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8775号
原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2451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利息人民币2372778.38元(以无质保金工程款494328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工程款61245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双倍标准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6日,二原告投标被告发包的康化路至联东商务中心路两侧环境工程并于2008年3月28日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2008年3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墙面装饰整治、绿化美化、广告清理、荒地整治、垃圾清运、环境整治工作;施工日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28024902元;此款项按月支付(不低于月进度完成额的60%)。支付至60%时,开始抵扣备第1页共2页料款,工程款拨付至90%时,停止拨款并抵扣完备料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待竣工验收合格计算完成后,拨付工程款至决算后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工程正式移交后十日内拨付。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需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29日,工程竣工,被告及监理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2008年8月1日,原被告三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评审后的工程款总额为23624514元。其中涉及市、镇补助项目款为175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612451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且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及审理查明后,依法作出最终判决。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无任何支付依据,我方也从未同意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且本次所实施的施工项目涉及市、镇补助款项,并非工程结算作为单独的结算依据及确认给付日期的依据,应由原告向我方书面申请且经过我方同意后,按照相关的审批流程确认工程款项的支付日期,故基于上述原因确认支付日期并未确定及成就,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情况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二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康化路至联东商务中心两侧环境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工程内容:墙面装饰整治、绿化美化、广告清理、荒地整治、垃圾清运、环境整治。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28024902元。其中,合同通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3、竣工验收: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4日前提交已定工程量清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不低于月进度完成额的60%),在发包人核实已完工工程量报告后5日内支付。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工程款拨付60%时,开始抵扣备料款,拨付至90%时,停止拨款并抵扣完备料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拨付工程款至决算后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二十四个月),工程正式移交后十日内拨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08年4月1日,二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7月29日,完工撤场。2008年7月29日,涉案工程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8万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2万元,支付工程款共计1750万元。
再查,2009年8月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项目:康化路至联东商务中心两侧环境工程。1、工程合同价:28024902元。2、变更增加项目:0。3、变更减少项目:4397982元。4、工程结算总额:23626920元。5、甲方已付金额:14012451元。6、甲方结算应付金额:9614469元。
2012年1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由贵镇负责的康华路整治工程被列为2008年涉奥工程,该工程由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截至2009年底,该工程已通过检查验收,并由市政牵头对该项目进行了评审,评审价款为23624514元,其中涉及市、镇补助款项为1750万元(市补助875万元,镇配套875万元),此笔款项已拨付给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项中的3062257元为非市级财政补助项目,故市财政将不再对其进行补助。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相应工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合涉案《合同协议书》实际履行及工程结算情况,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1245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书》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节点、逾期履行违合同义务约责任以及违约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4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以49432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以6124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124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润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1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