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福龙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90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镇城河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兴都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其他不详。 原告**诉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雕塑工程款14.7471002万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雕塑工程质保金2.2438978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就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美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成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的“***精品街工程雕塑工程”(以下简称雕塑工程)发包给被告***美。2016年1月28日被告***成代理人***、***、***、**等人与原告代理人***、***等人共同办理了雕塑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4.877956万元。时至今日,以上雕塑工程款尚有余款16.99099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六被告主张以上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六被告均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六被告此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跟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起诉四个自然人不对,四人均系职务行为;第三,**跟***美公司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但根据合同,我们只针对***美公司;第四,我们不应该作为被告,应该是第三人,我们对***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事情并不清楚,工程款项事宜我方只针对***美公司。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辩称,我们只是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不牵扯个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美公司、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美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施工的内容、范围及承包方式(一)工程名称:***精品街工程-雕塑工程,(二)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三)施工内容:雕塑基础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乙方应具备上述维修相应资质。(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三条:合同价款(一)单价合同:本合同为单价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二)暂定合同总价:484393元,其中结构部分暂估:356670元,水电安装部分暂估127723元。第四条:项目经理……(二)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职务:项目经理……第七条:质量标准1、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九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包括竣工资料),付款到工程结算款的95%。2.余款质保金5%等工程完工一年后,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盖人名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精品街工程-雕塑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照片),称原件在***美公司处。结算单载明,原签订合同金额484393元,结算金额448779.56元,“项目部经理、现场责任人签字”一栏有“***”字样的签名,“工程审核”一栏有“**”字样的签名。被告***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照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借用***美公司企业资质承包了***精品街-雕塑工程,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岗亭/金福鱼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及***精品街-雕塑工程……第三条甲方为该工程的合法主体,对外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对该工程的盈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第四条本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人,对项目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工程总价扣除上缴利润和行政罚款外,项目所创超额利润由乙方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赔偿方式首先用保证金充抵,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五条乙方自愿为甲方员工,甲方与乙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关系……”***美公司在甲方处盖其公章及***人名章,**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成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且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照片,证明***成公司向***美公司转账278869.58元,用以向**支付雕塑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成公司表示其实际向***美公司共计支付雕塑工程款426340.58元,除上述支票外,其中147471元是用现金支付的,目前针对涉案工程而言,仅剩5%质保金未付。 另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曾将台湖镇景观生态林湿地公园-岗亭工程、金福鱼会所-1.5米以下基础工程及***精品街-雕塑工程,三个合同项目所涉欠款一并起诉。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后表示保留对***精品街-雕塑工程的款项诉求。经核实,原告已经就另外两项工程纠纷分别另案诉至本院,两案现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目前证据而言,仅能确认本案诉争项目系被告***成公司与被告***美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项目。原告主张借用***美公司资质签署合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现原告要求***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自然人被告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原告对涉案项目施工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与***美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可依约定要求***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仅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负担3100(已交纳),退还原告**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