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执监53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曾用名蔡静),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
申诉人***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9)苏0104执异15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9)苏01执复2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系蔡书兰之女,蔡书兰于2019年3月25日逝世。***原系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东配偶。双方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6日离婚。协力环保公司、施卫东、王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秦淮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协力环保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施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玲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协力环保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10127.9万元。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清单附后)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其中刑事判决书所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第4项载明:“查封……蔡书兰位于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129号502室和银城东苑毓秀园7幢802室的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该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秦淮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3月20日,秦淮法院作出(2015)秦执字第3474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遂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秦执字第347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协力环保公司因涉及刑事案件,秦淮法院作出(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记载,在侦查阶段查封了异议人名下涉案房屋,现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上述房产。***认为上述财产属于***的合法财产,法院无权处置,原因如下:1、原刑事判决书并未将上述不动产认定为赃物,也未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更未判决没收上述财产,因此并无生效刑事判决书对财产作出权属判决,不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财产的查封,是一种程序性的查封,而非实体性的查封,因此法院以查封作为执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3、被执行人协力环保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协力环保公司名下财产。对于其资金的流向只能通过追赃的方式进行,而不能把***名下的资产纳入赃物范围。现因蔡书兰已死亡,***作为蔡书兰之女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终止涉案不动产的执行。
秦淮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下列事项的执行:(一)……;(二)……;(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五)……。蔡书兰名下的案涉房屋系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范围,该院执行上述涉案房产于法有据,故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南京中院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秦淮法院(2019)苏0104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撤销秦淮法院(2015)秦执字第3474号执行裁定书;三、终止对申请人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的范围,执行于法有据遂驳回异议请求是错误的。上述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也不是施卫东名下财产,并非赃款赃物,不应被执行。(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虽然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但是并未认定该房屋属于赃物的范围,查封只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性手段而不是对案涉财产性质的认定,因此不存在生效文书的认定。二、因被执行人涉及刑事犯罪,如果涉及到了追赃,应当从被执行人公司或施卫东名下财产追赃,涉案两套房屋本身并非赃物。对于资金的流向只能通过追赃的方式进行,而不是把申请人名下的资产纳入赃物范围。综上,上述两套房屋既不是赃物也不是用赃款购买的,原审法院无权对申请人名下上述房屋进行执行拍卖。现蔡书兰已经死亡,作为蔡书兰的女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请求。
秦淮法院查明的事实,南京中院予以确认。
南京中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二、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10127.9万元。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清单附后)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而该刑事判决所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包含案涉房屋。***以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执行中不得处置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秦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秦淮法院(2019)苏0104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秦淮法院(2019)苏0104执异158执行裁定;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南京中院(2019)苏01执复223号执行裁定;2、撤销秦淮法院(2019)苏0104执异158号执行裁定;3、指令秦淮法院重新审查或直接撤销秦淮法院(2015)秦执字第3474号执行裁定;4、指令秦淮法院或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5、在重新审查完毕前,指令秦淮法院暂缓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与异议复议所提一致。
本院查明,***因不服(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认定为赃物是错误的为由,向秦淮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104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施卫东、王玲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至于该判决主文所载明的是“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清单附后)”,而实际所附清单是“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即后者所包含的财产并不等同于前者所指的赃款、赃物。综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在异议、复议及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中的核心理由均是:“(2013)白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虽然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但是并未认定该房屋属于赃物的范围,查封只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性手段而不是对案涉财产性质的认定,因此不存在生效文书的认定。”据此,***的请求排除执行的案涉房屋系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财产,并非执行过程中才触及的执行标的,其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之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的请求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或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所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范围。南京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秦淮法院(2019)苏0104执异158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