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5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43229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号金盛公寓12-101室。
负责人:笪永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0576239B,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9)苏0115民初5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江宁法院(2019)苏0115民初556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诸被上诉人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2)江宁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江宁法院己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江宁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将协力环保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工业用地及房产拍卖,并以人民币75957784元价格拍卖成交。江宁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2017)苏0115执恢309号之三《关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拍卖案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因《分配方案》中未将其就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宁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江宁法院撤销《分配方案》。江宁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在7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遂于2019年3月18日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江宁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苏0115民初556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基于江宁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分配方案而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因,是因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对人民法院自行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而提出异议之诉。所以本案是因为先发生了人民法院作出分配方案的客观事实,才有现在上诉人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但是,原审法院裁定却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否定分配方案的事实存在,这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其次,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应当向上诉人释明,由上诉人改变案由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做相应变更。而不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512、5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上述条文的错误理解与运用。但是上诉人请求权依据的是《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而非第508至512条。首先,上诉人是诉争分配方案所涉财产的优先权人,不需耍“参与分配”。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参与分配”情形下,才能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更没有规定基于企业法人的分配方案不能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如果基于原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的理解,江宁法院执行局应当作出《分配方案》,本案更应当撤销《分配方案》,因为《分配方案》的作出不符合原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的上述理解。其次,本案起诉符合2017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8条驳回起诉,而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上诉人积极遵循人民法院指示,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并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江宁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规定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1条提出异议,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在除斥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后,江宁法院告知上诉人在7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遂根据人民法院的指示,在上述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基于善意,积极合法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除斥期间以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直接导致上诉人失去权利救济途径。
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向江宁法院起诉称:1.请求确认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对协力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初字第JN00238497、JN00232130、JN00232126、JN00235893、JN00235894、JN00235895号房屋占有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200719290号)拍卖价款2784298.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撤销(2017)苏0115执恢309号之三《关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拍卖案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协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2)江宁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江宁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将协力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工业用地及房产拍卖,并以75957784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8年11月30日,江宁法院向南京银行城南支行送达了(2017)苏0115执恢309号之三《关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拍卖案款分配方案》。因上述分配方案中未将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就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南京银行城南支行,该行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宁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分配方案。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对上述拍卖财产中相应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及于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理由为根据《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鉴于上述分配方案中未将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分配给其,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协力公司为企业法人,在协力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债权人之一南京银行城南支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起诉。
江宁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此外,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上述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了清偿原则、顺位和救济途径,相关债权人就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数额提出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协力公司为企业法人,在协力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债权人之一南京银行城南支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黄建东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