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与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初字第4232号
原告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湖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九江九整整流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