由**公司负担,从永大公司业务款中扣除。2014年3月17日,**公司在其记账凭证中核减了永大公司55260元欠款。
2016年2月,**公司向永大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永大公司尚欠9520346.67元未付,要求在2016年2月29日支付欠款及违约金。2019年8月,**公司再次向永大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9520346.67元欠款。永大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
2019年8月至11月,**公司与永大公司通过电话、微信核对账目,但未达成一致。
2019年12月6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公司王许亚与海能公司蒲伟、刘伟等人员沟通对账和付款事宜。在本次沟通中,双方确认账上金额为950万元,然后讨论对金额打折后按照比例以现金和货物方式偿还。
庭审中,关于案涉货物交付时间,**公司与永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具体交付日期。**公司称,其公司依据其公司记账凭证的记载,认为2014年3月17日,其公司核减了永大公司55260元欠款,确认了应付款金额,因此以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永大公司认可**公司上述关于对账的陈述,但主张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关于永大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永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永新公司实物出资2100万元、蒲伟货币出资900万元。根据永大公司2008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永新公司将其持有的永大公司21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浦国心;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由蒲伟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浦国心以实物出资3900万元、**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增资后蒲伟货币出资3000万元,浦国心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以实物出资3900万元,**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根据永大公司2008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其持有的永大公司1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浦国心。股权转让后蒲伟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浦国心以实物出资7000万元。2020年4月份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浦国心;股东为蒲伟、浦国心;蒲伟担任经理,浦国心担任执行董事,**担任监事;蒲伟实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浦国心实缴出资7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
关于永新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永新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宋元广、蒲艳玲;**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中**实缴出资303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
关于海能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海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304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蒲伟;股东为蒲宇涵、蒲伟;其中蒲伟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勤富担任监事;2018年5月16日,蒲伟受让侯立兵股权成为海能公司的股东;蒲伟实缴出资1713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蒲宇涵实缴出资133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
海能公司网站“关于我们”栏目同时公示了永新公司、永大公司、海能公司的联系方式等。
**公司提交照片和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设备已转移至海能公司。
**公司提交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与柏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鲁03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柏凤芝与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柏凤芝己就该事实及标的于2014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淄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定由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归还柏凤芝借款本金18370000元及利息,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伟承担连带责任。**系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国心系山东昌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伟与**系兄弟关系,浦国心是**、蒲伟的父亲。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是浦国心、**、蒲伟父子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综上,本案诉争的事实及标的是己经法院审理,法律文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按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委托中通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永大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永大公司设备是否有重大处置情形出具咨询意见书。中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编号为中通咨字[2020]5号咨询意见书,记载:咨询资料为永大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变更、年检等相关资料;**公司相关设备订货合同、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2008年3月7日,永大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时,股东浦国心、**以4900万元设备出资中,涉及**公司生产的设备80台、涉及金额1955.34万元与**公司2006年7月6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10月8日销售给永新公司、永大公司的设备名称、数量完全一致,金额高度一致。咨询意见为永大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以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法人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迹象,涉及设备金额4901.54万元,其中涉及**公司向永大公司、永新公司销售的设备80台,涉及金额1955.34万元。
永大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抵押登记书、审计报告、购买协议,证明公司出资到位,相关资产所有权属于永大公司,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永大公司提交的淄般会审字[2021]第113号审计报告记载,淄博般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永大公司提供的资料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永大公司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浦国心、徐秀芸、蒲伟、**款项情况进行审计。
永大公司提交的淄般会审字[2021]第112号审计报告记载,淄博般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永大公司提供的资料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永大公司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2008年3月25日129#凭证:实收资本49000000元。其中:浦国心实物投资39000000.00元,**实物投资10000000.00元。2008年3月25日130#凭证:实收资本21000000.00元。其中蒲伟2008年3月3日存入210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公司向永大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永大公司应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17日,经**公司与永大公司核对账目,确定了核减55260元的事项,故应付货款金额已经确定。因此,**公司关于永大公司支付货款9520346.67元的诉讼请求及自2014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所做结论系依据永大公司股权变更中的相应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永大公司审计报告等工商资料,咨询意见书结论得出过程经过了详细的论证,分析合理。永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依据永大公司提供的资料针对本案诉讼而出具,且该审计报告并未能对**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的结论作出合理解释,故永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足以推翻**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所得出的结论,综上,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咨询意见书可以证明,2008年3月7日,永大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时,浦国心、**以设备出资,涉及1955万余元与**公司销售给永新公司、永大公司的设备名称、数量完全一致,因此,浦国心作为永大公司的股东,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致使永大公司资产与浦国心个人资产混同,浦国心应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永新公司的股东,以永新公司资产作为其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损害了永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永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永大公司提交的购买协议可以证明,海能公司以3800万元的价格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从永大公司处抵债而来的案涉设备,因此,**公司关于浦国心、蒲伟、**将永大公司、永新公司的设备转移至海能公司的行为是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公司基于上述主张要求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伟、**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0346.67元;
二、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20346.6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浦国心对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7元,由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浦国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