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5民初5564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43229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金盛公寓**。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0576239B,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其对协力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初字第JN00238497、JN00232130、JN00232126、JN00235893、JN00235894、JN00235895号房屋占有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拍卖价款2784298.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撤销(2017)苏0115执恢309号之三《关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拍卖案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其与协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2)江宁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将协力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工业用地及房产拍卖,并以75957784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其送达了(2017)苏0115执恢309号之三《关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拍卖案款分配方案》。因上述分配方案中未将其就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其,其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分配方案。其对上述拍卖财产中相应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及于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理由为根据《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鉴于上述分配方案中未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分配给其,故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协力公司为企业法人,在协力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债权人之一南京银行城南支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海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六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