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茗仕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委会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茗仕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仕之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茗仕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6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茗仕之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之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及法人独立人格规定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由***龙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10月11日之合同系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物园林公司)与茗仕之丰公司所签,并非***龙公司所签,该合同与***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成公司与润物园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错误。即便存在关联关系,就该合同也应以二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涉多个合同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不应一并处理。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工程未依法依约结算的情况下,案涉***的暂估价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但该《***》就结算程序及所需资料未作出重新约定,故结算程序及结算所需资料应适用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八条工程量计算部分就结算流程及所需资料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因茗仕之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该《***》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茗仕之丰公司以“暂估工程款3 003 421.60元”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茗仕之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茗仕之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3003421.6元;2.要求***龙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约179686.92元,二项合计3183108.52元;3.***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茗仕之丰公司与***龙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润物园林公司签订了六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之丰公司进行北京环渤海高端总部基地环境整治-站前街绿化带景观(站前广场西街)3-4段、西下营环境整治综合治理工程-广场铺装等工程。
2020年11月13日,就上述六份合同拖欠的工程款,***龙公司***之丰出具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茗仕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暂估工程款3 003 421.60元,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在30天内出具结算结果,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结算金额的50%,剩余尾款3月15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0月开始签订了六份工程施工合同,茗仕之丰公司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3日,就上述六份合同拖欠的工程款,***龙公司***之丰公司出具一份《***》,该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茗仕之丰公司主张***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 003 42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茗仕之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茗仕之丰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龙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公司给***之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 003 4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龙公司给***之丰公司利息损失(以1 501 7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501
7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茗仕之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询,上诉人***龙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润物园林公司系关联公司持有异议,但认可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相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茗仕之丰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以及茗仕之丰公司与润物园林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的整体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龙公司***之丰公司出具《***》一份,又***龙公司与润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系关联公司并无不妥。***龙公司上诉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应按合同分案解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茗仕之丰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与***龙公司、润物园林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工程施工合同,茗仕之丰公司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因***龙公司与润物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其就上述六份合同所拖欠的工程价款***之丰公司出具《***》。该份《***》明确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龙公司主张不应以暂估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龙公司承诺在30天内出具结算结果,并明确了付款时间。***龙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出具结算结果,属于其自身原因致其所谓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茗仕之丰公司主张***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 003 42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应付款前曾***之丰公司提出,故对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265元,由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