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3号院内1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樊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阳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琴,长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阳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北京华阳公司与长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沟村委会将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发包给北京华阳公司,合同价款660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约定2011年1月底前长沟村委会向北京华阳公司支付520000元,剩余5%(3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长沟村委会逾期付款的,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华阳公司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北京华阳公司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结算金额6352975.75元。但长沟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分别在2010年4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0年5月29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7月16日付款2500000元,合计付款3650000元,实欠工程款本金2702975.75元至今未付。北京华阳公司多次向长沟村委会催款,长沟村委会均对催款置之不理,拒绝给付。北京华阳公司迫不得已将长沟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沟村委会向北京华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本金2702975.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初算为56152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沟村委会负担。
长沟村委会辩称,一、北京华阳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北京华阳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再进行结算。三、长沟村委会2011年10月28日根据北京华阳公司的指令向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技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已经由晋技公司开具发票,北京华阳公司也已收到该款,该款应当从北京华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为是由于北京华阳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五、北京华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北京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北京华阳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长沟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华阳公司承包长沟村委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承包范围为“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建筑面积8596.97m2,合同价款6600000元,施工图纸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11年1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20000元,剩余5%(3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向承包人提供四套(含一套竣工图)图纸。”“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华阳公司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的过程中,长沟村委会分四次支付给北京华阳公司3650000元工程款,分别是2010年4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10年5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7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1500000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0年9月14日,北京华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长沟村委会还签订了《苗床加工安装合同》,约定长沟村委会就太原市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委托北京华阳公司进行温室西侧苗床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9420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合格。”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施工单位北京华阳公司负责人签了其姓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设计单位负责人签了其姓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监理单位负责人签了其姓名,建设单位长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其姓名。“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的《结算单》及《工程决算书》载明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52975.75元。
2012年9月26日,北京华阳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沟村委会邮寄了如下《催款函》:“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贵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决算金额为6352975.75元;同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苗床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金额为309420元,合同金额总计6662395.7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贵方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我公司合同本金2702975.75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贷款利息。贵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迫不得已致函贵方,请贵方自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我公司将考虑对贵方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专此致函。”该《催款函》已于2012年9月30日“投递并签收”。
2014年3月24日,北京华阳公司以长沟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沟村委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本金2702975.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初算为56152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沟村委会负担。北京华阳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即2010年9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应付本金2372975元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510782元、2011年9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合同保证金330000元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50738元,共计为561520元;长沟村委会以由于北京华阳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2010年10月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庭审时,长沟村委会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北京华阳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2011年9月8日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原件)、2011年9月7日的1000000元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根据北京华阳公司的委托已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主张该1000000元应从北京华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北京华阳公司质证认为长沟村委会即使给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也与本案纠纷无关;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没有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委托付款书、2011年9月7日1000000元收据的原件,亦没有说明2011年9月7日出具1000000元收据、2011年9月8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1000000元、北京华阳公司2011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的原因。庭审时,北京华阳公司与长沟村委会均认可双方2010年9月14日的《苗床加工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就“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北京华阳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2010年4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0年9月14日的《苗床加工安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工程决算书》、2012年9月25日的《催款函》、2012年9月26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起诉状、利息计算说明、2011年10月28日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2011年9月8日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原件)、2011年9月7日的1000000元收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华阳公司与长沟村委会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长沟村委会的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最迟已于2010年10月完工、完工后长沟村委会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的事实,足以认定。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有长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北京华阳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沟村委会邮寄的《催款函》已于2012年9月30日“投递并签收”,北京华阳公司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由此,长沟村委会主张北京华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工程决算书》、北京华阳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沟村委会邮寄的《催款函》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杏花岭区长沟自控连栋温室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52975.75元;根据长沟村委会的自认,长沟村委会至今尚欠北京华阳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长沟村委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北京华阳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长沟村委会主张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再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诉讼过程中长沟村委会没有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委托付款书、2011年9月7日1000000元收据的原件,亦没有说明2011年9月7日出具1000000元收据、2011年9月8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1000000元、北京华阳公司2011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的原因,长沟村委会主张应当从北京华阳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北京华阳公司请求判令长沟村委会支付2702975.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北京华阳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竣工,北京华阳公司主张长沟村委会从2010年9月28日支付利息损失欠妥,根据本案实际,长沟村委会自2012年10月11日起向北京华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702975.75元工程欠款、并支付原告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2702975.75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6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