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6层6B-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东方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东方京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情况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东方京安公司单方提供的书面资料未得到监理方、施工总包方及我方认可,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的内容确认工程造价属认定事实错误。东方京安公司单方提供的书面资料,我方多次发表质证意见均否认其真实性。在申请鉴定时,对方无故撤回鉴定,案涉工程被拆除后又递交鉴定申请,鉴定报告无已法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存在严重缺陷,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东方京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我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对方不清楚,因为对方没有去施工现场。2.现场未拆时(2021年5月),我方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和工程量,由于当时疫情鉴定单位没有办法去现场。后大概于2022年2月现场拆除,拆的时候我方不知道,也不由我方控制,不存在工程量造假及我方耽误工程鉴定时间的问题。3.关于施工图纸是对方提供的,我方没有任何篡改,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作过调查。4.对鉴定报告我公司也不满意,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鉴定结论的数额多。
东方京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28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日止);2.确认东方京安公司在2464000元范围内对**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京兴国用(2011出)第001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013规(大)建字0105号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与东方京安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创新药产业研发及生产基地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第二条、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厂房一及厂房二等2项(创新药产业化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即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的时间。第六条、工期的约定。1.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前,为乙方提供施工场地、施工用水电源连接点,影响乙方进场施工。(2)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3)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工程进度。2.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则由乙方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工期的约定:从甲方通知进场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到内部装修完毕,同步完成施工,之后十天内完成整个消防系统调试,调试完毕后,十五天内完成消防验收。如有违约,每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及保养的约定。1.本工程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款为最终让利的书面预算报价30800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3.工程完成50%后(主水管和主线管布置完),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20%;4.工程完成80%后(所有主管、支管安装完毕,装总设备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5.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批复报告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25%;6.合同款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星期内,甲方需向乙方返回合同款5%的质保金;7.乙方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项目,甲方参照乙方最终投标的单价进行结算,如没有类似的项目时,甲方结合实际情况按照预算定额组价后对乙方进行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向甲方追讨损失。
涉案工程未完工,东方京安公司主张停工日期约为2015年12月,停工原因是**公司欠付总包方工程款,总包方停工,消防工程被迫停工。**公司称其不清楚停工日期,案涉工程被工程总包方控制,其公司无法进入现场,不清楚消防工程情况。双方均主张停工系对方原因所导致,均未提交证据。停工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未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未办理工程款结算。
**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东方京安公司支付616000元工程预付款,未支付其他工程款。
东方京安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其已完成约定工程量的80%。**公司称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照片无法体现施工情况。东方京安公司提交***与**公司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一直在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微信中发送的是合同,不能体现主张工程款。
东方京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结算审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由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案涉工程现场拆除,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踏勘,经询问东方京安公司意见,其要求继续鉴定。故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书面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市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的消防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494296.52元(其中根据东方京安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的费用为78872.44元)。鉴定汇总表载明,依据图纸计算部分为1415424.08元,东方京安公司主张部分为1494296.52元。鉴定费25000元,已由东方京安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出具回复函,对**公司的异议予以答复。
另查明,对于申请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中关村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对**公司名下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04块土地及在建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依法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兴国用(2011出)第00191号)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号:2013规(大)建字0105号,面积12096.09平方米),中关村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4474711.08元,贷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2815831.99元)、律师费4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20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发出(2020)京0115执8358号公告,限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503-004地块的土地及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权、承租人、共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责令**公司及占用使用人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迁出。2021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司法拍卖了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004块土地及在建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京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创新药产业研发及生产基地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本案中,东方京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各自主张及相关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关陈述、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鉴定意见中依据图纸计算部分工程款予以采信,确认东方京安公司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1415424.08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616000元工程预付款,**公司还应支付东方京安公司工程款799424.08元。对东方京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合理主张,鉴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亦未交付,双方对东方京安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依法确定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应支付东方京安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故对于**公司关于东方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消防工程是建设应具备的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消防工程或称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工程既可以由建设工程总包人负责,也可由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的消防工程承包人。本案中,东方京安公司是由发包人直接向专业技术承包人发包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东方京安公司起诉之日依法作为**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故东方京安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东方京安公司仅就工程价款在案涉消防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判决:一、北京**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9424.08元,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在案涉消防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北京**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99424.08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京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创新药产业研发及生产基地消防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京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由于不可归责于东方京安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双方未对东方京安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一致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方京安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确认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工程内容,且**公司要求东方京安公司要按照其公司提供的项目消防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量发生争议后,因**公司对东方京安公司提供的已完工程工作界面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反证。在东方京安公司申请进行工程结算审查鉴定时,**公司亦对东方京安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因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东方京安公司本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从而完善进一步举证。造成案涉工程现场被拆除,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现场踏勘,最终以书面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的情况,非东方京安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东方京安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各自主张、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鉴定意见,确认东方京安公司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1415424.08元,扣除**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预付款616000元后,**公司应再行支付东方京安公司799424.08元并无不当。**公司坚持认为原判认定实际施工事实错误及确认的工程款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东方京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北京**联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明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