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坤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永安办事处恒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洪山镇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路北三干渠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国心,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蒲国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永新公司、海能公司、**、**对永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的费用由六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就**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在对永大公司增资过程中的出资设备认定均为永新公司所有,未认定**对永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作为永大公司股东,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蒲国心、**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以永大公司、永新公司设备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向永大公司增资、出资不实的行为。涉及设备金额4901.54万元,其中有1955万余元与**公司出售给永大公司、永新公司的设备一致。二是**以非个人财产向永大公司出资,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依法将实物交付给永大公司并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其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海能公司处的永大公司设备,是债务人转移的资产,是为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海能公司院内的永大公司设备并非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行为,是海能公司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法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咨询意见书》、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设备照片、发回重审的裁判文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永大公司、永新公司、海能公司、蒲国心、**、**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海能公司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以永大公司原股东**出资不实且与永大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永大公司转移财产到关联企业海能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海能公司对永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永大公司增资过程中,**以永新公司的财产向永大公司增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出资不实或其与永大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至于海能公司,虽然其与永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行为或财产混同。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