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8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623-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12年2-4月份工资8821.98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21.98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798.98元。如果**在汤山政府处已领取工资,则从上述协力环保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扣除款项数额以法院从汤山政府调取的工资支付凭证为准。因协力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协力公司名下的苏A×××××号别克牌小汽车、苏A×××××号金杯牌小汽车、苏A×××××号金杯牌小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询银行存款、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协力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三辆,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询银行存款、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安东东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