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盛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顺路79号7层704-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邦振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良盛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邦振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邦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良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
、《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系双方就案涉产品依据《加工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共同进行验收后形成,附有双方验收人员的手签字,具有验收单的性质并作为良盛公司依据合同而支付货款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在邦振公司仅口头否认签名“***”真实性以及否认该人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否定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对于本案认定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邦振公司是否违约、良盛公司拒付余款是否合理等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其既是根据《加工订货安装合同》3.5条“验收方式”的约定形成,也是9.3条支付货款的重要依据。验收结果不合格,邦振公司自始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其签字代表的工作人员身份良盛公司无法过度举证,邦振公司否认“***”的身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当良盛公司在每个付款阶段对邦振公司履行的义务整体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良盛公司所负的“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等单证”的义务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而且与良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之间达到对待给付的地位。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附随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加工订货安装合同》第9.1条至9.4条,有明显的邦振公司履行在先,良盛公司履行在后的顺序。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本案提供单证义务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是从给付义务。良盛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履行抗辩权。三、良盛公司自完成验收后一直就案涉产品被查出的质量问题向邦振公司提出异议,在遭到对方拒绝前往现场修缮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自行安排本方人员进行修缮。一审法院关于良盛公司“已超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及自行修缮“超出了邦振公司的预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邦振公司在明知验收不合格情况下始终没有派员维修,良盛公司不得已自行修缮并编制“良盛宏达二层客房木制门、木制家具维修汇总表”以及“工程维修验收单”,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超出邦振公司预期”不当。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内,良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不存在超出合理期间问题。四
、一审法院以酒店实际营业且整体工程验收通过为由进而认定邦振公司的主张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偷换付款对价的概念。酒店的营业与否以及整体工程的验收均与案涉产品是否验收合格无关,也不应当认定为支付货款的依据。酒店营业时间远早于本案施工时间,与案涉产品质量无关。
邦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邦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盛公司支付邦振公司合同款435646元。
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邦振公司按照“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更换、维修;2.邦振公司支付违约金38260.45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5%);3.邦振公司支付良盛公司因自行修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38300元(计算标准为《良盛弘达二层客房木质门、木质家具维修汇总表》统计的总工日461天以及合同14.13条约定的300元/工日);4.邦振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良盛公司(甲方)与邦振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天信亮酒店二层装修改造木门、木饰面加工订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货交易品总值为765209元。第二条,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木门及门套哑口的制作加工、安装(含五金锁具安装)费用。第四条,交货、验收及收货依据。3.1交货(安装)时间:自具备测量条件后30天内完成;安装时间:满足施工现场施工进度。3.2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11#院内天信亮酒店装修施工现场。3.7提交资料:厂家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材料、设备检验报告及甲方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第九条,质保期限、质保内容和质保金。免费质保期限为24个月,自酒店开业之日开始计算。交易品质保内容按双方约定(国标、行标、企标、双方约定)规定的内容,还包括国家标准要求。质保金为总交易金额的5%。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实际结算金额以乙方实际安装合格数量为准。9.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9.2全部交易品进场,质量证明材料齐全安装完成前,支付合同金额60%。9.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9.4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于质保期限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赔偿。10.1交易品不能满足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时,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赔偿总交易金额的5%,并无条件退货。第十四条,其他约定。2.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售后服务乙方承诺三小时到场解决。在保修期内乙方免费指导调试,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更换,并承担全部费用。附件中的《木制品销售清单》列明了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备注信息。
邦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订货安装合同》下方落款处载明了其联系电话,列明邦振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86号,邮编为102209。
2019年11月2日,邦振公司完成现场测量。
2019年11月10日,良盛公司向邦振公司支付229562元。
其后,邦振公司完成交货。邦振公司称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良盛公司则称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5日。
2019年12月18日,良盛公司向邦振公司支付10万元。
2021年7月12日,良盛公司向邦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地址邮寄送达函件,其上载明:“……2020年1月5日,双方组织现场整体验收,在验收中贵方定制的客房木制衣柜门扇严重变形;写字台悬空没有支撑;床头背板角线未固定,不合格项多达152项(详见验收记录单),不符合质量要求,贵方承诺10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方案并完成维修更换,但时间已过了近17个月,贵方仍然没有按约定进行整改,在此期间我方也曾多次催促贵方履行约定,但贵方对我方催告置之不理。自2020年1月20日起,我方多次安排工程部1—2名人员不定时维修二层客房木制门、木制家具,做简单的紧固应急维修处理,如木柜门无法开关、滑槽太浅导致木柜门经常脱落等。在这17个月期间,共计产生用工及材料费用达10万多元(详见维修单)。贵方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滥用司法程序,冻结我方账户资金、严重影响了我方正常的生产经营,给我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鉴于此,我方函告贵方:一、限期15日内依据2020年1月5日出具的《验收单》,维修、更换所列明的质量不合格的木制门、木制家具;二、限期30日内将44套圆桌交付我方;三、限期10日内解除对我方账户资金的冻结。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方保留追究贵方全部违约责任的合法权利……”
