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5执恢30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环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623-9,,住所地在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协力环保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44年8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紫鑫中华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9700-X。
法定代表人:邢顺来,银泰公司总经理。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协力环保公司、***、***、银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协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400万元;2、协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利息6788683.58元(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协力环保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恒润路1号5幢、7幢的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协力环保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银泰公司对协力环保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34788.9元(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力环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269654元,其中银泰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996元。因协力环保公司、***、***、银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信达江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送达的报纸,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将信达江苏分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信达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协力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恒润路1号1-10幢不动产(包含附属物)以及被执行人协力环保公司名下存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恒润路1号厂房内的所有卫生洁具成品及半成品、原材料、办公用品、机械设备、铲车等物品,现已拍卖成交,本院也依法制作了分配方案,并已向各债权人进行送达,现债权人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拍卖款暂时无法发放;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协力环保公司名下的苏A×××**号三力牌汽车、苏A×××**号江淮牌汽车、苏A×××**号五菱牌汽车、苏A×××**号五菱牌汽车、苏A×××**号金杯牌汽车、苏A×××**号金杯牌汽车、苏A×××**号途安牌汽车、苏A×××**号金杯牌汽车、苏A×××**号金杯牌汽车、苏A×××**号五菱牌汽车、苏A×××**号金杯牌汽车、苏A×××**号福克斯牌汽车各1辆,因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共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城桥镇××室不动产,现被执行人***已去世,并于2017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其生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现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该不动产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银泰公司现已歇业,被执行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协力环保公司、***、银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资产以及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霍翔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仲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