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兴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826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同学即被告**介绍来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七路与兴海一街交叉口,世纪兴卓科技园项目部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钱为每天150元,包吃住。2017年3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1号楼4层安装喷淋头时从“人字梯”上,连同梯子一起摔下,造成原告胸腔肋骨受伤。嗣后,被告**将原告背下楼,经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紧急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先期救助费用。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住院17日,支付医疗费500元,其余均由被告***垫付,具体数额不详。经诊断,原告胸腔肋骨折断三根,肺部戳穿出血。2017年4月6日后,被告***不再垫付医疗费,原告自身也无钱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安公司辩称,我方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务关系。我方没有雇佣原告,也未安排其任何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是事实,被告***和**是我公司员工。原告陈述其是摔伤的,应出示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其是在我公司上班,应提供证据佐证。我公司员工有劳务合同,要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和学习,还有工牌,此外还有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安排工作。
被告***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京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京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手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3、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住宿费;6、录音光盘。被告京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与其存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原告父亲交通出行乘坐飞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京安公司、被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同学关系,**、***均系京安公司员工,2017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居住在谭伟宿舍,2017年3月20日***于世纪兴卓科技园项目部1号楼4层摔伤,经谭伟联系,由***驾车将***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日。***为***垫付住院费用155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316.41元。
2017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为45-60日。***支付检查费216.98元,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翔宇系京安公司员工,京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场地的消防安装工作,***在1号楼4层摔伤,在***与***的电话录音中,“***:我说这件现在搞成这样子,再怎么说,我也是给你做事摔下来的,是吧?***:然后呢。***:这事是不变的事实,你多少要给点补偿,现在只有半条命了。***:嗯。***:把这事解决算了,别这么拖着。***:你想怎么解决?***:我说只要相应的给点赔偿就算了。***:赔多少钱。”***又称:“……你跟老谭商量好的,你是老谭叫过来的,老谭也有责任,你也要找老谭,不要老找我,是不是,你自己凭良心说,你该不该找老谭,你是老谭叫过来的是不是……”结合录音内容、**为***提供住宿、中午、傍晚提供餐食、***的摔伤地点,本院认定**成为京安公司提供劳务,三被告主张王金成系来京游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成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京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考虑到***自称其提供劳务应为二人一组,一人扶梯一人安装,***明知扶梯人员离开的情况下,在安装过程中与他人交谈,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京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摔伤给***造成的损失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住院17天,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误工费合计10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50日,每日50元,营养费合计25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50日,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6000元;关于医疗费,经审核***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6.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98元中,包含检查费216.98元,本院认定其为鉴定费项下费用。关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146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含检查费)2316.98元,由原告***负担6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