2021年7月26日,良盛公司的***向邦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地址邮寄送达函件,基本内容同上。
2021年7月26日、7月28日,邦振公司去往天信亮酒店勘验。
2021年8月2日,邦振公司向良盛公司邮寄送达回函,其上载明:“……现天信亮酒店已投入使用超过1年多时间。2021年7月12日,我司接到贵司通知后,反应酒店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司相关人员于2021年7月26日、28日对贵司经营的酒店进行了现场勘查。我司人员经勘查发现酒店自投入使用后出现的问题:1.客房衣柜门局部缩水变形,严重变形需更换衣柜门;2.部分客房台面与电视背景墙木饰面有缝,需加固打胶处理;3.因使用磨损,小抽屉柜层板螺丝松动,需紧固;4.床背景墙压线部分松动,需紧固;上述问题都是使用中正常木质家具的常规问题,因在保修期内,我司同意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作出更换、维修,因酒店在正常营业中,请你司统一安排时间后书面告知我司,以便我司尽快入场更换维修。”对于上述经勘验发现的问题,邦振公司与良盛公司均确认未维修完毕。
一审庭审中,良盛公司提交了检查项目分别为室内橱柜及装饰木门的《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表共计46张,证明2020年1月初,邦振公司全部安装完毕,双方就加工、安装的成品进行验收,关于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具体情况都已经在每间客房的检查标识表中写明。检查标识表中下方有“***”的签名字样,良盛公司称此人为邦振公司的工作人员,邦振公司称并不认识该人,且不认可检查标识表的真实性。良盛公司提交了《良盛弘达二层客房木质门、木质家具维修汇总表》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程维修验收单》,以证明邦振公司在明知验收结果的情况下,始终没有派员到天信亮酒店对不合格的成品进行维修更换,良盛公司自开业以来不得已由己方工作人员自行修缮、维护。对此,邦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交付完成后仅收到过2021年7月良盛公司的发函。良盛公司提交了44套木茶几入库单、退货单,证明邦振公司向良盛公司交付的44套茶几质量全部不合格。经询,邦振公司与良盛公司确认该批茶几与本案诉争金额并无关联。
经询,良盛公司认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天信亮酒店的整个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涵盖邦振公司的供货及安装。邦振公司与良盛公司确认,质保期2年自2020年1月中旬天信亮酒店开业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良盛公司与邦振公司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合同第9.2条以及9.3条的约定,全部交易品进场且质量证明材料齐全安装完成前,良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天内,良盛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良盛公司应向邦振公司支付95%的合同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良盛公司虽称验收存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并提交了《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并未得到邦振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邦振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等单证实质上系合同附随义务,邦振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良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第三,邦振公司至迟于2020年1月5日已完成交货,但现有证据表明良盛公司最早向邦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已超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四,全部货物已进场并安装完成,实际用于天信亮酒店的经营,且该酒店至今开业运营近两年。第五,涵盖邦振公司供货及安装部分在内的酒店整体工程,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因此,良盛公司应向邦振公司支付合同款726948.55元,扣除良盛公司已支付的329562元,尚欠397386.55元,对邦振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邦振公司主张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同时邦振公司对其已发现的问题尚未解决完毕,故对邦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良盛公司称邦振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前所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良盛公司要求邦振公司按照《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更换、维修,支付违约金,以及返还已付10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良盛公司提交的《良盛弘达二层客房木质门、木质家具维修汇总表》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程维修验收单》,因系其单方制作,且邦振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在邦振公司承诺于保修期内负责维修更换的情况下,良盛公司未经通知邦振公司即自行修缮,即使维修损失确实发生,亦超出了邦振公司的预期,故对良盛公司要求邦振公司支付其自行修缮费用138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振公司支付合同款397386.55元;二、驳回邦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良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邦振公司交付的货品及安装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2.良盛公司能否以邦振公司未履行交付单证义务拒付剩余合同款项;3.邦振公司是否应支付良盛公司因自行修缮所产生的费用。
关于邦振公司交付的货品及安装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良盛公司认为邦振公司自始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信亮酒店在整体验收后已开业营运多时,考虑定制产品特性,结合良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良盛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系邦振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安装所致,故对于良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良盛公司虽主张《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附有双方验收人员的手签字,具有验收单性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身份及其与邦振公司的关联,亦无证据证明“***”之行为系邦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良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邦振公司按照《实测实量项目检查标识》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更换、维修、支付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的相应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良盛公司能否以邦振公司未履行交付单证义务拒付剩余合同款项。本院认为,良盛公司与邦振公司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邦振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并提供安装,良盛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等单证的交付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良盛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价,故良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扣除良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邦振公司是否应支付良盛公司因自行修缮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良盛公司提交的《良盛弘达二层客房木质门、木质家具维修汇总表》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程维修验收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良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通知过邦振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故良盛公司主张邦振公司支付其因自行修缮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元,由北京良盛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