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乔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晋伟,北京坤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永安办事处恒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洪山镇车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辛沙路北三干渠东)。
法定代表人:蒲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国心,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被上诉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被上诉人蒲国心、被上诉人蒲伟、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判令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伟、**对永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在对永大公司增资过程中的出资设备认定为永新公司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永大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永大公司股东蒲国心、**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以永大公司、永新公司的设备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出资不实的行为,涉及设备金额4901.54万元,其中有1955万余元与**公司出售给永大公司、永新公司的设备一致。因此,能够确认的是就该1955万余元的出资设备,蒲国心、蒲伟构成以永大公司、永新公司的设备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的出资。而另外约2946.54万元出资的设备,同样是存在以永大公司资产向永大公司出资的情形,只是设备来源非**公司出售给永大公司。一审法院只认定1955万余元的设备资产为股东以公司资产向公司增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根据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全部4901.54万元的设备,均非蒲国心与**的个人财产,而是永新公司、永大公司财产,而且无法区分有多少金额的设备是永大公司的,有多少金额的设备是永新公司,因此,无论是蒲国心还是**,均不能排除以永大公司的设备作为个人财产向永大公司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出资的设备均为永新公司所有,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再次,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在一审中共同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蒲国心、蒲伟、**与永大公司之间存在许多笔巨额往来款,既有蒲国心、蒲伟、**转给永大公司的,也有永大公司转给蒲国心、蒲伟、**的,但该大量往来款,不能排除蒲国心、蒲伟、**的个人财产与永大公司财产混同,同时永大公司、蒲国心、蒲伟、**并无材料能够证明往来款有合法依据,因此蒲国心、蒲伟、**个人财产与永大公司财产混同,应对永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蒲国心、**作为永大公司股东,存在以永大公司设备向永大公司出资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蒲国心、**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出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蒲国心、蒲伟、**与永大公司往来款无合法证明,个人财产与永大公司财产混同,蒲国心、蒲伟、**应对永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永大公司提交的《购买协议》认定海能公司院内的永大公司设备并非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为逃避债务,蒲家父子在2013-2014年间,将价值3000万元的两套离子膜电解槽设备从永大公司转移至海能公司。**公司提交了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海能公司员工的录音、海能公司车间设备照片等证据,已充分、明确的证明了**公司曾出售给永大公司的设备,在2013-2014年间被转移至海能公司,用以逃避债务。永大公司提交的《购买协议》签署时间是2020年12月,该《购买协议》第一条明确购买的设备位于永大公司院内,而**公司有证据证明转移设备资产的时间是2013、2014年,转移至海能公司院内,显然《购买协议》所购买的设备并非**公司所证明的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为逃避债务而转移的设备资产。**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转移的资产是由**公司出售给永大公司后转移至海能公司,而该协议没有资产清单列表,不能证明基于该协议购买的资产是**公司证明的已转移的资产。一审法院以《购买协议》否定**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蒲国心、蒲伟作为控股股东,为逃避债务,将永大公司的设备转移至蒲伟控制的海能公司,显然是错误的。为逃避债务,将设备从永大公司转移至海能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进行利益输送,使永大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蒲家父子逃避债务的工具或躯壳的情形,应当否认三家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是否存在混同,事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焦点,一审法院对此明显的错误认定,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大公司支付欠款9 520 346.67元;2.判令永大公司支付利息(以9 520 34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蒲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编号10氯离字10号《10万吨二期7.3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项目设备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4500万元,第1台装置价格1500万元,第2、3台装置总价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第1台装置预付款450万元,在2011年1月底前付第2、3台装置预付款900万元。合同生效2个月内付第1台装置提货款900万元,经验收合格后付75万元;在2011年6月底前付第2、3台装置提货款1800万元,经协商合格后付150万元。第1台装置质保金75万元在装置在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者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后18个月后支付;第2、3台装置质保金150万元在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者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后18个月后支付。机械质保期为12个月。第1台装置在2010年5月初交货完成;第2、3台装置在2011年7月底交货完成。
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向永大公司开具了4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10日,**公司、永大公司及江苏一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为修理设备发生的费用55
260元由永大公司先行支付江苏一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由**公司负担,从永大公司业务款中扣除。2014年3月17日,**公司在其记账凭证中核减了永大公司55 260元欠款。
2016年2月,**公司向永大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永大公司尚欠9 520 346.67元未付,要求在2016年2月29日支付欠款及违约金。2019年8月,**公司再次向永大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9 520 346.67元欠款。永大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
2019年8月至11月,**公司与永大公司通过电话、微信核对账目,但未达成一致。
2019年12月6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公司王许亚与海能公司蒲伟、刘伟等人员沟通对账和付款事宜。在本次沟通中,双方确认账上金额为950万元,然后讨论对金额打折后按照比例以现金和货物方式偿还。
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货物交付时间,**公司与永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具体交付日期。**公司称,其公司依据其公司记账凭证的记载,认为2014年3月17日,其公司核减了永大公司55 260元欠款,确认了应付款金额,因此以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永大公司认可**公司上述关于对账的陈述,但主张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关于永大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永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永新公司实物出资2100万元、蒲伟货币出资900万元。根据永大公司2008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永新公司将其持有的永大公司21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蒲国心;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 000万元;由蒲伟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蒲国心以实物出资3900万元、**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增资后蒲伟货币出资 3000万元,蒲国心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以实物出资3900万元,**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根据永大公司2008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其持有的永大公司1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蒲国心。股权转让后蒲伟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蒲国心以实物出资7000万元。2020年4月份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蒲国心;股东为蒲伟、蒲国心;蒲伟担任经理,蒲国心担任执行董事,**担任监事;蒲伟实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蒲国心实缴出资7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
