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623-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协力环保公司员工,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91350元,其中2012年1月的工资为10160元。2012年4月,协力环保公司停止经营,同年4月30日,***解除了与协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份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份工资39723元、经济补偿金46343.5元。协力环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为:其不应支付***2012年4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原审审理中,***提交了协力环保公司宁协(人)字(2012)010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公司高管工资的调整方案(机密),自2012年2月开始对***等6位公司高管加薪5000元/月。文件左下方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右下方有葛某的签名及”六位高管5000元/月工资由上海分公司发放”字样。协力环保公司质证认为:1、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的签名;2、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公司出现重大情势变更,方案亦没有实施。就协力环保公司关于文件上***的签名是否真实的异议,原审法院征询协力环保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协力环保公司表示不申请。******
上述事实,有个人缴税证明、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主张2012年2-4月的工资,协力环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要求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的工资标准,除了双方认可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外,***主张自2012年2月起,其每月加薪5000元,并提交了协力环保公司的文件,协力环保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加薪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150元,故协力环保公司应按15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现***按15000元/月的标准主张,未超过其应得的部分,予以支持。协力环保公司自2012年2月起即未再向***发放工资,***主动解除与协力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的工作年限,其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协力环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11362.5元,故协力环保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768.75元,***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二、协力环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68.7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4768.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协力环保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协力环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进入上诉人处供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高管工资调整方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自2012年2月起增加5000元,实为草率。二、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高管工资调整方案,并按照增加后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2、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68.75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增加工资问题,增加工资自2012年2月份开始执行,虽然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但那是上诉人的拖欠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工资制度已经执行。二、对于董事长的签字,上诉人有异议却没有申请鉴定。在执行上述工资调整方案前,被上诉人和公司其他高层都参加了会议,并知道此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协力环保公司除对公司高管工资的调整方案上的***签字持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2-4月份的工资标准是否每月增加5000元;2、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2年2-4月的工资标准是否每月增加5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自2012年2月份起,其月薪增加5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协力环保公司宁协(人)字(2012)010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内容,自2012年2月开始,***等6位公司高管每月加薪5000元,该文件左下方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协力环保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询问协力环保公司是否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12年2月起月工资增加5000元,并根据***的主张,判决协力环保公司支付***2012年2-4月期间的工资45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协力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2月起每月已增加5000元,故原审法院以***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协力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