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根堂,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该村村委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北京华阳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长沟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华阳公司承包长沟村委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承包范围为“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建筑面积8596.97m2,合同价款6600000元,施工图纸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11年1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20000元,剩余5%(3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向承包人提供四套(含一套竣工图)图纸。”“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华阳公司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的过程中,长沟村委会分四次支付给北京华阳公司3650000元工程款,分别是2010年4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10年5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7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1500000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0年9月14日,北京华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长沟村委会还签订了《苗床加工安装合同》,约定长沟村委会就太原市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委托北京华阳公司进行温室西侧苗床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9420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合格。”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施工单位北京华阳公司负责人签了其姓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设计单位负责人签了其姓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监理单位负责人签了其姓名,建设单位长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其姓名。“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的《结算单》及《工程决算书》载明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52975.75元。
2012年9月26日,北京华阳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沟村委会邮寄了如下《催款函》:“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贵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决算金额为6352975.75元;同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苗床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金额为309420元,合同金额总计6662395.7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贵方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我公司合同本金2702975.75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贷款利息。贵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迫不得已致函贵方,请贵方自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我公司将考虑对贵方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专此致函。”该《催款函》已于2012年9月30日“投递并签收”。
2014年3月24日,北京华阳公司以长沟村委会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沟村委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本金2702975.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初算为56152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沟村委会负担。北京华阳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即2010年9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应付本金2372975元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510782元、2011年9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合同保证金330000元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50738元,共计为561520元;长沟村委会以由于北京华阳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2010年10月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庭审时,长沟村委会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北京华阳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2011年9月8日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原件)、2011年9月7日的1000000元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根据北京华阳公司的委托已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主张该1000000元应从北京华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北京华阳公司质证认为长沟村委会即使给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也与本案纠纷无关;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没有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委托付款书、2011年9月7日1000000元收据的原件,亦没有说明2011年9月7日出具1000000元收据、2011年9月8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1000000元、北京华阳公司2011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的原因。庭审时,北京华阳公司与长沟村委会均认可双方2010年9月14日的《苗床加工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就“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北京华阳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华阳公司与长沟村委会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长沟村委会的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最迟已于2010年10月完工、完工后长沟村委会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的事实,足以认定。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有长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北京华阳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沟村委会邮寄的《催款函》已于2012年9月30日“投递并签收”,北京华阳公司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由此,长沟村委会主张北京华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工程决算书》、北京华阳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沟村委会邮寄的《催款函》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52975.75元;根据长沟村委会的自认,长沟村委会至今尚欠北京华阳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长沟村委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北京华阳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长沟村委会主张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再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没有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委托付款书、2011年9月7日1000000元收据的原件,亦没有说明2011年9月7日出具1000000元收据、2011年9月8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1000000元、北京华阳公司2011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的原因,长沟村委会主张应当从北京华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北京华阳公司请求判令长沟村委会支付2702975.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北京华阳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竣工,北京华阳公司主张长沟村委会从2010年9月28日支付利息损失欠妥,根据本案实际,长沟村委会自2012年10月11日起向北京华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702975.75元工程欠款、并支付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2702975.75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6元,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负担。
长沟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委托付款书》,明确表示委托上诉人向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分包土建水暖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依照指示于2010年9月8日向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100万元,晋技公司也已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所以,在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此笔款项。对此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称2010年9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故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结算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仅有的印章也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出是否为上诉人印鉴。所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2014)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华阳公司答辩称:(一)长沟村委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诉请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北京华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而非2010年9月8日前,《付款委托书》表述的内容是100万元尚未支付。由此可见,因2010年9月8日《付款委托书》尚未形成,长沟村委会也不能证明该100万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存在关联性。况且,长沟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二)长沟村委会关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和诉请不能成立。2010年9月28日,建设单位长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和平代表长沟村委会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结算单》签章,且该工程已于竣工验收之日交付使用,施工资料已移交给长沟村委会并由它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签收(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与施工资料的移交没有关系)。由此可见,原审判决长沟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华阳公司工程款2702975.75元同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北京华阳公司承包长沟村委会本案涉案工程后,将其中一项工程分包给山西晋技建筑工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长沟村委会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山西晋技建筑工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也未向北京华阳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北京华阳公司二审中认可向山西晋技建筑工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过委托付款书。
本院认为:二审中长沟村委会认可北京华阳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但认为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100万元应扣除。根据查明事实,晋技公司是北京华阳公司分包给其承建的长沟村委会的部分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00万元,长沟村委会也已支付给晋技公司,晋技公司也未再向北京华阳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北京华阳公司也向长沟村委会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长沟村委会付晋技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北京华阳公司向长沟村委会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应改判在长沟村委会付华阳公司的款项中减去该100万元,故长沟村委会欠付北京华阳公司款应为1702975.75元。长沟村委会对此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702975.75元工程欠款,并支付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1702975.75元自2012年10月11日期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61340元,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承担38644.2元,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6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
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