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通坚成无损检测有限公司

上海华谊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杭西民重字第3号
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撤销(2014)杭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上海精通坚成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良、吴菊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勋,第三人江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第三人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案涉事实均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死亡事故发生,各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江宁公司,作为顺酐反应器的购买方,项目的建设方,应对反应器项目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保障射线检测人员能安全作业。但江宁公司对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其未对3号反应器氮气管道实施有效隔绝,未按规定对设备设施、管道进行标识,未对重要管道阀门进行挂牌管理。同时,其工作人员在操作时误开了氮气管道阀门,导致被告公司的三名作业人员进入3号反应器内缺氧窒息死亡,故江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华安公司作为从事射线检测的具体实施方,未按规定提供射线检测作业方案,未提出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要求,未落实受限空间作业操作规程,并委派没有射线检测资质证书的三名工作人员从事检测,其对事故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华谊公司作为反应器的出售方、安装方,未对项目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其将射线检测业务分包给精通公司,但未就射线检测的相关安全事项尽到管理义务。精通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其又将射线检测业务转包给华安公司实施,也未对华安公司安排的检测人员是否具备资质、是否依安全规程进行作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故华谊公司、精通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各方对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江宁公司承担事故48%的责任,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事故27%的责任,由原告华谊公司承担事故8%的责任,由精通公司承担事故17%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已有证据表明,被告华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案涉事故责任确定之前,以赔偿主体的身份与三位死亡员工的家属分别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根据三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款共计351万元,现被告已领取了相关张孟青的工伤保险费用511343.5元,且被告明确表示该费用可以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案涉事故损失可确定为2998656.5元。至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因被告未为其他两名工作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导致不能获得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三名受害人因工死亡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及第三人基于自身过错应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应款项并不冲突,故被告未为其中两名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导致不能获得相应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原告、第三人根据其过错赔偿给三名受害人的相应款项数额,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部分并不能从上述损失数额中扣除,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根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所支付的351万元赔偿款系由原告、江宁公司及被告各支付117万元预付款组成,案涉事故责任确定后,各方应按具体的责任比例予以结算,多退少补。根据上述确定的承担比例,原告华谊公司应承担损失的8%为239892.5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及第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此前预付给被告117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930107.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9日,江宁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顺酐反应器包订购合同。2011年12月16日,华谊公司与精通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合同,约定华谊公司将公司业务中的所有无损检测项目由精通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3日,江宁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顺酐反应器上封头拆装购销合同。2013年8月5日,精通公司将江宁公司顺酐车间四台反应器上封头焊缝现场射线检测项目口头分包给华安公司。后华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检测作业。 2013年8月7日8时许,江宁公司员工发现被告的射线检测人员张孟青、张国栋、张志虎倒在顺酐车间3号反应器内管板平台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8日宁波市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宁波市安监局、监察、公安、总工会、环保、质监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2013年11月29日,事故调查组出具《宁波江宁化工有限公司“8.7”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载明事故经过:2013年7月25日,江宁公司的顺酐车间3号反应器装填催化剂。8月2日,华谊公司安排人员对3号反应器上封头进行吊装与焊接作业。8月4日,华谊公司要求精通公司对上述反应器上封头焊缝进行无损检测。精通公司通过电话委托华安公司进行检测。8月5日,华安公司的员工郑红青(无损检测人员,持RT(射线检验)中级证书),与张孟青、张国栋、张志虎(三人均为辅助工,无射线检验资格证书)一起至江宁公司顺酐车间对2号、3号反应器上封头焊缝进行射线检测作业。8月6日18时,江宁公司工作人员何鹏飞与刘政东前往车间检查反应器仪表风流量,后何鹏飞将3号反应器的流量计阀门打开(实为氮气管道阀门)。8月6日20时1分。华安公司张孟青带领张国栋、张志虎到顺酐车间反应器现场进行射线检测作业。8月7日,8时1分,张孟青、张国栋、张志虎被发现倒在3号反应器上封头处,三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原因分析:(一)事故直接原因。与反应器连接的氮气管道未安全隔绝,气相侧操作员误开氮气管道阀门,将氮气通入3号反应器中,导致无证射线检测作业人员违章进行反应器内缺氧窒息死亡。(二)事故间接原因。1、江宁公司未与华谊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2、江宁公司未对射线检测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3、华安公司未提供射线检测作业方案,射线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精通公司、华谊公司未对现场检测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把关。4、华安公司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5、江宁公司未对3号反应器氮气管道有效隔绝,未按规定对设备设施、管道进行标识,未对重要管理阀门进行挂牌管理。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江宁公司。未与华谊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相关方管理不严,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2、华安公司。未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射线检测人员未取得射线检测资格证进行检测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3、精通公司。未与华安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华安公司无损检测作业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4、华谊公司。未认真履行总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精通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对现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013年8月10日,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持召开本案原告、被告及江宁公司参加的紧急会议,会议要求,在事故原因及责任未确定之前,由与会的三家公司各按三分之一的金额先行垫资,作为死亡家属经济赔偿的预付款,待事故原因及责任查清后,再另行处理。 2013年8月13日,上述三名死亡员工的家属分别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分别约定:为妥善处理死亡员工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及一次性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7万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为:协议签署后甲方支付乙方80万元,死者遗体火化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赔偿款项37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理赔、户籍注销等各项手续,签署各种法律文件,甲方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全额赔款后,甲方如能从各渠道筹集的资金均归甲方(含工伤保险赔偿、作业人财物意外损害险赔偿等);甲方有义务转告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鉴于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与‘8.7事故’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为保证各方预付款顺利到位,特委托黄利丹以个人身份设立预付账户,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附有预付账户的开户人、开户行及账号信息。同日,原告向上述预付账户内支付了80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上述预付账户内支付了37万元。后江宁公司也向上述帐户内汇款117万元。华安公司为张孟青投保了工伤保险,对张国栋、张志虎未投保工伤保险。截至2014年11月7日,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已因案涉事故支付给被告公司张孟青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511343.5元。 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17万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损失8%的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30107.5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江宁公司、精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案未通知江宁公司、精通公司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的情况下,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8%的责任比例,剥夺了上述两家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一、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华谊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930107.48元; 二、驳回上海华谊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87元。 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安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尉 华
书 记 员  吴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