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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江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5892号 原告:北京东江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东江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美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和台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景公司(曾用名:北京美景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承建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台湖镇湿地公园工程景观水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范围:4个景观湖内水处理系统所需设备范围内所在地上、水下的所需设施设备制作(建设)、材料的供给、安装、调试,生物药剂的投放以及相关的工作;合同价款为200万元整,合同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2013年6月对具备安装条件的工程部位全部完成施工,2013年10月10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拖延至今未办理验收。原告申报结算价格为176万元,被告美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6万元,尚欠110万元。台湖镇湿地公司工程的建设方为台湖镇政府,总承包方为**公司,美景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景观湖内水处理系统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被告台湖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事不动产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此限制。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江公司与美景公司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提供“水处理系统”。根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精滤机、造流曝气机等。“水处理系统”是以数台机器设备为主要工具,机器配以辅助方式从而构成了合同约定的整套“水处理系统”,而由于该“水处理系统”内包含电器设备,且使用场景位于户外,所以为了长期、正常的使用不可避免的要考虑电线的架接和机器设备控制开关等零部件的安装,但该部分并不属于“水处理系统”的主体。东江公司提交的附件一《景观水水处理方案书》第一部分第3条工作范围有明确表述。东江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安装便利,运行形式可沉于水底或浮于水面,是可移动、可拆卸的动产,并不是安装后附着于某个不动产主体的添附物,并不属于不动产。东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一不涉及传统意义上的工程建设,二是其产品为动产,均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对标的物的要求,所以东江公司与美景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东江公司错把自己出售的产品设备所附随的安装义务认定成了建设工程行为。东江公司不具备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但其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东江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为其所生产制造的机械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是符合其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的,也可由此推断在事实层面上,东江公司的业务一般就是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希望法庭释明并纠正案由错误,定性双方的法律关系。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则**公司与台湖镇政府在本案主体不适格。美景公司与东江公司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美景公司仅向东江公司采购“水处理系统”的采购公司,实际上整体项目的分包建设方为北京好景天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此东江公司将**公司与台湖镇政府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拖欠工程款”的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至法院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是美景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三、东江公司未完成买卖合同页顶的合同内容,构成违约。本案项目由于此前东江公司涉及专利权纠纷诉讼便长期搁置,该案相对人曾经将东江公司、**公司以及台湖镇政府一并起诉至法院,主张东江公司的产品专利侵权。由于“水处理系统”属于政府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该系统涉诉后便引起了镇政府以及上游承包方的高度关注,在案件事实未清之前便无法进行接下来的项目搭建以及验收。此时绿化公司作为“水处理系统”向上整体项目的承包方也因此未能按时完成承包项目内容,导致整体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承受了巨大的损失。结合当时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客观现实情况,该专利权纠纷发生后,东江公司对产品的瑕疵和未交付的行为不但没有主动承担违约责任,还以涉诉为借口主张美景公司怠于验收,未付其合同款,但实际情况是东江公司根本没有交付标的物,设备也没有在指定地点安装,美景公司出于对整个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无法接受东江公司提供的有可能专利侵权的产品,而后此事便长期搁置,东江公司一直未投入机器设备并安装,美景公司在合同启动时先后付款60余万元后,便未继续支付合同款项。东江公司无任何依据主张剩余合同款,并且美景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美景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解除美景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的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江公司返还设备款6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东江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原告所述的项目内容我方不知情,原告是否实施了其所称的工程内容我们不知道。我方与绿化公司签约完毕之后属于搁置状态,一直未对接履行,至于绿化公司或者美景公司有无自行施工我方不清楚,最后没有经过我方的现场管理也没有交接,没有任何结算,签完合同就没有下文了。我的发包方台湖镇政府也没有向我支付我发包给绿化公司合同项下对应的工程款。 被告台湖镇政府: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提供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我方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公司,没有涉及原告的项目,与我方无关。 针对美景公司提出的反诉,东江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支付的66万元均是分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美景公司提出的反诉,**公司辩称:此事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针对美景公司提出的反诉,台湖镇政府辩称:此事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台湖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工程(胡家垡南)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 2013年5月20日,美景公司(甲方)与东江公司(乙方)就通州台湖湿地公园景观水水处理系统工程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处理系统设备,通州台湖湿地公园景观水水处理系统工程的内容包括:4个景观湖内水处理系统所需设备(生物毯、精滤机、造流曝气机、电控装置)范围内所有地上、水下的所需设施设备制作(建设)、材料的供给、安装、调试,生物药剂的投放以及相关的工作。