关于永新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永新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宋元广、蒲艳玲;**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中**实缴出资303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
关于海能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海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30 4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蒲伟;股东为蒲宇涵、蒲伟;其中蒲伟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勤富担任监事;2018年5月16日,蒲伟受让侯立兵股权成为海能公司的股东;蒲伟实缴出资17 13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蒲宇涵实缴出资13 3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
海能公司网站“关于我们”栏目同时公示了永新公司、永大公司、海能公司的联系方式等。
**公司一审提交照片和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设备已转移至海能公司。
**公司一审提交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与柏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鲁03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柏凤芝与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柏凤芝己就该事实及标的于2014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淄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定由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归还柏凤芝借款本金18 370
000元及利息,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蒲伟承担连带责任。**系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国心系山东昌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伟与**系兄弟关系,蒲国心是**、蒲伟的父亲。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是蒲国心、**、蒲伟父子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综上,本案诉争的事实及标的是己经法院审理,法律文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按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委托中通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永大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永大公司设备是否有重大处置情形出具咨询意见书。中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编号为中通咨字[2020]5号咨询意见书,记载:咨询资料为永大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变更、年检等相关资料;**公司相关设备订货合同、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2008年3月7日,永大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时,股东蒲国心、**以4900万元设备出资中,涉及**公司生产的设备80台、涉及金额1955.34万元与**公司2006年7月6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10月8日销售给永新公司、永大公司的设备名称、数量完全一致,金额高度一致。咨询意见为永大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以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法人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迹象,涉及设备金额4901.54万元,其中涉及**公司向永大公司、永新公司销售的设备80台,涉及金额1955.34万元。
永大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抵押登记书、审计报告、购买协议,证明公司出资到位,相关资产所有权属于永大公司,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永大公司提交的淄般会审字[2021]第113号审计报告记载,淄博般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永大公司提供的资料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永大公司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蒲国心、徐秀芸、蒲伟、**款项情况进行审计。
永大公司提交的淄般会审字[2021]第112号审计报告记载,淄博般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永大公司提供的资料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永大公司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2008年3月25日129 #凭证:实收资本49 000 000元。其中:蒲国心实物投资39 000 000元,**实物投资10 000 000元。2008年3月25日130 #凭证:实收资本21 000 000元。其中蒲伟2008年3月3日存入21 0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公司向永大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永大公司应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17日,经**公司与永大公司核对账目,确定了核减55 260元的事项,故应付货款金额已经确定。因此,**公司关于永大公司支付货款9
520 346.67元的诉讼请求及自2014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所做结论系依据永大公司股权变更中的相应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永大公司审计报告等工商资料,咨询意见书结论得出过程经过了详细的论证,分析合理。永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依据永大公司提供的资料针对本案诉讼而出具,且该审计报告并未能对**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的结论作出合理解释,故永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足以推翻**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所得出的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咨询意见书可以证明,2008年3月7日,永大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 000万元时,蒲国心、**以设备出资,涉及1955万余元与**公司销售给永新公司、永大公司的设备名称、数量完全一致,因此,蒲国心作为永大公司的股东,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致使永大公司资产与蒲国心个人资产混同,蒲国心应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永新公司的股东,以永新公司资产作为其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损害了永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永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永大公司提交的购买协议可以证明,海能公司以3800万元的价格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从永大公司处抵债而来的案涉设备,因此,**公司关于蒲国心、蒲伟、**将永大公司、永新公司的设备转移至海能公司的行为是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公司基于上述主张要求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伟、**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 520 346.67元;二、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 520 346.6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蒲国心对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大公司于2008年3月增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 000万元,此时蒲国心以实物出资3900万元、**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根据**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永大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时,蒲国心、**以设备出资,涉及1955万余元与**公司销售给永新公司、永大公司的设备名称、数量一致,蒲国心作为永大公司的股东,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蒲国心应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该份咨询意见书未显示**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的资产来自于永大公司,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应对永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永大公司提交的购买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海能公司以3800万元的价格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从永大公司处抵债而来的案涉设备,**公司主张蒲国心、蒲伟、**将永大公司设备转移至海能公司,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蒲伟、**、永新公司、海能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要求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伟、**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 442元,由**(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维
审判员 张君
审判员 潘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记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