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932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村委会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被告北京***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公司与被告***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美公司签订的《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成公司或***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02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43021.97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农公司就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美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了《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岗亭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成公司实际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鱼会所工程”(以下简称“岗亭工程”》发包给原告**。与此同时被告***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一***汇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以下简称“鱼会所工程”)亦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原告包工包料、自筹资金垫资施工。2013年7月1日,**与***美签订《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对于**借用***美公司施工企业资质进行确认。2016年11月11日被告***成代理人***、***、***、**等人与原告代理人***、***等人共同办理了鱼会所工程结算,鱼会所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60439.34元。时至今日,鱼会所工程尚有43021.97元未支付。在鱼会所工程中,原告**也曾借用被告***美公司资质,与***成公司母公司***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验收结算是与***成公司进行的。由此可见,***成公司和***农公司存在公司混同,为此***成公司和***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9日,因**与***美所签的《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一岗亭/***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及***精品街一雕塑工程”由**组织施工,原告**就“***精品街工程一雕塑工程”“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鱼会所工程”“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汇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一并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案号(2020)京0112民初3901号进行立案。立案审理后,(2020)京0112民初3901号案承办法官要求我们将案件涉及三个工程拆分成三案进行处理,并要求我们就岗亭工程和鱼会所工程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向被告***成公司和***农公司主张以上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成公司和***农公司均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成公司和***农公司此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司之间的《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本案工程款请求权应当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双方合同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美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我公司对工程款已结算,尚有43021.97元未给付被告***美公司,我公司同意支付。如果原告存在实际施工情形,我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农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施工内容:挖土方、-1.5米以下砼基础垫层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581921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余款质保金5%等工程完工一年后,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合同标的: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岗亭/***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及***精品街-雕塑工程。合同造价:1288110元。工程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开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152天。承包主要指标:上缴利润额:乙方应确保本工程上缴甲方的利润额不低于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包括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总包服务费,建设单位甲供材料和设备、保管费等收入,另行约定的除外)的5%,该利润包括应向国家上缴各种税费和相关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甲方为乙方开设建设单位划拨工程款的专用银行账户,以便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工程款的汇款、转账、支取等业务。建设单位汇入本合同涉及工程的款项,乙方需及时通报甲方。甲方负责对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工程款项必须先进入甲方开设的银行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均系甲方财产,乙方不得开设其它账户用于存放工程款。甲方收到上述工程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扣代缴各项法定税费及其他相关款项,暂扣上缴利润、应缴税费及其他相关款项后,根据本合同涉及的工程进度需要拨付给乙方项目部使用,乙方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乙方申领劳务费用时,应同时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关于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给付情况,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由其借用被告***美公司所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2016年11月11日其借用被告***美公司名义与被告***农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被告尚欠质保金43021.97元未给付。被告***美公司称其与原告**系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农公司认可尚欠质保金43021.97元未给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以及工程款给付主体,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其与被告***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要求被告***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成公司、***农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美公司与被告***农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又与被告***美公司签订了《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此情形下,被告***美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农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未给付的质保金43021.97元,被告***农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美公司之间的《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以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成公司或***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43021.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3021.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北京***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