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2年2-4月的工资标准是否每月增加5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自2012年2月份起,其月薪增加5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协力环保公司宁协(人)字(2012)010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内容,自2012年2月开始,***等6位公司高管每月加薪5000元,该文件左下方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协力环保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询问协力环保公司是否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12年2月起月工资增加5000元,并根据***的主张,判决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2月起每月已增加5000元,故原审法院以***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协力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