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全包价格含人工、主辅材料、运输、装卸、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乙方进场三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水处理工程总款30%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款65%。工程总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修理费用发生,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保修金。施工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60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工程即告竣工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滞纳金,按日累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13年6月17日,东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案外人***发送了施工方案。2013年10月10日,东江公司提交了验收确认单,2013年11月9日,东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竣工平面图。美景公司表示***系绿化公司承包的景观湖项目土建方劳务外包负责人。东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施工确认单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东江公司施工人员)出庭作证。***表示***系美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设备安装、资料对接等,每一次进料、安装等都找***签字,***并非只是外包的土方负责人,施工确认单均为***签字。美景公司对施工确认单和***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14年3月3日,**公司(甲方)与绿化公司(乙方)签订《水循环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通州台湖湿地公园景观水水循环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4个景观湖内水处理系统所需设备(生物毯、精滤机、造流曝气机、电控装置)范围内所有地上、水下的所需设施设备制作(建设)、材料的供给、安装、调试,生物药剂的投放以及相关的工作。美景公司表示绿化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已经注销,当时以美景公司名义与东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即《工程项目合同书》。 2019年4月4日,台湖镇政府与**公司进行结算,台湖镇政府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结算款。 经查,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美景公司向东江公司转账6笔款项共计66万元。后东江公司向美景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200万元,甩项24万元(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经和分包方协商没有施工,相应费用予以核减),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总价176万元,已付工程款66万元,应付余款110万元。 庭审中,美景公司表示因东江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案外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的相对方在向东江公司主***时将台湖镇政府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台湖镇政府认为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故联系其停止该项施工,待纠纷解决后视情况履行,工程搁置一直未完工。后来台湖镇政府改变项目规划,由原来的景观湖改变为人工湖,不再需要水循环相关设备,合同目前属于不能履行的状态,施工场地也已经是荒地状态。美景公司未就变更项目规划及台湖镇政府要求其停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东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施工场地并非荒地,现在为开放的公园,湖泊还在,其设备也在,知识产权纠纷已经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发生纠纷时已经施工完毕并申请验收了。双方各执一词。 2021年9月24日,本院前往案涉施工现场勘查。经查,1号湖周边的A、B、C点位电控柜均存在,但外观锈迹明显,内部积尘,未见运行迹象,未通电。2号湖边电控柜情况同上。3号湖经东江公司在场人员指认已被改造,湖体明显缩小,水迹变浅,现场未发现施工图中的电控柜。1号湖体、2号湖体内部的曝气机因在水面之下,无法核实。东江公司自认4号湖体当年未施工。精滤机房为地下结构,地面大门门锁锈死无法打开。东江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认可。美景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认可,同时表示精滤机房的管道未实际施工,不具备运营条件。**公司表示涉及的三个湖体和精滤机房其并不知晓,也与其无关。台湖镇政府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认可,表示其对案涉工程不认可,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同书》、《水循环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电子邮件、银行转账凭证、行政判决书、施工确认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江公司与美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现场已经规划项目已经更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美景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东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电子邮件、施工确认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等证据,可以认定东江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向美景公司申请了结算,现案涉工程因规划变更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美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东江公司主张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景公司称因东江公司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导致工程搁置、一直未投入使用的辩解意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江公司所涉知识产权纠纷发生于案涉工程完工后,故本院对美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东江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江公司主张**公司和台湖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公司和台湖镇政府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绿化公司,故本院对东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江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江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江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10400元,由被告北京美景天成体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