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312号 原告:**(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大道29号国企中心三期锦丰楼B座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安洋公司对(2020)京0115民初4620号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1)向**公司支付货款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9日),(2)向**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17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贵院审理已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20)京0115民初4620号,现已生效。安洋公司并未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基于此,于2021年5月1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因未查到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2021)京0115执6882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查安洋公司工商档案发现,***、***作为安洋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因贵院未能按照**公司提供的地址进行有效送达,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裁定(2022)京0115执异688号,驳回**公司的追加请求。贵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完成出资实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指导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安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安洋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本50万且已经验资实缴,其中***实缴25.5万元,***实缴24.5万元。2008年11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300万元,也进行验资实缴,其中***实缴175万元,***实缴75万元。2018年3月12日变更注册资本500万元,章程规定***认缴400.5万元,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21日。***已经足额实缴,无效承担责任。***出资期限未到,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安洋公司述称:安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一审(2020)京0115民初4620号判决,该判决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6月21日,武汉安洋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孟加拉吉大港化学工业公司20吨/天高密度复极式膜极距离子膜烧碱项目设备商务合同》约定:1.武汉安洋公司(买方)和**公司(卖方),双方授权代表就2O吨(100%烧碱)/天生产NBZ-2.7型高电流密度自然循环复极式膜极距电解糟装置的没备供应等事宜……第一章合同标的:1.1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关键设备、材料、化学品、备品备件、基础设计和技术文件及技术服务……卖方所供设备和材料的详细清单参见合同附件三。界区范围见本合同附件一……第二章价格:2.1合同总价为470万元;2.2分项价格为:主机和标准件为300万元、离子交换膜为52万元、电解槽周围配管及手动阀为30万元、界区内关键仪表为50万元、其它为38万元、技术服务费用的计算时间从卖方技术人员到达工作现场之日起,安装,测试,考核等全部结束为止……第三章支付和支付条款:3.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94万元作为预付款;3.2合同生效后贰个月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金额为94万元;3.3卖方按4.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货物第一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94万元;卖方按4.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货物第二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70.5万元;3.4卖方按4.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货物到达最终用户现场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70.5万元;剩余的10%为质量保证金47万元,合同装置在买方现场安装完毕,投产运行,达到技术附件6中规定的性能考核指标12个月内或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18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二、**公司供货及指导安装情况。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公司陆续向武汉安洋公司发货。至2015年5月,**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武汉安洋公司的***与**公司的***就挤压机、总管、油压泵站阀板等货物开箱进行确认、验收并对槽头配管、挤压机进行安装。武汉安洋公司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外观安装情况确认无异议。2016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公司的***及武汉安洋公司的**就***、电缆进行开箱确认检查。双方签订的《***检查确认表》2份,上述两张***检查确认表中均载明***各项检查合格,并对垫片、挤压机进行安装。三、货款支付情况。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7日、2016年6月1日武汉安洋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94万元,总计支付282万元。2019年5月9日,武汉安洋公司与**公司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武汉安洋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88万元未付。”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京0115执6882号执行裁定,因未查到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京0115执68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京0115执异68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追加申请。该裁定书查明:安洋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成立。设立时安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25.5万元,***实缴24.5万元。2008年11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实缴200.5万元,***实缴99.5万元。 2018年3月12日,安洋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275.5万元,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7月21日;***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8日,***认缴出资400.5万元,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均辩称不同意该诉求。结合查明事实,安洋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该判决有关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节。经查,安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现**公司以加速到期等为由主张追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节。经查,(2020)京0115民初4620号判决经**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安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一般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属于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构成破产原因。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安洋公司经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被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该公司亦未申请破产清算。另外,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至2016年5月**公司完成供货,案涉债务已经产生。现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安洋公司2018年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48年。此情形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有关其享有股东期限利益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68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2020)京0115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93.47元,由**(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996.73(已交纳),由***负担129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